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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而改变了以前违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状况,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从而维护了中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实施。这部《婚姻法》是根据依法治国的精神,为了适应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新婚姻法针对现实生活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作了新的补充和修改。如:1、在总则一章中,除了重申五项基本原则以外,增加了一条新的内容,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有针对性地补充了禁止条款,在禁止重婚的同时,补充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禁止家庭暴力"等。3.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充实了薄弱环节。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夫妻财产呈现出的数量大、品种多和价值高的特点,具体规定了:a.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b.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c.完善了约定财产制,把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仅有的一条规定,扩大成了三条,增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4.设立了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加大了对破坏婚姻家庭行为的制裁力度,规定了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⑹,这就充分保护了无过错一方的权益,而且具有预防和警示作用。
  一、无效婚姻概述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合法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违反婚姻成立条件的婚姻。
  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必须具备法定要件,法定的结婚要件可分为两类:一、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本身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它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种:1、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我国结婚的法定条件有三:一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是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2、结婚的禁止条件,我国结婚的法定禁止条件有二:一是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二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二、结婚的形式要件,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方法,这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⑻。依我国《婚姻法》结婚登记是我国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是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结婚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其结合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前提,而又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履行法定的结婚方式,才能成立合法婚姻。婚姻是被一定社会所确认的两性结合,男女两性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性是婚姻成立的本质要求,凡是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和程序的都是违法婚姻,无效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无效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某一项或某几项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故而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该国的重要法律制度加以确认,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干预婚姻问题,规定结婚虽然是个人的私事,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才能取得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违反结婚要件所形成的违法婚姻,世界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制度来处理,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从《婚姻法》的规定可看出不管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均应为广义的无效婚姻,他们均违背了结婚的要件形式,且所带来的结果也同样为自始无效。因此,可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统包含在无效婚姻之内。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明文规定无效婚姻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对无效婚姻的处理。如对近亲结婚的处理,要么收缴结婚证,进行注销登记来终止婚姻关系,要么办理离婚以终止婚姻关系。如对重婚的处理则是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终止婚姻关系的。在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将无效婚姻制度写入新法之中,填补立法空白。《婚姻法》第10条对无效婚姻做了规定,第11条对可撤销的婚姻做了规定。
  二、无效婚姻的成因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只要违背结构要件: (1)结婚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2)结婚的形式要件中任何一条,均形成无效婚姻。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我国婚姻均做了明确规定,具体说来,无效婚姻的原因应包括:1、缺乏当事人合意,违背当事人意愿,破坏"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的基本原则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我国"一夫一妻"制基本原则而重婚的。4、违背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的禁止条件的:a.禁止近血亲结婚;b.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5、有生理缺陷,无性功能的。6、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未履行法定婚姻程序的等。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于不符合结婚要件的婚姻,实践中是作为离婚的理由,通过离婚来解除该婚姻关系。虽然离婚也能终止这些婚姻关系,但它是以婚姻有效成立为前提的,这就使婚姻法对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形同虚设,从而对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无法进行处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94年2月1日颁布实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把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都认定为无效婚姻,未区分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婚姻法则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不管是自始无效婚还是可撤销婚均欠缺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所以可以为广义上的我国的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应分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两种。自始无效婚是指婚姻因欠缺实质要件,从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即有效的婚姻关系从来就没有存在过。可撤销婚姻,又称为相对无效的婚姻,就是指双方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凡是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属自始无效婚;一般性违反公益要件或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属可撤销婚。
  我国列入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况中,前二种,即"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都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重婚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基本原则,近亲婚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婚。而第三、四种情况即"疾病婚姻"和"早婚",列入自始无效婚姻则有失妥当。因此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而言,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程度较轻,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满足。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又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姻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既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对于未达法定婚龄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不宜按无效婚姻处理。
  婚姻法规定的四种形式无效婚姻的原因,但对这四种无效婚姻应如何适用法律,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应遵循以下原则:1、在对重婚问题上认定,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本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 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前婚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2、对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应包括直系血亲,也包括拟制直系血亲。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通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间结婚是古今中外的立法通例。3、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我国法学界目前普遍认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利于执法和公民知法守法。"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婚姻法应明文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婚姻法》没有把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只是在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没有补办的,应当如何处理也无明文规定,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起诉到法院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与此相比较,《婚姻法》似乎又承认了事实婚姻。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更为灵活,实际生活中,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有的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登记,也有的法律意识淡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也有的是婚姻登记宣传工作、登记环节薄弱造成的。基于这些原因,不宜搞"一刀切"一概认定为无效婚姻,笔者认为,认定无效婚姻的最根本因素应为是否是双方男女当事人的合意。但也不能放任这种未履行法定形式的婚姻,应当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可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婚姻。在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解决子女和财产问题。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可以协商由哪一方抚养;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但是,对补办登记前的效力如何认定,补办后应追溯到何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补办登记前,效力待定;补办登记后,应追溯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时,这样能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按2001年1月11日《婚姻法(修正草案)》第10条规定,对于无效婚姻,是采取宣告无效。这往往可能会给一些玩弄异性的人钻法律的空子,如有的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先后与多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既然其"前婚"为当然无效,当事人"无婚可离",则"后婚"也当然"无婚可重",不能追究其重婚违法行为的责任。
  三、无效婚姻的效力
  在现代社会中,婚姻在世俗上的本质属性是其合法性,男女两性的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求,才能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某些男女两性的结合欠缺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便会逾越法律所承认的婚姻自由原则的理想范围。为了树立婚姻法的制度权威,世界各国的法律都不赋予这种两性结合以婚姻的法律效力。然而,无效婚姻毕竟是在否定既成社会事实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刻板地坚持无效婚姻的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就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与事实的脱节,并且对于其间弱者的打击也是致命的⑽。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修正案和法学界的观点对这些因素和对当事人善意或恶意予以充分地考虑,但在执行中如何具体把握还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因此,如何建立与当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无效婚姻法律后果制度,仍是我国今后婚姻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
  (一)婚姻无效时财产的公平分割问题
  无效婚姻虽然判为非法,但其存在也需要相应的物质条件作为支撑,并且必须要取得并支配一定的财产。在其结合被宣告无效后,法律该如何处理与之有关的财产呢?我国学者大都建议按共有财产处理,但也有学者建议适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有关规定。不论如何,都有一个共同出发点,既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而人们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分割上的莫衷一是,也盖缘于此。若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其男女两性的结合虽然可以用"非法同居"一言蔽之,但其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却难以界定。
  无效婚姻财产分割的直接依据不应是无效婚姻的性质,而应是婚姻无效的后果效力。我们主张,以婚姻的无效是否具有溯及力为标准来评判财产的分割更能体现出现代婚姻法中所折射出的理性光华和对妇女儿童进行特别保护的公平正义要求。无论以什么理由结束婚姻或类似婚姻关系,现代婚姻法为了平衡由此带来的影响,不仅不计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而且也逐渐忽略二者同有效婚姻的区别。表现在无效婚姻的财产分割上,仅仅因为当事人曾经共同生活过就应赋予其一定的财产分割权。
  当然,法律对无效婚姻当事人财产分割权力的赋予并非一概而论的,必须以基于当事人的善意与否所确定的无效婚姻是否具有溯及力为标准。如果男女双方皆为善意,因其无效婚姻并不溯及既往,由此导致的财产分割当然准用离婚时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皆为恶意,则其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只能根据双方有无约定而按一般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处理。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为善意,则对善意者的财产应按对其有利的、可由其选择的财产制形式来处理。对恶意者,则适用善意一方选择的夫妻财产制的有关规定。例如,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善意者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而恶意者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善意者有权参与分割。这样一来,才能真正使法律与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的主观心理和行为表现上相一致,从而保障法律与社会实际情况的吻合,以及法的公正性。通常,善意一方在日常共同生活中处理双方的财产问题时,总是从合法婚姻的目标出发的,以共同奋斗使家庭财产共同增值为自己的最大利益。而恰恰相反,恶意一方从一开始共同生活就很难真诚地以共同奋斗使家庭财产共同增值为自己的最大利益,往往存留后路或私房。如果法律再不尽可能地对这种恶意加以限制,无疑对善意一方会造成更大的伤害。
  当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善意者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呢?世界各国对此普遍持有肯定的态度,其中以意大利为甚。根据意大利《民当典》第129条附加条的规定,即使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适当的补偿。不过笔者认为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侵权损害的一般要求。当事人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必须确实在财产或精神上受有损害,并且对方对此有已知或应知的过失。如果对方无过失,则不得对之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失,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酌情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我国以往的司法政策规定,对非法同居期间患严重疾病的,另一方应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需要帮助的一方以生活帮助。尽管这很难说是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它照顾了人道、公平的社会正义要求。对这种财产上的照顾性规定,应该以立法明确加以肯定。这次的婚姻法修正案12条在规定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时要求:"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种规定带有一定的损害赔偿的意思,但不如规定为损害赔偿更合理,更科学,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在没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有过错的一方仍有赔偿义务。当然,要对赔偿的范围加以限定,例如,同居生活中青春赔偿费的请求是否支持,一方与第三人同时同居等情况的处理。这些具体规定也可以司法解释形式予以解决。
  (二)婚姻无效时注意公正确立子女的法律地位。
  传统上认为,无效婚姻只是借婚姻之名来说明违法结合之实,并非婚姻的种类之一,由此所生的子女当然称之为非婚生子女,在现实社会中极受鄙视,与亲生父母也不发生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对人权、平等、人道、血统等理念的追求,非婚生子女的地位逐渐得到提高。这种逐渐提高非婚生子女地位的立法之所以被人们视为社会进步,其理论基础在于:其一,非婚生子女也是人,亦同属父母所生,不应因其非婚生而倍受冷遇;其二,婚姻之外的性结合罪在父母,不应因父母的违法结合而殃及无辜子女;其三,歧视非婚生子女,往往会导致堕胎、遗弃、或鄙视失教的结果,从而助长罪恶或滋增不良少年。因此,非婚生子女传统婚姻家庭法中的差别待遇逐渐得到修正,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便被赋予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乍一看,二者没有什么区别,但仔细分析起来,其间的差异可谓大矣。同等的法律地位包含着两层含义,既除了在物质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外,在精神上还具有同等的身份。而我国原来的婚姻法只是赋予非婚生子女同等的扶养教育请求权和继承权,这次的婚姻法修正案只是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并未确定他们可以视为婚生子女,他们虽然可以据此生存下去,但因身份的不平等而倍受歧视的境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好转,在涉外继承时还需司法部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明确解释,以保护这部分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致使他们在继承国外遗产时以非婚生子女对待,仅能继承其他子女应继承的1/2的遗产。
  我国目前无效婚姻的子女适用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是一个极为模糊的概念。其最终含义究竟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准婚生子女、拟制婚生子女,还是就是婚生子女?不得而知。传统婚姻家庭法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向习惯势力的妥协性在此暴露无疑。出于正义、人道的考虑,也应当使用"视为婚生子女"的概念,给这些无辜的孩子们一个合适的身份,使之真正取得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
  无效婚姻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后,前者能否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身份上的向后者转换呢?世界各国对此普遍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并建立和完善了两种身份转换制度:其一为准正制度,即非婚生子女因亲生父母的合法结婚而视为婚生子女。准正制度是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所承认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它巧妙地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两种结婚的功能。其二为认领制度,即亲生父母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母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一方面,亲生父母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任意认领;另一方面,对于应当认领而不认领的亲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法院请求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并以此事实创设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此谓强制认领。无论是准正还是认领,其法律后果都是非婚生子女被视为婚生子女。我国以后在制定民法典亲属编时可以借鉴这些立法形式,借以全面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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