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3日早上6时40分左右,江苏省溧阳市女工刘某从溧阳市星斗村家里,骑摩托车去某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上班,在上兴镇团结水库附近,与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受伤,致脾脏破裂。 2013年7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9月28日,刘某向溧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以及自行记录的计件证明等证据。 服饰公司以"旷工"抗辩 溧阳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后,向服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服饰公司向溧阳市人社局提交了考勤表并答辩称,刘某家住在服饰公司附近,而事故现场远离单位,故不属于上班正常路线;刘某无故旷工致其发生意外;刘某自发生事故前几天就未请假,擅自离岗旷工,按照单位的规定,其早已自动旷工离职,不属于服饰公司的员工,故发生交通事故与单位无关。 后溧阳市人社局对服饰公司的职工郑某、卢某、李某、石某及刘某本人进行了调查。郑某反映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几天请过假;李某反映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打过两次电话,要求帮她请假,交通事故发生后又接到刘某的电话,说她发生了交通事故。溧阳市人社局对刘某进行调查时,刘某称为了方便孩子上学,其在单位附近租了房子居住。平时孩子上课时就住在租的房子里,其余时间住在星斗村的家里。2013年7月9-11日,刘某请假陪丈夫去南京看病。事故发生前两次打电话给李某,请李某帮她向单位请假。 服饰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果 2013年11月26日,溧阳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的结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服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服饰公司仍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法庭上,服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刘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服饰公司的注册材料、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服饰公司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刘某是一个合法的劳动者,刘某与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家庭住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溧阳市人社局对郑某、卢某、李某、施某、刘某的调查笔录,交警部门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刘某于2013年7月13日早上6时40分许,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刘某的病历资料,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法院一审判决工伤认定合法 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服饰公司及刘某对溧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及遵循的程序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服饰公司提出刘某自动旷工离职,已不属于其单位的员工,事故当天没有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纯属个人行为,不属于上班途中。服饰公司提出该项异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溧阳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供的对李某、郑某、刘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交警部门对刘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几天刘某曾委托同事向服饰公司请假,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去服饰公司的上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服饰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服饰公司要求撤销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服饰公司上诉被驳回 上诉人服饰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该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某2013年7月9—11日,根据其说法是请假,但是7月12日,其并没有请假也没有上班,13日也并没有上班;刘某租住在单位附近,当天路线不是上班合理路线,该次事故不应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溧阳市人社局未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常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服饰公司虽主张刘某不应认定工伤,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服饰公司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以及证人证言等来看,刘某并没有旷工的考勤记载,且存在向单位请假的证明,因此,刘某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刘某当天属于旷工、被上诉人溧阳市人社局不应认定工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溧阳市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为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常州市中级法院应予维持。2013年9月18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