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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前调解前置制度初探


  毛学梅 范文婷
  摘 要:为进一步缓解案多人少压力,近年来各法院积极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而诉前调解则是其中一项重要工作。诉前调解在参与主体、规范性等方面不同于传统调解,其发展也存在着诸如调解平台机制不完善、当事人配合度不高、调解队伍素质不高等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员素质,本文还建议采纳国外有些国家做法,对特定案件实行诉前强制调解以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关键词:诉前调解;调解平台;调解前置
  一、诉前调解内涵
  (一)概念
  诉前调解作为一种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狭义上来说是指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在受理前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将案件交由附设在法院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若调解成功,当事人可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或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若调解失败,则直接立案转入诉讼程序。诉前调解程序的设置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限制。在法治国家,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都有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是一国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诉前调解机制设立是为了进一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有效利用社会力量将一部分纠纷化解在诉前,缓解司法压力。
  (二)诉前调解特点
  1.诉前调解参与主体多元化
  诉前调解不同于诉讼调解,也不同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等传统诉外调解。在诉前调解中,参与主体包括法官及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专家学者、律师、政协委员等在内的多种主体。
  2.诉前调解成为法院一项重要工作
  在人案矛盾日益突出的时代背景下,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改革成为当下法院的一项重点工作。江苏省全省各基层法院、有条件的派出法庭均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了诉前调解工作室,建立了特邀调解制度,加大案件的诉前分流。
  3.诉前调解具有严格规范性
  诉前调解是附设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的,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主导或主持下所进行的,其调解程序较其他调解程序更加严格和规范。各地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诉前调解一系列规章制度,对诉前调解的工作原则、案件类型、调解程序的转换机制加以规定。
  二、诉前调解制度存在问题
  (一)诉调对接机制不畅、平台搭建不够完整
  一方面,特邀调解制度不够完整、规范,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不够专业,对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的规范性操作、期限限制等没有制度化规定。调解员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所拟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够明确、存在歧义等,导致在司法确认阶段无法确认。另一方面,诉前调解期限过长,有些案件调解期限达一个月甚至几个月,导致案件久调未决,给当事人产生一种诉前调解只是浪费时间的做法,诉调衔接机制不完善,引导调解的登记制度不健全。
  (二)当事人的配合度不高
  部分当事人对诉调对接机制不熟悉,认为诉前调解浪费时间,进而对诉前调解比较抵触认同度不高。一些原告坚持要求立案开庭当面质证,否则不同意调解,一些被告对诉前调解采取回避态度,多次通知拒不到达,无法调解。诉前调解不能及时开展给当事人和法院都带来了时间和精力上的拖延和浪费。实践中亦不乏出现部分当事人利用诉前调解之名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等问题。
  (三)诉前调解队伍素质有待提高
  诉前调解队伍成员比较复杂,既有退休法官、律师、法学学者、仲裁员,也有来自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目前,缺乏对诉前调解人员持续稳定的教育和培训,调解员文化知识水平参差不齐,调解的技能有待提高。
  三、完善先行调解制度之建议
  (一)畅通诉调对接机制,提高调解效率
  诉调对接机制是否畅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否及时实现,法院要细化各个调解流程节点,将诉至法院的案件引至诉前调解工作室或委托各调解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转登记立案,进一步健全衔接过程中的登记台账,使各个节点均有据可查。遵循科学的诉前调解时限,既给案件合理的调解时间,又要有严格时限,在时限内无法调解的案件即返回法院立案,严禁案件久调不决,使诉前调解在科学规范的框架内有序进行。
  (二)加强业务培训促进调解队伍专业化
  对于诉前调解人员,笔者认为,法院应聘任有经验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官员、退休学者、警察等专业人士参与诉前调解。对聘任的调解员制定调解员名册,对每位兼职调解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参与调解解决纠纷的详细情况,在调解员名单中说明,供当事人选择。同时,要加强调解业务培训,既可以由法院定期安排法官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使其调解更加具有专业性法律性,也可以邀请行业专家对调解员进行特殊行业培训,拓宽调解员视野,丰富调解员知识储备。
  (三)对特定类型案件实行强制诉前调解
  现阶段,一般由人民法院对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即诉前调解的启动仅限于当事人的选择。笔者认为在诉前调解范围确定上,应借鉴外国的经验,适当引入强制调解。如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很多时候都是法官依职权启动,甚至没有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种制度却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日本家事审判法》规定家事调解是家事法院处理人事诉讼案件或家事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只有当调解达不成时,才能够进入诉讼程序。事实上,我国一些地区法院也有尝试,如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对物业纠纷类型案件强制实行诉前调解,对起诉至法院的物业纠纷案件委托给物业调处中心进行调解,未经调解不得立案,收效较好。
  进一步完善诉前调解制度不仅能减轻当事人诉累,使当事人以最简单经济的办法及时解决纠纷,还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分流案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刘敏.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J].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陆海燕.我国诉前调解制度探析[N].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4.15.
  [3]谭雅誉.民事诉讼法中先行调解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6.
  [4]陈华.诉前调解前置制度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8(15).
  作者簡介:
  毛学梅(1989.7~ ),女,江苏淮安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律硕士。
  范文婷(1991.4~ ),女,江苏靖江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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