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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据理力争终获赔偿


  车辆出事故 保险公司不管
  郭晓光经营着一家运输公司。广州经济环境好,因此,运输市场特别大。郭晓光的晨光运输公司经营得有声有色,钱赚了不少。为了减少损失,郭晓光为每辆车都保了车险。
  进入9月份,晨光运输公司开始忙了起来。商家都想趁着十一黄金周大赚一笔,因此早早地抢时间布货。业务一多,最累的人就是司机。这天,一辆大型实力牵引车出了交通事故,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死了。经法院判决,晨光运输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计75042.53元。
  多亏给车上了保险! 于是,晨光公司根据该判决书及相关票据,向保险公司索赔67538.33元。可没想到,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拒绝了赔偿请求,理由是保单上约定的免赔条款。
  花了保险费,出了事儿却没人管,郭晓光把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双方各执一词
  郭晓光称:保单上已经记明了该车为"实力牵引车",该车的挂车与车头是一体的,保险公司对此是知道的。投保时,其工作人员既未明确告知,也未提醒须分别购买保险,没有履行其明示责任。如果投保人知道只买车头的保险,出了事根本无法索赔,那谁还会只买车头的保险呢?而且,一般保险合同条款下都空有一栏让投保人签名,以确定投保人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了条款的意思,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上的明示告知一栏只有一行"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小字。这行字根本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示的义务。
  投保过程中,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就有一条"集装箱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因集装箱牵引车与拖架制动不同步,造成集装箱碰撞牵引车的,属于保险承担责任范围。"该约定的内容表明:保险公司是许可运输公司将投保的车辆用于牵引装载集装箱的挂车的;既然牵引车拖带拖架的集装箱车辆在牵引车与拖架制动不同步情况下,造成集装箱碰撞牵引车的事故也属于保险事故的,则牵引车拖带拖架的集装箱车辆在制动正常状况下,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就更应该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并没有加重人民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就这次保险纠纷而言,没有证据证明所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超过牵引车与拖架制动不同步以上的故障,所以,也就不存在加重人民财保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况。
  此外,保险公司曾有索赔先例。在2003年,同样是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保险公司称:郭晓光的公司向保险公司批量购进62台机动车的保险,投保47万多元,加上其他费用,大约60万元保费。其中,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给晨光运输公司,表示同意承保该公司营运的实力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10017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运载集装箱的实力牵引车包括车头、挂车以及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三个部分。人民财保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拖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出事故的实力牵引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予以拒赔。
  以往相关案例的赔付并不必然导致这次理赔的发生。而且,随着保险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保险理赔标准的逐步统一,任何支公司不得违反保险条款的规定自行决定是否予以赔付,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来执行。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补充协议》属于非格式条款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则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法院采用了《补充协议》的约定。
  晨光运输公司不同于一般的投保人。公司经营集装箱运输,其经营管理的汽车是用于拖带装载集装箱的挂车进行经营,保险公司对此是知道的。晨光运输购买保险是批量进行的,目的是希望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损失能得到弥补。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坚持其免责权利,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向集装箱运输公司进行充分明确的说明。但在本次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仅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免责条款进行标明,而这种标明仅是针对于一般的投保者而言,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通过其他形式、针对运输公司这种特殊的投保人履行了对相关免责事由的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若如保险公司所述,则运输公司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在签订合同日起,就不可能达到合同的目的,这就等于保险公司在其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运输公司的保险费,这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晨光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7538.33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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