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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货运法角度分析的民商法与海商法冲突及融合分析


  摘 要:民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中的一些纠纷,维护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集合。海商法是随着海洋贸易的发展而产生的,其涉及到的范围较广。民商法与海商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矛盾,本文主要以货运法的角度来对二者的冲突进行分析,同时提出了二者相互融合的方面。希望能够给相关的工作人员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货运法;民商法;海商法;冲突;融合
  一、民商法与海商法的冲突
  1.货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减少承运人的赔偿程度,承运人有时会遇到一些不能免责的问题,最终导致承运货物的损坏,这就需要赔偿货主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限制可以提升承运人货运的积极性。赔偿责任限制范围会随着海运行业的发展而提升,我国的《海商法》中有具体的规定,尽管赔偿责任限额在逐渐提升,但是一些高附加值的产品依然实现了全球运输。一般来说,如果出现了违约行为或者是侵权状态,违约方以及侵权方需要按照规定法律对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在海商法的包含领域当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承运人赔偿责任被部分免除。从二者的冲突上看,责任限制从某方面来讲是对权利人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态势。
  2.承运人的航海过失免责
  在我国的民法当中,过错归责原则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法律规定。但是对于承运人航海过失责任来说,却和民法的这一规定相背而行。二者之间的这一冲突近年来备受关注。从我国航海事业发展的现状中可以看出,海上的货运风险逐渐降低,航海过失强加给承运人则公平性存在缺失。航海过失的相关条款一度呼吁被废除,但却受到其他国家的不满指责,主要是受到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以社会发展的现状为主,相关的法律条款也应该及时修正和调整,多年没有变化的法律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发展的需求。现如今的航运已经不再有多年以前的海上风险,航海过失免责这一规定也需要有所调整,这也是维护货主权益的重要方面。
  3.延迟交付的合理时间
  对于货物交付的时间来说,我国的海商法中规定,没有在明确约定时间和地点进行货物交付行为则是延迟交付。而合同法则规定是在"合理时间交付",这就使得合同法和海商法之间的描述出现了差异性。在实际的货物交付中,很少会出现承运人和托运人约定具体时间的现象,因此,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无法得到适用。可见,在货物交付时间与货物交付合理时间两种规定造成了一般法和特殊法之间的冲突,在具体的法律施行过程中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海商法与民商法的融合
  我国的海商法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很多法律条款与我国的合同法、民法之间都存在着冲突。海商法主要是用来规范海上货运的相关行为,但一些沿海的运输多数则以合同法以及其其他的水路货运相关规则为标准。为了实现两种类型的法律具有统一的基础,需要将民商法与海商法相互融合。从二者的联系和区别上看,最重要的冲突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上,只有从这方面入手,才能够为二者的融合提供保障。
  1.航海过失免责制需取消
  现如今,随着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航海技术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水平。无论是航海设备还是人员的配备在世界上都是领先的水平。船长和船员的专业技术性较强,出现航海过失的可能性较低,如果说航海事故的出现需要归结为船长的不尽责和船员的人为因素,那么一旦真正究其责任,船长必然会将责任推卸给船员或者是航海设备。所以,在对海商法中航海过失进行调整和修正时,首先需要明确承运人的责任。从已有的《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承运人在管理货物的过程中出现了货物受损,承运人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承运人能够找到证据证明自己为避免货物受损做出了措施,则免受责任。因为在航运的过程中,托运人接触货物可能性较小,主要负责的清洁提单。承运人需要保证他收到货物的表面看起来没有损害的状态。从这一角度上看,《汉堡规则》中对于责任的规定符合一般的民事法律,航海过失免责制可取消。
  2.《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沿海货物运输却适用《合同法》。由于《合同法》仅有第17章是对运输合同的规定,并非针对特殊的海上货物运输而制定的,缺少许多必要的条文来满足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要求,如运输单证就在该法中找不到答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其不得与《合同法》、《民法通则》相抵触。因此,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制度是必要的,并且,设立这一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这里的条件就是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和赔偿限额,海商法在制定之时第四章之所以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很大一部分的原因就是沿海的海上运输适用严格责任制。如果说海商法在发展的过程中能够取消不完全过失责任制航海过失免责,对于其中的部分免责条款仅适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那海商法就能完全适用于沿海运输,走出了与民商法融合的第一步。
  三、总结
  总而言之,民商法与海商法二者在法律适用方面已经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为了保证法律能够合理地适用,需要二者之中的相关规定能够实现融合。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就是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和指向,它既受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同时还受法律、道德等既有规范的影响。法律的目的产生于法律实践并通过法律价值对法律实践进行评判。我国民商法和海商法由于规范的范围不同,只有实现融合,才能够达到法律制定和实施得真正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倩.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以海上货运法为视角.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1).
  [2]林晓彦.论新民商立法视野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22(2).
  [3]张琦.从货物运输法的角度论民商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融合.青年科学(教师版),2014,35(2).
  作者简介:
  李林嫻(1983~ ),女,汉族,福建莆田人,硕士研究生,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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