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柱 李君 蒋荪 摘 要:在办理贿赂案件过程中,虽然有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办案的法律依据,但其中某些量刑情节的认定仍存在争议,本文将以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前工作人员郭某某、房产中介人员蒋某某等九人行受贿一案为例,阐述贿赂犯罪中部分量刑情节在认定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量刑情节;贿赂犯罪;法律适用 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生效,这是我国刑法立法发展完善的一个重大标志,其对刑法进行了较为系统的修订,其中更是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标准做了较大修改,采用了"数额+情节"的模式,健全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极大推动了我国反腐倡廉工作,有利于我国的反腐工作持续稳定发展。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 按五特征说,量刑情节即量刑情节有法定性、客观性、联系性、排他性、功能性。四特征说认为: 第一,量刑情节是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 第二,量刑情节不仅包括部分罪中情节,而且还包括前情节和后情节; 第三,量刑情节只能以所定之罪的法定刑为自己发挥作用的范围或基础; 第四,量刑情节是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根据,当然还有三特征说、二特征说,在此不多做赘述。 总结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将量刑情节归纳为三个方面: (1)量刑情节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定的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2)量刑情节必须是定罪情节以外的主客观事实; (3)量刑情节应当成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简单的说量刑情节就是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 二、《刑修九》及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中量刑的规定 (一)采用新的法定刑模式 《刑修九》是现行刑法实施以来对贪污贿赂犯罪最大规模的修订,其中对犯罪数额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明确了"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其中数额也由修改之前的具体数额,即将数额区分为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对应着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改为数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此次修改标志着我国将贪贿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弹性化。 (二)调整从宽处罚措施 1.对贿赂犯罪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刑修(九)》删去了数额的规定,并规定了若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不过需具备以及"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一修订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法》总则中关于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但这作为特例是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及复杂性,结合打击腐败的司法实践,一定程度上对贪污受贿案件的侦查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 2.调整行贿罪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 《刑修(九)》较97《刑法》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力度有所降低,根据97《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而根据《刑修(九)》的规定,行贿人只能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只有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可能免除处罚。许多行贿人是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才"承租"受贿人手中的权利,理应严格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 (三)对贿赂犯罪加重情节的相关规定 在"两高"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直接地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情节"的量刑标准,如《解释》规定了贪污和受贿的定罪数额为3万元,但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中受贿罪有三种情形,符合这三种情形之一的定罪数额可下降至1万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也可因对应的"其他严重情节"降低至10万元、15万元。此外,《解释》对行贿罪也规定了向3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可以降低数额标准的情形,此举在打击行贿放罪的同时也有利于对受贿犯罪的惩治。 三、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郭某某等九人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蒋某某等人先收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购房人一笔巨额报酬,并从中分出部分钱款给原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科工作人员郭某某、施某某、顾某某等人作为好处费,后使用虚假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对购房人进行"包装",并让郭等人在明知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为这些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获得房屋所有权证。蒋某某的行为显然系牟取不正当利益。而郭某某等人明知相关登记事项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仍接受请托,为不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违规登记并办理出合规房屋所有权证,从中收取请托人财物。郭某某等人的行为是行贿人蒋某某等人牟利的必要过程,且其也明知这一情况,显然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系列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较难评估,但对遵纪守法的公民利益潜在的损害是明显的;更重要的该系列行为造成了非物质利益损失,包括致使对本市房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有效性造成影响,致使行政法规的严肃性受到挑战,使得行政机关的公信、权威、形象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郭健生等受贿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规定,依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以"数额+情节"作为量刑标准说明我国的在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逐渐倾向考虑社会危害性。 (二)行贿人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认定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系"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作为降低数额标准的情形。行贿人蒋某某、查某某等人在明知政府已经出台了相关房产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仍然向购房入承诺可以违规办出产证,并收取购房人在中介费外额外给子的好处费,而他们为购房人去的房屋产权证的方式是以贿赂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要求受贿人无视审核材料系伪造的事实,违规办出房屋产权证,故购房人付给蒋某某等人的钱款是基于蒋某某通过违规的方式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那么还需考虑的是,蒋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以收到购房人钱款数量计算还是行贿后自己实际所得的钱款?在庭审中,有辩护人提出行贿人的违法所得应当是去除行贿款之后的金额,在此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下违法所得金额的确定应采用前一种的计算方法。首先我们要搞清"违法所得"中的"违法"行为是什么,案件中蒋某某所获得的钱财来自于不符合购房条件的购房人,这些购房人的唯一目的就是获得房屋产权证,蒋某某能拿到这笔钱的原因也正是他可以为购房人违规办出房屋产权证,而蒋某某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行贿是为了违规办出产证的手段,是作为违规办证环节最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将行贿所花费的钱财即违规办出产证的成本。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笔者认为这种成本是不应该被剔除的,就如盗窃罪在计算盗窃金额时不会扣除犯人购买工具的费用或者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按照辩护人的说法,若要扣除行贿所费,那么行賄人蒋某某等人从购房人处获得一大笔钱款就属于合法所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由郭某某等人案件引发的思考 行贿人与受贿人在量刑方面应该谁更重?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罪的处罚往往要低于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九)》降底了受贿罪的法定刑、但没有相应降低行贿罪的法定刑,形成了行贿罪的前两档法定刑高于受贿罪的现象,另外《刑修九》还增加了行贿罪的罚金刑,一时看来,刑法正逐渐倾向于由原来的重受贿轻行贿改为二者并重。 实际上,认为二者应当并重处罚是将行贿视为了受贿的源头,受贿增多皆是由于行贿的增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行贿和受贿作为对向犯,二者相互依存,绝不是简简单单有了行贿才有受贿。 受贿总结起来大概有三种形式:一是受贿人向行贿人索贿,二是行贿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受贿人行贿,三是行贿人为其合法权益向受贿人索贿,即平常所说的按照惯例送钱,郭某某等人行受贿案件中即存在这种情况,申请人为更快地办理业务,交给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一定数额的"加急费",工作人员收了钱就会提前为其办理业务。第一、三种情况显而易见应当重处受贿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皆奉公守法,又有几人愿意行贿?再看第二种情形,行贿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行贿,在很多人看来这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蚀,主观上具有主动行贿的故意,客观上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破坏了国家秩序的同时也将这些工作人员送进了监狱。 但我们从本质上看,在贿赂犯罪中,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正是也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主管上有获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有为行贿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且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被破坏的事实。就如郭某某等人一案中,行贿人不止一人,且行贿人之间是相对独立的,是身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郭某某、施某某等人在出租手中的权力,当然此类行贿行为较另两种情形受贿人在主观上的恶性更大,在量刑上可以适当重处,这也是为何法律规定"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适用第二档量刑的选择性要件。 作者简介: 周文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业务主任,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 李君,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实务。 蒋荪,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