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网络约租车市场发展迅猛,随之而来的是一起起的事故,解决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是何种关系显得更加迫切。本文根据我国法律以滴滴打车为例,浅显的论述了不同模式下平台公司与司机的关系。在顺风车模式下,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为合作关系;在快车模式下,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为劳务关系。 关键词:网约车;顺风车;快车;关系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我国分享经济快速发展,网络信息渗入各行各业,网约车平台作为新经济模式发展迅速。网约车虽说在一定程度规避了交通管理规定的约束,但司机与平台之间是何種关系的问题依然存在。下面以滴滴出行为例作分析。 一、顺风车模式下 私家车车主只需拍照上传车辆行驶证和个人驾驶证,通过滴滴软件的审核后,就可以成为顺风车司机。顺风车又称为拼车或者搭便车,是指私家车车主在日常的出行中捎带与自己行程相同或者相近的乘客的行为。顺风车可分为无偿和有偿两种,无偿拼车人们习惯认为是情谊行为,不存在一般观念中的合同关系。有偿拼车则与其不同,网约车平台充当信息披露者和居间人角色,根据顺风车车主和乘客所提供的出行路线和时间,通过平台后台程序快速的向司机和乘客披露信息,以撮合车辆供给和搭乘需求,并以合乘里程数自动计算拼车费用。例如,专车司机在回家路上却没有顺路的专车订单,专车司机通常选择顺风车方式搭载顺路的乘客;当滴滴软件平台上的专车项目显示为高峰期专车实施高峰期或者面临拥堵费(专车司机在高峰期时,或者专车车辆缺少时,司机可在一定范围内加价)时,许多乘客会选择拼车。 顺风车的司机自身一般都有劳动关系,滴滴出行平台在"顺风车"模式下,本身是一个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平台,平台方在网上将用户的用车需求提供给运营方,撮合两方的交易,并没有指派行为,即平台公司公司通过平台软件为注册乘客和注册司机提供居间服务,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合同法》114条类推适用无名合同规定。 二、快车模式下 与顺风车相同,私家车车主只需拍照上传车辆行驶证和个人驾驶证,通过滴滴软件的审核后,就可以成为快车司机,并不需要到滴滴公司当面签合同。后网约车平台向快车司机发布乘客需求信息,快车司机可以决定是否接单。但是在滴滴软件上,司机每个月需要接受一定数量的强制派单。司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利用自有车辆搭载乘客所得的收入,每日完成特定的工作量就可以获得额外奖励,但是其收入放在软件平台所设立的个人账户中,定期取出,比如每周提取一次。快车跑每一单的收入都要向滴滴平台缴纳一定的信息费用,如果不接单,则不需要额外缴纳费用。而在完成一定数量的快车派单以后,可以升级为滴滴专车司机。快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是何关系,学术界存在两种说法。 1.认定为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上界定两者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需要满足下面三个条件:双方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临时性、一次性和短期性的特点;若无特殊约定,生产资料由劳动者提供。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是判断劳动者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而快车司机具有以下特征:网约车平台向私家车主发送乘客信息的行为不构成工作指令,网约车平台发布乘客信息并不是针对特定的私家车主,而是面向平台所有的合作司机;私家车车主有权选择何时何地提供劳务以及是否提供劳务,私家车主接收到乘客信息后,有权根据个人意愿决定是否抢单、接单;私家车主提供驾驶服务的车辆由私家车主自行提供,平台对劳动工具无法实现有效控制;私家车主的收入取决于个人的接单量,收入直接来源于乘客的车费给付,平台只是提供支付手段。由此看来,网约车平台对私家车主的控制管理强度较弱,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 2.认定为劳动关系 分享经济下的滴滴出行运营平台与司机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司机可以自由选择工作时间、作为生产资料的汽车也由司机提供,这些事实都满足了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但是,在滴滴软件上司机每个月需要接受一定数量的强制派单,司机并不可以自由选择,出现了劳动关系中的指挥与被指挥关系的特性,此时平台公司与快车司机之间趋向于劳动关系。在此种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出发,认定快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具有劳动关系。 那么在快车模式下,平台公司与快车司机之间究竟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虽然快车司机的在上述的特定情形下满足了一些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并且认定其为劳动关系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用人方式的变化,我们不能用传统的法律思维去规制新型的商业模式发展,而是需要深刻地理解分享经济的本质,即一种使用权的分享,比如出租多余的房间,把私家车加入易道专车来分享你的驾驶和汽车,分享一段视频,分享一段文字。因此,对滴滴出行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更符合当下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法律对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 参考文献: [1]龚潇.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及其归责[J].法制博览,2013(11). [2]何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意见[J].中国新闻网,2015(10). [3]胡凌."分享经济"的法律规制[J].文化纵横,2015(04). [4]李路.普华永道:十年内全球共享经济将增长20倍[J].腾讯科技网,2015(04). 作者简介: 罗茜(1994~),女,布依族,贵州都匀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