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曹强 林子健 张宁 【摘 要】经济全球化下,世界各国经济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加上现代科技信息的快速发展,如何应对新形式过程中,公司发展产生的问题,是各国都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立法时间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三十年,经济快速发展,最近一次的公司法修改距今也有较长的时间,其中的部分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已经不能很好的适用,通过比较、借鉴境外公司法立法概况,诸如德国、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通过研究他们的公司法立法,来完善我国公司法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治理;立法 一、研究目的 我国公司法的立法,随着当时那个时期各项市场化改革的迅猛深入,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也纷纷组建公司,国家迫切需要制定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效力位阶更高的公司法。从立法至今已进行过了多次的修改,为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新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取消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允许一"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等,随着当今信息时代的高速发展,在数字化的时代,电子商务的大量出现,快递行业的兴起,对于这些新兴行业,如何有效、系统的规范管理,相关的法律似乎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再加上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迅速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实际应用中问题颇多,为此需要研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立法及其发展,以此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立法。 二、大陆法系公司法立法进展 (一)德国 德国的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整个运转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特定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德国公司主要分为个体企业、人员组合公司、资本组合公司三大类,具体的注册形式有十多种。 德国传统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每个公司应该作为营业人独立地开展活动。不过在实践中出现了例外情形。经济生产上越集中,公司之间形成错综复杂的关系而相互依赖的情况就越多。企业不应该仅考虑从事经营的投资人是否得到了回报,还应该要同时顾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為了协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证公司的健康运作不得不改变原有的公司治理模式,同时,德国公司法也受到欧洲统一运动的影响,基于此德国成立了"公司治理-企业管理-企业监督-股份法现代化"政府委员会(简称:公司治理委员会)以制定"公司治理法典"。 作为大陆法系公司二元制模式下,监事会的弊端显而易见,(1)监事会成员过多;(2)监事会总是缺乏足够的信息,因为监事会具有独立性,它获取公司信息的主要来源是董事会。 2005年6月第一次修改。由于一方面欧盟委员会关注的重点问题是公司监督机关的独立性问题,另一方面德国理应更准确地界定《法典》 中关于监事会的有关规则,因而,修订案的10个条款中有8个涉及监事会的问题,主要是:(1)监事会的独立性问题,要求监事会优先任用独立人员;(2)监事会的选举问题,要求监事会成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通过单个选举,而非整体选举产生。另外,监事应参加下届大会的选举;(3)董事会与监事职位转换的问题。 从提高监事会运作效率的角度上看,《法典》主要是通过加强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协调、赋予监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权利和落实监事会的独立性等具体措施来实现的;从提升公司运营透明度的视角观察,《法典》主要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具体化、细致化,涉及公司运营的方方面面。 三、英美法系公司法立法进展 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公司法的特点是以各州公司法为主体,并无统一的联邦一般公司法,《标准商事公司法》由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的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和修订,是一部可供各州立法机构自由选择使用的公司法范本。判例法是美国公司法的基本组成部分,由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各种有关公司的有效判例组成。 自从上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的公司法体制即已大体定型,之后再没发生过根本性的变动,然而自2001年10月美国华尔街惊曝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丑闻以来,包括美国最大的能源公司之一的安然公司、世界最大的互联网公司之一的世界通信公司、世界头号复印机制造商施乐公司等世界著名公司都深陷其中,面对着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诚信危机,美国政府再次动员包括国会、总统、司法在内的最高权力机构,启动紧急立法机制,强化执法力度。 首先,加强对会计行业的监管,为加强会计监督、强化信息披露、完善公司治理、防止内幕交易,美国政府和国会联合制定了《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其次,强化财务信息的准确披露。第三,重新构造激烈约束机制。没有建立内部审计的公司,必须设立内部审计委员会,并且由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系的独立董事组成。第四,其他中介机构的理性回归。最后延长诉讼时效。通过这些措施,尽量控制其产生的负面影响。 四、对比 不论是大陆法系也好还是英美法系也好,虽然两大法系在对公司治理模式上存在着差异,大陆法系在公司机关构造上的特点就是"二元制"(或称双轨制),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以美英两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公司机关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事会,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而为一,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也是监督机构,不仅具有业务执行职能,而且具有监督业务执行的职能,但是从两大法系公司法的发展方向上看,都毫不例外的加强了对公司的监管,对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以德国为例,通过对监事会组成人员,独立性方面加以规范,以防止产生对公司的不利影响;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以美国为例,在诚信危机的推动下,启动紧急立法程序,加强监管,重新构造约束机制。再以日本来说,更是创新性的放弃了大陆法系按责任形式对公司分类的做法,将两大法系的公司类型融合进来,重新分类,创立了新型的公司,还对公司组织结构加以完善,加入了会计参与制度,使其更加高效的运转,从而达到协调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五、总结 各国公司法的发展都从侧面反映出了当前该国对于公司治理的完善程度,事物的发展都需要有一个契机,泡沫经济、诚信危机等等,法律的发展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资本在全世界流通,公司规模越做越大,股东越来越多,缺乏约束监督机制,加之互联网等高科技的加入,新形式下旧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社会需要,在这样的情况下,美国这样的法律十分健全发达的国家能够启动紧急立法,迅速应对;也有日本这样的,换个角度思考问题,创新地融合两大法系的公司类型,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公司法更好的发展,通过对境外公司法立法进展的简要对比研究,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公司法立法,尽快实现公司法现代化。 【参考文献】 [1]孙震洲.外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及对中国公司法的启示[J]. [2]吴慧娟.论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 [3]赖源河.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改革历程和发展现状[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