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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中审判指定管辖制度浅析


  摘 要: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审判指定管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排除行政权力干扰案件审理,保障司法独立,促进反腐败工作开展有着重要作用。但现行制度仍存在着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各部门衔接不畅等问题,本文将从规范官员职务犯罪案件中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适用、完善衔接机制两方面对该制度做出简要分析。
  关键词: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司法独立;制度完善
  一、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概念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决的方式,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制度。指定管辖的实质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变更、确定其下级法院管辖权的一种权利。指定管辖是法定管辖原则的例外,但也是对法定管辖原则的必要补充。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这种权利是为了满足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以这样的方式确保官员职务犯罪相关案件的侦办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并保证审判的独立,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二、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指定管辖制度的价值
  2001年因原沈阳市市长慕绥新、副市长马向东而得名的"慕马案"中,马向东被"双规"之后,一年之内向外送出100多万财物,在看守所内仍可以持有手机,随时可以与外界联系。对案件的正常侦查、审理产生了巨大干扰。
  为排除其对案件侦查、审理工作的干扰,中纪委随后决定对马向东案件实行异地管辖、异地审理,指定由南京市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管辖。此时马向东的态度发生重大转折,主动交代了案情。
  对官员职务犯罪的案件采取异地管辖的措施,可以有效防止涉案官员对案件审理进行干扰,使案件的審理不受任何人、任何势力的影响。从而保障司法的独立,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让犯有罪行的官员得到应有的制裁。由此可见,审判指定管辖制度在官员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具有重大的实用价值。
  三、我国现行制度的问题与不足
  (一)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实施现状
  随着反腐工作的深入开展,我国司法机关对官员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审判等各个阶段进行制定管辖,由异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起诉,并由异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已成为我国在反腐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举措,逐步呈现出常态化的趋势。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的制度仍然停留在"惯例"的层面,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在实际运用和执行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
  1.适用条件过于笼统,没有统一规定
  (1)审判指定管辖的使用条件规定不清。司法机关在实际运用该制度时,缺少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仅靠过往的"经验"作决定,使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不利于审理过程中程序正义的贯彻,也破坏了法律的权威以及司法的公平、公正。
  (2)对涉案官员的职级没有统一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只对职级较高的官员采取异地管辖的措施,但相当一部分处以下干部职务犯罪的案件仍由其任职地区的市(县)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该法院进行审理。[1]
  例如"慕马案"中的两名主犯都不属于省部级的"高官",但在任职地区仍有极大影响力。因此,这类案件如果仍由本地司法机关审理,最终还是会给犯罪分子留下可趁之机。
  2.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
  在案件的审判管辖上,异地侦查与审判往往不能很好地衔接,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的过程容易因为缺乏事前协调沟通而出现矛盾: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面对大量的异地侦查案件,实践中只能是案案协调、次次协调,因而导致程序繁琐、效率低下。"[2]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某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后,具有管辖权的上级检察院指定其下级检察院对该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时,不需要事前通知其同级的法院。这对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造成了巨大的阻碍,该案件在侦查终结后,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却经常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
  四、我国现行制度的完善
  (一)规范官员职务犯罪案件中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适用
  进一步规范官员职务犯罪案件中审判指定管辖的启动条件,完善审判指定管辖制度,规范移交、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律程序,并制定出健全、常态化的运用机制。
  (1)加强立法,制定详尽规则。司法机关应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适用指定管辖制度的规定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机关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适用审判指定管辖制度的职务犯罪案件范围确定为:受涉案官员、本地行政权力影响较大,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本地司法机关回避的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管辖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职务犯罪案件。[3]
  (2)司法机关应对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官员进行甄别,对案情与涉案人员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本地审理是否会受到涉案官员与地方行政权力干扰。以此为依据决定是否适用指定管辖制度,采取异地审理措施。不再把涉案官员的职级作为确定该案件是否应该适用指定管辖制度的唯一标准。
  (二)健全各个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机制
  (1)在侦查阶段,各级检察机关应与党的纪检监察机关建立协商制度。检察机关应在立案之前就案件线索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检察机关等问题与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协商、达成一致。以便及早立案,并依法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对涉案官员批准逮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使案件能够顺利进入审理阶段。
  (2)在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应与人民法院建立侦查、起诉的衔接制度。检察机关做出职务犯罪侦查指定管辖的决定后应及时告知同级法院。法院应及时备案,并依法履行其司法审查职,审查检察机关对该案件做出的侦查指定管辖决定是否合法。若合法,该法院应指定其下级法院行使对该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对案件进行审理。[4]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白宗钊,谭勇.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适用,2013(12).
  [2]郑广宇.侦查管辖中存在三个诉讼障碍[J].检察日报,2007-9-27.
  [3]张云霄,蒋小平,廉彪.职务犯罪侦查指定管辖制度完善之探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8-5.
  [4]张云霄,狄慧民.职务犯罪侦查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J].中国检察官,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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