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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首制度


  段京京+张志峰+赵阳
  摘 要:自首制度在我国具有长远的历史,根据学者研究,早在奴隶制的周朝初期,就有自首制度的雏形。《尚书·康诰》中说: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明丘浚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当然,它与后世的自首制度还大不相同.到了封建社会,不仅刑法中很早就明确规定有自首从宽的制度,而且随着封建统治者统治的需要和经验的积累。
  关键词:自首;犯罪分子;从轻处罚;自动归案
  一、自首的概念和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
  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及归案后的坦白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别。
  二、自首的种类即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三个方面的限制性:
  第一,自首时间上的限定性。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这是犯罪人自动供述自己罪行还是坦白罪行的重要标志之一,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
  第二,犯罪人主观意志上的主动性。犯罪分子必须是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人全部彻底的交待犯罪所有情节,而是要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把握这一条件,应注意三个方面:
  (1)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待违法或违反道德规范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反之,投案人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因认识错误当成合法行为应构成自首,如将过失伤人当成正当防卫。
  (2)投案人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交待的犯罪,即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实际情况彻底交待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
  3.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1)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后又隐藏、脱逃的;或翻供,意图逃避制裁;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更正某些事实,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權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三、自首犯的刑事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的这个规定是比较科学的。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处理犯罪后自首的一般规定,是处罚总原则。首先,对于犯罪后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自首从宽政策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打击犯罪活动,但是并都要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面考虑。在下列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①犯罪不是特别严重或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从全案分析不存在法定或酌定的加重情节;②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比较容易改造;③犯罪人自首比较主动、悔罪比较明显,交待罪行属实,反之,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法学评论顾永忠.刑事冤案发生的深层认识原因剖析2013(12):85-92
  [2]陈光中,于增尊,严防冤案若干问题思考[J].法学家.2014(1):56-66
  作者简介:
  段京京(1992~),男,甘肃白银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本科在读。
  张志峰(1994~),男,甘肃兰州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本科在读。
  赵阳(1993~),男,甘肃张掖人,武汉东湖学院文法学院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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