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证明内幕信息与交易活动之间的关联性需要明确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证据采信规则,该罪名的举证责任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由公诉机关承担,行为人无需自证其罪,但在具体案件中交易时间、交易规模、交往记录等基础事实得以证明之后,法院可以通过刑事推定的方式确认内幕信息与交易行为具有关联性,从而认定行为人罪名成立。掌握内幕信息的行为主体从事与内幕信息具有客观联系的证券交易也并非一律构成内幕交易犯罪,具备法定抗辩事由可以免除相应罪责。 【关键词】内幕交易;形式推定;合法性抗辩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而言,交易活动与知悉内幕信息相关性的证明是较为困难的环节,需要准确把握证据之间的关联,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合理采用推定的方式判断行为人有无故意的心理状态。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证据采信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同时证券交易本身又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被告人之间事先串通、缺乏口供的情况下,准确把握证据之间的关联认定客观事实是定罪的关键。 我国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除个别罪名外,绝大多数罪名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基于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举证责任仍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无需自证其罪。但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可以采用客观事实推定原则,即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客观事实之间的合理关联及逻辑关系,从而得出客观的既符合逻辑又符合常理的事实认定,从客观事实印证主观故意,进而依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依法定罪处罚。 在2008年广发证券总裁董正清等人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中,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之间存在泄露内幕信息和因获取内幕信息而交易的事实,除了有客观的证券交易记录反映外,还有相应的言词证据及其他书证佐证。[1]每个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前后关联,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三名被告人对于其在内幕信息公开与买卖股票的行为以及行为之间的关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推翻现有证据所指向的客观事实。所以,尽管三名被告人均否认犯罪,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犯罪行为成立。 二、内幕信息与交易活动相关的刑事推定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及通过窃取、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联络、接触人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从事、建议他人从事、泄露内幕信息后导致他人从事的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具有关联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解释》第3条规定采用司法推定的方式,即以"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作为基础事实推定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具有关联性,从资金、账户、交易时间、交易风格与习惯、证券期货交易品种基本面等与涉案交易行为紧密相关的各方面指标综合判断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明显异常",以此为事实依据推定内幕信息与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并要求行为人承担不利的刑事诉讼后果,属于经验范围内的合理推定。 [2] 三、基础事实认定 推定事实能否成立首先取决于基础事实是否可靠,只有基础事实得到了充分的证明,才能够适用推定规则。在判断相关主体是否有进行内幕交易的故意时,通常需要认定内幕信息及其敏感期、证券交易等基础事实。在推定行为人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应充分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交易时间。一般而言,"快"是内幕交易的典型特征,从接触内幕信息到交易的时间间隔越短,行为人的行动越迅速,其进行了内幕交易的可能性越大。同时,行為人进行交易的时点是否落入内幕信息敏感期是一个基本的考虑,行为人在重大利空信息即将公开之前的精准减持,或者在重大利好信息形成之后的突击增持。 (2)交易规模。行为人接触到内幕信息后进行证券交易的规模与平日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是其主观上存在"利用"内幕信息的有力证明。由于行为人大多出于获利或止损的动机进行交易,如果他们接触到可靠的内幕信息,往往会多方或大量筹措资金,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或在更大程度上避免损失。 (3)交易方式和交往记录。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行为人交易方式发生改变也是从事内幕交易的有力证据。例如,一直从事现货交易的人突然改为或增加了信用交易,则很有可能其接触到并利用了内幕信息。行为人与他人谈话、电话、邮件乃至社交网络私信等交往记录也可作为推定"利用"内幕信息的相关因素。[3] 此外,我国法律没有对内幕信息的二次转手作出明确规定,从立法理念上看,禁止内幕交易是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性,维持投资者的信心,规制内幕交易的基本规则应是任何人"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因此,违反该规则的行为原则上都是违法且有责的。在信息多次传递的情况下,如果信息传递人之间具有可识别的关系或利益牵连,内幕信息仍然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信息传递链,有明确的信息来源、传递方向或路径,那么信息传递的次数与层次不应当影响内幕信息罪的构成。 四、证券交易合法性抗辩 为保障被告人的抗辩权,防止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对象被不当扩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解释》第4条借鉴了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规定了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 根据《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解释》第4条第2项的规定,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不属于内幕交易犯罪行为。这是内幕交易违法犯罪案件中的一种典型抗辩事由,即预设交易计划。[4]在实践中预定交易计划抗辩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法律要素:(1)交易计划在时间上制定于内幕信息形成之前。(2)预定交易计划必须委托证券中介机构进行操作。(3)交易计划应当对证券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进行明确约定。(4)针对相关证券设定的交易计划应当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者交易所备案。 同时,信息隔离墙也是证券公司的免责抗辩事由之一。信息隔离墙是指证券公司为防止证券市场信息在其内部各职能部门间泄漏和流动而设置的一系列措施和程序。[5]如果证券公司已在内部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程序,如建立了严密的信息隔离墙防止上述具体个人获取内幕信息,则证券公司可以此为抗辩理由,减轻或免予承担责任。 此外,还有一类证券交易合法性抗辩是源于法律的规定可以进行的交易,这种情形下,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可能是收购人、或者做市商、承担安定操作责任的特定金融机构等,这些特定主体参与证券交易拥有法律的授权或许可,知悉内幕信息与否不影响交易。此类涉内幕信息的交易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知情人只要提交相关证据,即可免除内幕交易罪责。[6] 【参考文献】 [1]甘正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审查与认定[J].人民司法,2009,(18):20-24. [2]刘宪权.论内幕交易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J].法学家,2012,(5):39-51. [3]缪劲翔.证券内幕交易罪的认定——基于刑事推定的展开[J].比较法研究,2013,(4):88-95. [4]谢杰.最新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的缺陷与规则优化[J].法学,2012,(10):136-145. [5]张婷亚.论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的法律功能[J].山东大学学报,2001,(6):87-90. [6]曾洋.证券内幕交易的"利用要件"[J].环球法律评论,2013,(6):5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