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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问题研究


  摘 要: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是伴随着人权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而来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同样也起因于人权保障的需要。不过,相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还是一个新生的制度,尽管其现实意义重大,但仍旧存在诸多方面亟待改善。本文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检察机关的运用角度出发,在对该制度运行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该制度目前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围绕这些问题提出可能缓解或者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见解。
  关键词: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录制主体;证据能力
  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的制度。
  一、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运行现状
  近些年,随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不断推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由点到面、由试行到推广的演变过程,现已逐渐被人们所熟悉和认同。我们以H省某基层检察院近几年的同步录音录像数据为蓝本来分析一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际的执行情况。该院四年来总共录制案件79件125人次,与其同期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都实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每个案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由2011年的1.6人次上升到2014年的2.2人次,平均每次录制时长1.87小时。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该基层检察院在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时,为了固定重要证据,防止证人做伪证,在对一些重要的证人进行询问时也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扩大了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但是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做到每一次讯问都进行了录音录像,同时还存在侦查人员自己讯问自己录音录像的情形。总之,该院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雖然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但总体来看还是基本按照《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下称《同录规定》)的要求来执行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全程"未执行到位
  在初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是以证人的身份被通知到检察机关的,案件立案后,身份才转变为犯罪嫌疑人。此时才要求适用同步录音录像,而在立案之前却不要求必须适用同步录音录像。在实践中,这个阶段就给非法取证留下了空间。因为在立案前很容易以配合查清案情为由将被查对象留在办案机关,搞"疲劳战术",直到案件攻破。更有甚者,在立案前对被查对象的人身和精神进行虐待,直到被查对象认罪,才会正式立案,然后再对其讯问进行象征性的有录音录像。如此做法使同步录音录像流于形式,失去了"全程"的意义。
  2.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录制主体缺乏中立性
  在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根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由人民检察院指派技术人员操作,这就使得讯问活动缺少有效监督,录制主体很难保持中立性。为此,某省检察机关专门发布有关规定,将录制主体要求为驻所检察人员,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同步录音录像录制的公正,但是其本质还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只是由检察技术部门换成了检察监所部门,换汤不换药,还是不能解决录制主体缺乏中立性的问题,其结果便是直接影响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法庭上的认可度。
  3.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未明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属于证据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资格问题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是证据,而是记录言词证据的一种工具,只是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一种方式。另一种观点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证据,因为其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正是因为法律规范上没有明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直接的便是导致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不能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材料来进行查阅和复制,这对于辩护律师履行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三、对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明确"全程"的范围及其实现的方式
  更加细化"全程"的范围,把录音录像开始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开始"改为"从侦查人员接触被查对象或者犯罪嫌疑人开始"或者是"从被查对象进入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开始。"把录音录像结束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离开讯问室结束"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离开办案工作区结束"。从被查对象进入到办案工作区,到离开办案工作区,这期间的一举一动都记录下来的,可以更全面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规范侦查人员的执法行为。
  2.从制度上保证录制主体的中立性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加大监督力度,保障录制主体的中立性:一方面在岗位设置方面加大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人员的编制,确保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有专人负责。一方面使看守所处于中立的地位,把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划归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使之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和附属关系,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工作由看守人员负责,确保录制主体的中立性,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权利。
  3.明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资格
  只有在法律上明确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才能使一系列因未明确而产生的混乱得到解决。一方面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享有充分的查阅、复制的权利,并且可以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和使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可以缓解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难的现状。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方线索和资料来源少以及司法观念等方面的原因,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是比较困难的。只要明确了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资格,其作为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够被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就为发现和查证非法取证提供了更多的材料来源,使法官更容易相信被告方的申请,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从而缓解非法证据排除难的现实困境。
  作者简介:
  卢彦伊(1981.6~),性别:女,民族:汉,籍贯:河南省洛阳市,学历:本科。
  注:西北民族大学研究生科研(实践)创新项目资助(YXM201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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