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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若干问题探究


  摘 要: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有益补充,体现了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目前已经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立和实施。当前,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条件;②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关于这三大问题世界上不同国家在立法上有不同的侧重和解决方案,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本文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性质;有效条件;效力;变更和撤销
  一、引言
  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内容,而财产关系又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是维系家庭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石。各个国家都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夫妻财产制度,然而在面临复杂的现实世界和多变的经济形势时,这些固定的法律制度未必适合每对夫妻,由此就产生了基于婚姻双方意思自治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人类社会自进入父系社会以来,女性一直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当今社会女性地位虽有了大幅提高,但仍然会受到诸多不公正待遇,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为更好地维护妇女权利而设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确立一方面体现了私权至上的理念,是法律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是法律对公民自由处置个人财产的尊重;另一方面,相对法定夫妻财产制来说,其更加灵活机动,能更好地适应不同家庭的特殊情况,能更好地体现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法律上进行了确立,并赋予其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效力,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又存在不同的见解和解决措施,这些问题构成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核心。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仅在2001年《婚姻法》中有原则性的体现,而在一些关键的程序和具体操作上缺少可行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需要。因此,本文通过探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若干问题,在具体问题上分析对比不同国家立法经验,为完善我國相关制度提出借鉴建议。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
  夫妻财产制,是对夫妻之间财产关系进行规定的法律制度,也被称作婚姻财产制,即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财产分割、清算,债务清偿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可分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两类。前者是指婚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均没有对夫妻间财产权益进行约定,没有签订相关协议或协议无效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的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后者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为了更好维护婚姻家庭生活而订立的关于夫妻财产及其相关权益的契约,具有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效力。
  (一)夫妻财产约定性质的争议
  性质是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本质属性,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进行判断,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和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一直以来学界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都持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这种约定行为是身份行为,另一种声音则主张这种行为属财产行为,这种论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身份法律行为划分为三类:一种是能够产生支配后果的行为,另一种是能够对外人进行身份支配的行为,还有一种则是依附于一定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曹东华,2013)。依照他的理论,夫妻财产约定明显属于最后一种,故而应归于身份行为,应适用身份法来调整和规范。有些学者从相反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认为若是否定这种约定行为是身份行为,那么即使双方不是夫妻也可以缔结夫妻财产契约,这明显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笃定身份行为说是正确的。
  另一种主张是财产行为说,持该论点者认为,虽然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必须是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夫妻,但这种约定的实质是财产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对财产的处置,因此究其根本应属财产行为。
  (二)本文的观点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论述都有各自的道理,都值得借鉴。首先,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双方具有夫妻之实,只能在结为合法夫妻时这种约定才能生效,具有显著的身份行为特征,因此不能将其单纯归类为财产行为。其次,这种约定的内容是关于财产的,并且也适用合同法的各种规定,具有显著的财产法属性,像平等自愿、公序良俗等市场经济原则在其中都有体现,因此其实质上仍是财产行为。综上,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应定性为具有一定身份特征的财产行为,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应参照民法和合同法相关条款,今后我国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应考虑加入这一内容。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
  (一)缔约双方须是夫妻或即将结为夫妻的人
  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了实质性的补充和规定,其中谈到:"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姻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这里所提及的夫妻,按照严格的文理解释,应是在民政部门经过合法公正和登记的夫妻。然而对于拟结为夫妻的未婚男女,其订立的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未能做出充分说明。
  在约定时间上,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日本、法国、荷兰和意大利为主的,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在婚前订立,并在结婚时生效,其初衷是为了避免婚后在财产的约定上会受到不理智因素的干扰。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关财产的协议,都应在结婚前订立,但只能在正式结婚时生效①;另一类是以英国、美国、瑞士和德国为主的,主张财产协议订立的时间应不受限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如《德国民法典》就有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订立的财产协议均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②。
  由于我国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缔结时间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等国的经验,对约定时间不做限制,但约定必须要在双方正式结为夫妻之时才能生效。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我国,男性和女性的法定结婚年龄分别是22岁和20岁,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18周岁以下的只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有权订立财产协议的只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前争论的焦点在于若婚后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变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只能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还是也可以适用约定夫妻财产制。一些学者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严格的身份限制,所以在订立协议时不能采用代理的方式,遇到这种情况可以直接适用法定财产制(高中、刘道远,2005)。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参照民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其代理人的主持下参加某些民事活动,这样能更好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杨晋玲,2004)。
  纵观世界上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可以看出许多国家都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必须适格做出了规定。在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对于婚后因某些原因导致夫妻一方或双方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缔约权。我国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适应现实需要、维护当事人利益,笔者建议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经验,允许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引入代理制度。
  (三)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任何缔约生效的实质要件,夫妻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时都应做到诚实无欺,否则订立的契约就会失去效力。这就意味着夫妻一方不能采用欺诈、诱骗、威胁的方式使得另一方做出明显违背常情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因认识错误或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财产协议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一原则性规定是各国法律制定的普遍共识,如美国在《统一婚姻财产法》中就明确规定若夫妻至少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时,所订立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00)。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有关法律规定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顾名思义,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在中国现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下,公序良俗应该包括自觉维护经济交易秩序,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得损害人民利益;同时也要遵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重人类社会在几千年发展进步中所沉淀出的优秀伦理道德。夫妻之间进行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即必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大众所普遍接受,那些挑战道德底线或企图践踏伦理道德的合约内容从订立时就不被法律所承认。而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条款亦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規相抵触,例如不得对来路不明的财物进行约定,这是法律赋予人们意思自治的基本底线。
  (五)夫妻财产约定应当符合法定形式
  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上,主要可分为要式和非要式两种。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非要式的形式,即不需要严格的书面协议也无需公证。大陆法系国家多信奉要式主义,一般都要求订立财产协议需要采用严格的书面形式,为了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应在权威部门经过某种形式的公证才能生效。
  《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就规定"订立婚姻合同必须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③。面对离婚财产纠纷或第三人参与的财产纠纷时,严格的要式合同往往能充当直接有效的证据,使这类纠纷变得不再棘手。《瑞士民法》也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在订立、变更和废止的时候应制作公证书,在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后才能生效。
  我国现行法仅要求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时要采用书面形式,而没有强制规定公示制度,这就容易使得证据不明,造成财产纠纷,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上存在瑕疵。所以,我国应建议一定的公示制度,如下文所论述的公证制度或登记制度,以此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体现法律对社会的规范和调节作用。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协议在实质上与一般的民事协议没有太大差别,因此也存在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之分。对内效力是只对夫妻双方发生作用和产生约束的效应,对外效力则是对除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对内效力是基本方面,对外效力是对对内效力的延伸和扩充,两者共同构成了财产约定的整体效力。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我国现行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对内效力的规定。但这只属于原则性的规定,仅是概要的指出双方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具体操作上却不够明确。例如对于财产协议的变更和撤销就没有做出行之有效的规定,导致在面临实际问题时无章可依。关于这一点,在后半部分会作具体说明。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财产契约虽是由夫妻双方自愿订立的,但效力却不止于夫妻二人,也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就产生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对外效力主要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如对于婚后财产收入非共同所有的约定中,夫妻中有一方单独与第三方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这对夫妻事先存在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夫妻的另一方才不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如果第三人对此毫不知情,那么夫妻的另一方也应该承担偿债责任。这种规定显然有利于第三人,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关于第三人究竟对财产协议知不知情,法律没有提供可行的检验手段,这就加大了处理这类问题的难度,极易引发财产纠纷。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不同国家在立法中形成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是单一的采用公证的方式或登记的方式来产生契约的对外效力,在这方面,亚洲的日本和欧洲的意大利具有代表性,它们都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要想对抗第三人,必须在公证处公证或者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采用其他方式的都不具有公示作用。比如日本在本国的民法典中规定,夫妻之间自愿订立的财产契约,只有在婚前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制度的优点显而易见,具有很大的规范力度,并且简便易行,但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不能充分考虑夫妻之间的特殊情况和特殊需求;作为完善,国际上另一种主流的制度就是既可以采取上述制度中规定的方式来进行公示,也可以采取其他任何足以使第三人知晓合同内容的方式。比如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在本国民法典中就规定了,已结为夫妻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在结婚证书中陈列了财产协议的内容,或者在跟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提及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就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种制度规定相比前者更加灵活,更为简便易行,也能充分照顾夫妻双方的隐私,体现了法理与情理的结合。
  我国在今后立法过程中应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建立自己的公示制度,如规定夫妻在订立财产契约时必须到婚姻登记部门做相关登记,以此作为公示方法来增强其举证力,增强合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夫妻之间约定财产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动态法律行为,对于任何契约来说,都可能存在订立、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过程。现实世界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一个家庭的发展也要历经许多阶段,尤其是对于夫妻来说,随着双方各自想法的变化和所处经济环境的改变,可能使得现实情况与订立合约的初衷相违背。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协商变更合约内容,或者撤销原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合约。
  从各国立法现状来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可以大致分为两种阵营:一种是绝对禁止的,即对于已经生效的财产契约不允许变更,日本就属于这种类型。如日本在本国《民法典》中就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一经公示,就不得更改,但特殊情况下可经司法程序变更④。另一种是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合约内容或对原合约进行撤销,但各国所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不同。《瑞士民法典》赋予公民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范围内修改合约内容的权利,意大利则规定夫妻双方要想变更契约内容,必须在结婚证书中备注说明,相对比较简便宽松。最为自由的当属俄国,它对于夫妻双方变更财产协议的时间没有限制,但是作为要式合同,变更的内容必须要以书面形式体现且要在权威部门进行公证。一向尊崇自由浪漫主义的法国在这方面却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首先在时间上,规定必须在合約成立的两年以后才得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其次是要双方达成协议,最后还要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只有严格按照这些程序进行,才能实现契约内容的变更。
  若夫妻之间在订立契约时一方存在明显的欺诈、胁迫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该合约从确立之时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夫妻另一方有权解除。当夫妻双方都对所约定内容的更改和撤销达成合意时,可以根据双方商讨情况对约定内容进行更改,若夫妻双方在具体问题上产生争执,无法达成共识,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不服从仲裁结果的则应提请法院审判。
  目前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变更和撤销所适用的规则和程序。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可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经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在合约生效后的任何时间根据实际情况更改合约内容,如果夫妻双方发生分歧,则由仲裁机构做出仲裁或经法院判决处理。当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应赋予第三人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
  六、结论
  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有利于深入理解我国当前夫妻财产制度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也有利于弥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空白和缺陷,对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保障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安全,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应当在立足现实的基础上有所完善,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条件,为了增强其对外效力,应建立完善的公示制度。在变更和撤销上,也应充分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对契约变更的时间不加限制,对变更和撤销的程序有更为具体的规定。通过不断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将增强我国公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进一步彰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优越性。
  注释:
  ①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②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页.
  ③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④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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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王颖.夫妻约定财产制若干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5.
  [8]陈志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若干问题探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1.
  作者简介:
  向明(1974~ ),男,汉族,民建会员,重庆人,重庆德赤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从事民法研究。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6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中特理论项目《党的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研究》(批准号:2016ZDZT22)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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