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区别于传统交易,网络交易中的当事人主要包括有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或服务者以及消费者三方,且两两间的法律关系均有不同。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网络交易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使网络交易平台、销售者或服务者以及消费者建立起良好的法律权责利意识,实现网络交易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网络交易平台 在当下的经济生活中,网络交易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并成为商业交易的主要方式,其对于促进市场竞争,满足消费者需求,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在法律界的现状却是,我国现行的相关立法相对欠缺,对于网络交易的法律关系的规范现仅可以在新《消费者权利法保护法》第44条中查阅到,其中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但引起胃对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本质的描述,导致该规则在适用时的局限性。因此,在此探讨网络交易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以此探究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责任等,对网络交易的法律研究具有十分的必要性。 一、网络交易的当事人 网络交易中的当时人主要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或服务者以及消费者三方,这区别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化,即仅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当然在网络交易中还包括有参与网络交易的其他经营者,例如提供网络交易支付的第三方平台、提供配送商品服务的物流企业等等。 二、网络交易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网络交易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包括三个主要法律关系。 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或服务者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由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向销售者或服务者提供网络交易场所、发放商品或服务信息等,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向其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两者的关系在学界有诸多不同的意见,例如合伙关系说、租赁合同关系说、居间合同关系说等。笔者认为两者间应属于服务合同,由网络服务企业为销售者或服务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搭建销售者或服务者与消费者间的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间形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服务合同的主体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主要的特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主体是特定的且唯一的,而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主体不特定且数量不等。服务合同的客体是相关服务行为,包括提供交易平台,建立网络店铺、制定交易规则,提供交易信息、对于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管理、对交易信息进行储存和管理,提供信用评价系统等等诸多服务内容。两者间的民事责任承担则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例如违反服务合同应承担《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两者的连带责任承担等等。 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主要为消费者将需支付给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价金交由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托管并完成最终支付。 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间的服务合同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具有相同的性质,但内容侧重点不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间的服务合同中将更多涉及价金托管,这更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现实中主要的表现为,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选定商品后,消费者所支付的相关价款并非直接给予销售者或服务者,而是现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责保管,只有当交易顺利完成时,再由网络交易平台将所保管的消费者价金交付给销售者或服务者,如中间发生退换货等情况,网络交易平台将视具体情况将相应的价金返还给消费者。 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主要涉及的内容有向消费者提供信息,保管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违法泄露其个人信息以及对消费者的信用进行评价等。 三是销售者或服务者与消费者间的买卖合同。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其中将涉及相关物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论销售者或服务者与消费者间的关系是否涉及第三方平台,两者间的法律关系实质即为买卖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承担支付价金的义务。[1]其特点在于销售者或服务者与消费者间不当面交易,两者间所有的邀约、要约、承诺均在网上进行,因此缩短了交易的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两者间主要的法律责任承担依据为《合同法》《侵权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例如当买卖中出现与双方约定不符的情况则为违约责任,所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说明的是在销售者或服务者与消费者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仅靠两方是无法实现交易的,即使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参与也是不够的,须有更多参与者协助销售者交付买卖标的物,辅助消费者完成价金托管支付。由于第三方参与者对网络买卖合同的义务履行进行辅助,因而对网络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履行提供了安全保障,形成了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机制,保证交易安全,保障交易顺利进行。[2] 三、网络交易中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虚拟性 虚拟性是网络交易区别于传统商业的最重要的特征。传统交易平台主要表现为商场、展销会等实体平台,由经营者与交易平台签订合同,采用租售的方式或者经营空间,与消费者进行面对面的交易。而在网络交易中,三方间的关系均是虚拟的,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的合同签订均在网上进行,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交易也采用网上交易,通过物流配送完成。 (二)广泛性 主要体现在交易主体的广泛性,通过网络可以冲破地域间的障碍,消费者与销售者或服务者的数量,包括商品与服务的类型均将有数量上的突破。但同时也就造成网络交易管理上的困难,增加法律规制的难度。 (三)便利性 传统交易方式必须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需调动多种渠道将消费者融入其中,网络交易将实现交易者间均可足不出户完成交易的梦想。同时由于其他多种第三方参与者参与其中,大大提高的交易的便利性。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322. [2]杨立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J],中国社会科学,2016(2):10. 作者简介: 罗玮琦(1986.08~ ),女,安徽当涂人,单位: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硕士,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高職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