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遗产继承权的证明活动。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的常规业务,在成功树立公证机构公正形象方面立下了汗马功劳。但如由于某一案件情况复杂,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出现遗漏继承人或认定继承人错误,则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能顺利办理相关手续,且有损公证机构的形象。 笔者作为一线工作人员,在实务操作中,遇到如下案例:张爷爷与李奶奶系原配夫妻。夫妻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老共有三个子女,张A、张B和张C,无收、送养子女。张爷爷于2008年去世,李奶奶于2018年去世,张爷爷去世后,李奶奶一直未再婚。张A(于2017年死亡)与王阿姨系原配夫妻,但于2015年登记离婚。离婚后,张A一直未再婚。张A只有一个子女张小A。张爷爷、李奶奶、张A均为立有遗嘱。张爷爷与李奶奶去世后遗留有夫妻二人于2000年购买的登记在张爷爷名下的不动产。 针对上述案例,公证人员会思考如下两个问题:①如相关人员均主张继承上述不动产继承权时,上述继承权公证应如何办理?②如何确定王阿姨是否有转继承权? 在此,笔者就此案例做出如下分析: 案情分析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自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上述登记在张爷爷名下的不动产被认定为是张爷爷和李奶奶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奶奶是上述不动产的隐名共有人。在该案中,属于李奶奶的那部分房产以及应由李奶奶继承张爷爷的那部分遗产由张A、张B、张C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张A先于李奶奶去世,则应由张A继承李奶奶遗产的份额则由张小A代位继承。关于这一部分的认定,在理论范畴和实务领域,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或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达成了共识。 案情分析二:此案的关键为张爷爷留下的那部分遗产,张A的原配偶王阿姨是否享有继承权呢?关于此点,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阿姨有转继承权。理由如下:根据《继承法》第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被继承人张爷爷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张A已实际享有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继承人张A与其配偶王阿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部分遗产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在本案中,从张爷爷去世时开始,张A实际上已经取得其应当继承的上述不动产份额,这部分财产属于其与配偶王阿姨的夫妻共同财产。张A去世后,应先分割出一半为王阿姨所有,另一半才属于张A的个人遗产,由张A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该观点是依据《继承法》第二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已经实际享有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发生转继承,转继承的客体应是遗产份额。但笔者认为《继承法》第二条只是明确了继承开始的起算点,并不意味着此时继承人已经继承了遗产,并且《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取得物权",应当是指物权已经实际取得的情形。从物权理论上分析,由于所有权是不能存在空白的,因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里,遗产所有权也同样不能存在空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享有选择放弃或者接受继承的权利。在继承人做出选择前的这段时间,所有权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为了防止在这段时间内这种不确定的状态造成所有权出现空白,所以法律从逻辑上规定了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在实务操作中,一旦继承人在此期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继承人自始不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假设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已取得遗产份额,那么继承人放弃的就是遗产所有权,这与《继承法》二十五条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故笔者认为依据《继承法》第二条以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来认定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已经取得了遗产份额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也是不符合立法化繁为简的立意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阿姨无转继承权,无权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请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因为继承人张A在死亡前只是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并未实际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该权利在其死亡后转由自己的合法繼承人来行使。而张A与王阿姨已经于2015办理离婚手续,因此王阿姨不是张A的合法继承人,无权继承张A所享有的继承张爷爷遗产的权利。因为张A去世前并未实际取得遗产,王阿姨不能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 故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张A去世时,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享有。而张A在去世前,已与王阿姨离婚,因此王阿姨不是其合法继承人,不能享有张A继承张爷爷遗产的权利,因此,王阿姨不能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要求分得部分遗产份额。 参考文献: [1]张文静.论继承公证中的转继承和代位继承.法制与社会,2018.05. [2]丛湘礼,李素萍.转继承的思考.中国公证,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