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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家政服务纠纷有哪些


  家政服务业是社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直接影响到居民生活的质量。那么,常见的家政服务纠纷有哪些呢?就让本站的小编和你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常见的家政服务纠纷:
  1、当事人委托劳务介绍公司选聘的多名服务人员不符合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技能时,当事人可否解除合同?中介费能否要求劳务介绍公司返还?
  当事人委托劳务介绍公司选聘服务人员,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当事人委托劳务介绍公司选聘的多名服务人员不符合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技能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虽然劳务介绍公司选聘的多名服务人员不符合家政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技能,但劳务介绍公司积极选聘多名服务人员,并在委托人提出变更家政服务人员要求后,仍积极为其物色新的人选,已经完成了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故委托人有义务在劳务介绍公司促成合同订立后向其支付报酬,对于上述已经支付的中介费不能再要求其返还。
  2、家政服务员在服务过程受到人身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以家政服务运行是非公司制还是公司制为标准,可将家政服务运行分为非公司制家政服务和公司制家政服务两种类型。
  非公司制的家政服务运行模式下,家政服务员受到人身损害,确定责任主体有如下三种可能的情形:
  其一,雇员在履行家政服务过程中,雇主因过错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在此种情形下,雇主即为责任主体。
  其二,雇员在履行家政服务过程中,第三人因过错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在此种情形下,雇主或者第三人为责任主体。
  其三,雇员因自身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则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公司制的家政服务运行模式下,家政服务员受到人身损害,分员工制下的责任主体和中介制下的责任主体。
  员工制下的责任主体,应是家政服务经营者和家政服务消费者。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谴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谴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谴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中介制家政服务的运行模式是,家政服务的机构以中介人身份从事家政服务,为前来寻找家政服务工作人员联系或者介绍雇主,由雇主与家政服务员签订雇佣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家政服务机构收取一定数额介绍费。作为家政服务机构,若依《合同法》第425条规定,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那么,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若家政服务机构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有过错,如故意隐瞒家政服务员的身体状况,从而导致家政服务员人身受到损害的,即便其与家政服务员之间、或者其与雇主之间已终止居间合同,那么,仍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
  3、家政服务员给家庭雇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家政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下,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而居间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的关系,除双方有特别约定的话,居间人对于因委托人过错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不负赔偿责任。
  4、家政服务中致伤雇主谁担责?
  若为员工制,家政服务员作为家政公司的员工,与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服从家政公司的管理,如果家政服务员在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造成雇主权益受损害,家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法律上所谓的"雇主替代责任"。
  若为中介制,家政公司作为中介方,以居间人身份为客户和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信息,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那么,因家政服务员过错造成雇主损失的法律责任,雇主可直接向家政服务员追责。作为中介方的家政公司,应居中调解。
  5、家政服务中服务员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1、属于工伤的情形:如果服务员是家政服务公司的员工,并且是受家政服务公司委派到雇主家中从事工作,那么在工作时因意外受伤应当属于工伤的范畴,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如果服务员是中介机构介绍或自行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那么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受伤则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6、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10日通过)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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