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方式作出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法律、行政法规三种规定并有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第13条对如何设立遗嘱信托的作出了相关指引并要求以这种方式设立信托,还一定要切合于我国遗嘱在《继承法》中的有关法律最低要求。但关键在于这项规定过于简陋的同时在《继承法》中并未曾对关于怎样利用遗嘱设立遗产信托给予一定的响应,结果就是导致了信托法中有关此的规定仅仅是纸上的规定而不是发挥实际作用的规定。因此,本文就我国遗产信托规定的不完善、不健全,完善遗产信托的必要性及其如何完善进行简要的思考。 关键词:信托;遗产信托 一、我国遗产信托的规定及其现状 国际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如何成立遗产信托分为订立合同成立与设立遗嘱成立,然而我国只规定了通过遗嘱方式构建遗产信托并明确规定通过此种设立遗产信托的方式是利用设立遗嘱的方式完成,因而可以说要想如愿通过遗嘱设立遗产信托必将以遗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下如愿生效为必要前提。 外在环境上我国的信托业发展如跷跷板未达两边重量相等,并且商事信托在该范围内独占鳌头,同时至于民事信托如龟爬般缓慢推进。尽管设立遗产信托对于民众而言是一种极大的内需,但因法律配套不到位和信托机构业务缺乏等原因导致还未出现普通群众设立遗产信托的大量的相关的案件实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在《2013 年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中鲜明表示出因为法律环境不完善等因素导致我国信托业存在遗产信托、传统家族企业财富管理的内在需求无法得到满足。 二、完善遗产信托的必要性 (1)完善遗产信托体现了对信托人自由的尊重。努力避开法律"限制继承"的条文是遗产信托制度最初萌芽的动力源泉。虽然我国现在对于遗产继承,遗赠等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是有关遗产信托只是简单地规定在了《信托法》中,而且并未规定以合同的方式设立遗嘱信托,《继承法》中更是对遗产信托未做任何规定,这就大大降低了被继承人选择处理遗产方式的自由,未做到最大限度的保障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 (2)遗产信托具有保障遗产安全的重要意义,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安全上。通过对遗产进行信托管理,可以使不具有管理财产能力和保障财产安全的未成年人在委托人的安排下得到稳定的、有保障的财产。防止其从长辈那里得来的财产因缺乏管理能力而遭受损失或者受到他人的侵害。 (3)对企业发展意义重大。首先,在一些家族企业中,父辈辛苦挣下的家业,按照传统观念都要留给子女,但是子女是否具有经营管理能力,是否能够将企业很好的发展下去,这些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开始困扰着企业的被继承人。遗产信托制度在实现老一辈用尽一生心血打拼并攒下的万贯家产留给子女的死前最终的心愿的同时又能够防止子女的挥霍浪费并还能使企业能够在有管理能力的人的经营下得到继续的发展。其次,能够防止家族产业成果被他人轻易窃取。很多民营企业家都面临这样的窘境就是自己离世后年轻的妻子在继承丈夫一半甚至更多的遗产之后改嫁进而导致易于导致自己苦心经营的成果被外人轻而易举的窃取或毕生成果毁于旦夕。委托人只要在信托合同中约定"若死后配偶另嫁他人那么将停止继续对她的财产供给或减少她的受益"的特别规定条款,规定配偶另嫁的同时她将丧失受益人地位并且丧失继续享有信托的利益供给的相关权利便有效地保护了家族产业成果被他人轻易窃取,进而真正打消了财富拥有者死前最后的顾虑。 (4)能够缓解很多的社会矛盾比如能够缓解二婚配偶与自己亲生孩子的矛盾。在社会生活中却出现了很多以为老年人再婚引发的纠纷。而这些纠纷绝大部分源于财产纠纷。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担心父或母的再婚配偶分割以后自己亲生父母的遗产,二婚的配偶又担心二婚对方死后自己孤零一人无所依靠进而发生二婚配偶与子女之间争夺财产的纠纷不断。这严重影响了这群黄昏老人的最后拥有幸福的权利的同时严重增加了社会矛盾。而通过遗产信托能够将遗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经营管理财产来获得收益并在二婚配偶与非亲生孩子之间进行符合契约的安排的同时待再婚配偶死亡后财产便由子女继承这就完全可以避免再婚配偶与自己子女之间的矛盾,达到辛苦一生的老年人享受幸福的晚年的美好结局。 (5)完善遗产信托对于将来中国征收遗产税具有重要作用。近些年,关于是否征收遗产税的风波此起彼伏且该风波越发强大的影响力将导致我国对高收入人群征收遗产税将在不久的将来成为现实。很多人企业或者有很过遗产的人为了避免征收遗产税,开始将资产外移,使国家财富外流。但是,在完善遗产信托后完善的信托可以减少受益人应缴纳的所得税的同时还可以减少受益人死亡时应承担的遗产税。打个比方来说就是在财富拥有者生前通过信托的把财产信托后的收益的权利给予自己的子女的前提下财富拥有者死亡后,他的孩子便有了可以在通过财富拥有者遗留的信托的财产获得相关的利益的同时进而避免了高额遗产税的缴纳这等好事。 综上,在认识到改革开放早期颁布实施的继承法已经远远不足以解决当下的遗产继承问题的同时还需要借鉴英美的遗产信托制度来设立多模式的遗产处置途径,努力将最大限度地打消財富拥有者弥留之际最后的顾虑列为是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需要切合实际思考的极为重要的问题之列。 三、对于遗产信托完善的设想 (1)完善遗产信托的方式,使遗产信托方式多样化,增加信托人的选择性。在现在社会订立合同已经成为社会关系成立的重要途径。应该认可合同在遗产信托中的效力。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的发挥遗产信托的普及率和优越性。 (2)我国完善遗产信托制度,同时涉及信托法和遗产法。但是,目前仅在信托法中作了简要的规定。因此,需要在继承法进行规定,这样才能与信托法进行很好的呼应。也只有在继承法中对其进行完善的规定才能在使遗产信托得到普遍的认可增加其民众的基础上使得遗产信托制度以继承法与信托法的有效配合与相互支撑来满足越来越大的赤裸裸的社会需求。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较为陈旧的同时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情况,因而导致继承法修改是立法机关必须直面的一个问题并可将继承法修改正是我国正式建立遗产信托制度的一个契机。对于遗产信托制度构建目前有三种方式,主要包括了《继承法》中设单章予以规定以作为遗产处理方式和在《信托法》中设单章予以规定作为一类特殊的信托还有就是单独颁布施行《遗产信托法》。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我更加的倾向,即在《继承法》中设单章为以一种遗产处理模式来定义遗产信托进行处理这样予以规定的同时便可揭示遗产信托的本质即遗产信托是一种遗产处理方式,又可以引起人们的重视进而拔高遗产信托在继承关系纠纷解决中的地位。 而我认为在《继承法》中设单章对遗产信托(下转第页)(上接第页)进行规定应该保障被继承人的以下权利,首先,应当给予财富拥有者抉择将自己的死后的财产直接交由其继承人继承还是选择遗产信托由受托之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选择权。而且这种选择权具有不可撤销性,任何继承人不得对被继承人的选择进行抗辩。只有这样才可以保障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尊重。其次,赋予被继承人对遗产信托性质的决定权其实质就是被继承人选择民事信托还是选择商事信托全由当事人凭借自己的判断进行抉择,如果财富拥有者依据对自己财产的判断来选择民事信托或者被继承人选择商事信托,则等待被继承人的就是可以依据信托法的规定自由选择自然人或者法人作为受托人或者依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构作为受托人。最后,赋予被继承人遗产信托形式的选择权即被继承人可以选择遗嘱的方式指定受托人或采合意的方式与受托人签订遗产信托合同。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接受信托的结果便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就可由受益人另行选定受托人。财富拥有者与受托人以订立遗产信托契约中关于受托人接管信托财产的时间可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愿确定或合同生效之日或被继承人死亡之时。 作者简介: 高洪花(1991~ ),女,汉族,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