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引入我国已有数十年的时间,然而时至今日,仍有一些司法实践者未能真正理解该原则的内涵,未能把握住该原则的时代发展方向,对其理解与适用存在某些偏差甚至误用,本文试图通过对一则典型案例的评析来纠正这一司法怪相。 关键词: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司法实践 一、案例简述 在北京市某新技术有限公司A诉龚某某等合同纠纷一案中,龚某某、刘某某作为德国某公司B(以下简称B公司)的代理人与北京市某新技术有限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一份《佣金协议》,该协议第8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一旦和解失败,缔约双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果调解失败,应当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从巴黎指派三名仲裁人按照调解及仲裁法规解决争议。后,B公司以"龚某某、刘某某没有代理权"为由拒绝向A公司支付该笔佣金。A公司由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①将龚、刘二人诉至法院,请求二人连带向A公司支付佣金。龚某某在一审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的《佣金协议》第8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应由仲裁条款约定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管辖。A公司抗辩称在《佣金协议》及附件1的落款处,B公司一方未加盖公章,仅有龚某某、刘某某的个人签章,其二人未得到B公司的认可,属无权代理,故《佣金协议》未成立,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龚、刘二人是否取得B公司的代理权属于实体裁判的查明事项,依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未成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有相对独立性;A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要求龚、刘二人承担因"无效代理民事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与《佣金协议》无关,因此,即使《佣金協议》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也不适用于本案争议的解决,而A公司与龚、刘二人从未就本案争议的解决达成过仲裁协议,故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理由是:《佣金协议》列明的合同当事人是B公司与A公司,因此,《仲裁协议》第8条仲裁条款约束的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基于《佣金协议》产生的纠纷。而本案纠纷是A公司以龚、刘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纠纷争议的事项与B公司与A公司之间基于《佣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或分歧不属于同一事项,《佣金协议》第8条仲裁条款对本案纠纷没有约束力。 本案中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仲裁协议是否仍然适用于因合同引发的侵权纠纷。 二、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北京市某新技术有限公司A与龚某某等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值得肯定,二审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佣金协议》由A公司与龚、刘二人签署,且落款处亦有龚、刘二人的签章,《佣金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是A公司与龚、刘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龚、刘二人是否是德国西门子的代理人以及二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属于实体裁判应该查明的事项,在判断该案应当由法院管辖还是仲裁院管辖的时候无需考虑无权代理这一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佣金协议》列明的合同当事人是B公司与A公司,因此,《仲裁协议》第8条仲裁条款约束的是B公司与A公司之间基于《佣金协议》产生的纠纷。该说理理由实在不能让人信服,一方面,《佣金协议》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和落款处的合同当事人并不一致,说明该协议存在瑕疵;另一方面,B公司明确表明其未授权给龚、刘二人与A公司签订该份协议,对该份协议不予追认,故该份协议对B公司并无约束力,二审法院却片面地根据合同列明的当事人为A公司和B公司而认为《仲裁协议》第8条仲裁条款只能适用于B公司与A公司之间基于《佣金协议》产生的纠纷,这在逻辑上存在极大的问题,实际上是对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根本否定。 其次,本案中《佣金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适用仲裁方式解决。在该案中,如果没有签署这份《仲裁协议》,A公司与龚、刘二人就不会产生纠纷,即,A公司与龚、刘二人之间的争议系由该协议产生,故按照《佣金协议》第8条之约定,A公司与龚、刘二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依然应当使用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二审法院认为而本案纠纷是A公司以龚、刘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认为本案纠纷争议的事项与B公司与A公司之间基于《佣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或分歧不属于同一事项,从而认为《佣金协议》第8条仲裁条款对本案纠纷没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援引《佣金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视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人为地割裂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之间的联系,其判决结果不能让人信服。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代表性案例对"因合同引起的侵权纠纷是否仍然适用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问题作了明确回应,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裁判与最高院的裁判主旨相符,说理透彻、适用原则正确,亦符合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未来发展方向,故笔者力挺一审判决结果。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赵秀文.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J].河北法学,2008(6):43-45. [2]孙磊.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J].劳动保障世界,2011(12):83-85. [3]张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理论溯源与实践演进[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38. 作者简介: 尹琳(1992~),女,汉族,江苏泰州市人,法学硕士,单位:重庆大学法学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