不久前,京东再一次因为员工问题上了热搜,996、高管离职,接着是员工排号办离职,这次是淘汰"三类员工",相关话题不断发酵。由于事件没头没尾,又没有看到京东的官方声明,笔者不便评论。但如果确有其事,各位读者不幸恰好是当事企业的HR,又该如何合法地执行企业淘汰员工的工作任务呢?这里谈谈笔者个人的看法和HR应该掌握的一些裁员方法。在法律层面上的"三类员工" 上热搜的这段话有两层意思,一是淘汰的对象——三类员工;二是淘汰的方法——"淘汰掉"或者"协商解决掉"。作为律师,笔者看问题首先看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应支持,不符合就不支持。对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京东计划淘汰的人员大致分几大类: ●主观上不能拼搏的人 员工存在"违纪"的行为或可能性。一般来讲,这类人员就是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有些是主观上不愿意工作,比如消极怠工,或者工作态度差,经常迟到早退等。这类人员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问题员工",他们是每个企业都不想要的,怎么处理这类员工历来都是用人单位头疼的事情。不光是京东不想要这样的人,大概所有企业都不想要吧。 ●客观上无法拼搏的人 员工因非过错的情形不能正常工作,比如员工因病,或者因家庭需要照顾等,无法全身心地投入工作,这类员工本身并没有过错,但京东却不想要,这是遭到大家非议比较多的地方,而且网上很多新闻都是以此为标题。但是我们可以客观地思考一下,哪个企业愿意用这样的员工?事实上大家都不愿意,企业是一个商业组织,企业的第一要务是营利,营利自然就需要员工以饱满的精力投入工作,如果员工不能投入,企业如何实现营利。 也许有人会说,京东这么大的企业,有几个因为特殊情况不能"拼搏"的员工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吧?但是要知道,法律法规对于员工因病、女职工三期、临近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等都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但是在这些法定的保护措施之外,没有理由强行要求企业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京东的这个提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业绩差的人——不能胜任工作 大家对于淘汰业绩差、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都没什么意见,这说明,我们都还是认可一份耕耘一份收获这个基本的价值观的。 ●贡献率低的人——不能遵守按劳分配原则 贡献率低的人也被称为性价比低的人,这也是网络上人们吐槽比较多的一个地方,很多人说这是把人物化了:我们是人,人都是有感情的,怎么能说性价比呢?但是,我们常说的人力资源,正是将人视为一种资源、物力、财力,这看起来也没有什么不对。 话又说回来,一位员工获得的劳动所得已经远远超过他所付出的劳动,甚至超过他所产出的价值,这显然已经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为什么不能淘汰他,为什么不能给他降薪?如果还让这些员工继续享受高薪,是不是对其他员工不公平? 说完以上情形,再说一下京东提出的方法——"淘汰掉"或者"协商解决掉"。其实,京东没有说任何关于一刀切、一个不留之类的说法,而是淘汰或者协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协商并不违法。"淘汰掉"虽然不是法律的专业术语,但是只要企业合法地解除與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有何不可?怎么合法"淘汰"员工 再来说说方法,怎么合法"淘汰"不符合企业要求的员工。 ●淘汰消极怠工的员工 员工出现工作态度不积极,工作不认真或者迟到、早退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并没有直接的依据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如何解决这类员工是个普遍难题。对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加强对员工的纪律管理,比如可以规定哪些消极怠工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哪些情形属于一般违纪,几次一般违纪可以视为严重违纪,达到严重违纪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健全并且规定合理的情况下,对于消极怠工的员工还是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淘汰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的员工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淘汰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需要注意,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满足几个条件:一是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比如劳动者长期不能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等;二是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在新的期限内,有证据证明其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满足这三个条件后,用人单位方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降低贡献率低的员工的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对劳动报酬的调整通常都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尤其是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保密,每个员工的工资相对比较独立,都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降低这类员工的劳动合同需要与员工协商一致。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建立了完善的工资制度体系和绩效考核体系,科学合理地设置了员工的薪酬标准、级别、级差,建立了绩效考核制度,建立了员工工资可涨可降的工资体系,并结合绩效考核制度,设立了以绩效考核为导向的薪酬体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了各项工资、考核制度,且已向员工公示告知,那么员工不能达到绩效考核标准时,可以降低其劳动报酬,并且可以按照绩效考核结果来判断员工是否胜任工作,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用人单位当然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需要注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几种用人单位不得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法律事实上也对劳动者进行了充分的保护,当然,这种保护不是无限度的保护,而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衡的保护。 当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说,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是一项关于人的工作,在管理中涉及法律也涉及人情,因此,用人单位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一定要注意严格依法,并考虑员工的感受,建立长期、稳定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文化和管理方法,使人力资源管理成为为企业创造价值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