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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摘 要:我国立法及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都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对精神损害如何确定,如何补偿的问题就没有依据可循。本文主要探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的确定以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并提出适用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在刑事程序中解决被害人提出的赔偿问题,法国、德国等采取的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英国和美国采取的是赔偿令方式,一般都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在内。我国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的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在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我国立法及实践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问题
  1.因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一出,便受到学者及法律工作者的质疑。有学者认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虽然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但是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刑刑法惩罚犯罪,即对罪犯判处一定处罚的刑事审判活动本身,对于被害人而言已经具有了精神抚慰作用。然而,上述理由看似充分,实际上有失偏颇。刑法作为公法,运用刑罚方法对犯罪人予以制裁,其体现的是我国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评价,而精神损害赔偿是作为私法的民法对被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和抚慰,二者不应也不能相互替代。其对于犯罪分子判处一定的刑罚,只是从惩罚犯罪的角度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以及从道义上伸张了正义,然而被害人并没有在身心上和精神上得到抚慰。
  2.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诉讼请求之一提起的
  尽管法律明确排除了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但是在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的提出请求,要求予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对于此,实践中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作法:
  (1)不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赔偿范围,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通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法律的保护获得救济。除了《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外,他们考虑的可能还有: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只要被害人属于自然人的,都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失,况且精神损失的程序也难以确定,因此,如果将之也列入民事赔偿的范围内,可能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
  (2)直接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损害赔偿范围。一些执法者认为此作法也是有法律依据可循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及《民法通则》第120条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此作法也没能得到共识,在实践中处于尴尬地位。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及补偿
  对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综合赔偿说,即以精神补偿为主,金钱补偿为辅,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补偿。这就是说,对于精神损失,首先要用上述非金钱方式补偿,如果这样做可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就不必进行金钱赔偿;如果这样做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则要酌情进行金钱赔偿;如果还造成受害人间接财产损失的,则应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应当在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以保障。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几项基本原则:
  (1)公平适用原则,即应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要考虑法定因素,又要考虑酌定因素,两者互相结合。但笔者认为,公平适用原则不仅仅是如此简单的解释,它还应当包括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被害者与被告人应适用同一标准,应把案件当成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来看待,尽量做到维护双方利益,而不能因为被告方为实施犯罪行为者而采取歧视态度。另外,还应考虑被害人是否自己本身也有过错。若因被害人的过错大却要求被告人承受民事赔偿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2)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法官应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案件做出裁决,具体可以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包括:①被害者精神上的受损害情况,可以通过调查搜集证据加以判断;②法官可适当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予以判决。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只是依照纸上法律全额赔偿精神损失,势必会造成被执行的罪犯因缺乏足够的经济能力予以赔偿,而导致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无法执行,即空判,从而从整体上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并导致公民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丧失信任;③因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主要是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某种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请求的资格,可依情况不判或少判;④将被判处死刑或长期徒刑的被告人,法官可以以被告人将被剥夺终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事实,酌情不判或少判精神损害赔偿。
  三、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尚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撑,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因此,我们仍需多方面的努力,尽快以立法形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在实践中确立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所应当应用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李昌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思考》,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第23卷,第5期.
  [2]《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把赔偿范围限制于经济损失,即为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补偿的可能.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4]刘广三,汤春乐.《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3卷第3期.
  [5]王洪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及原则》,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5卷第6期.
  作者简介:
  王玉静(1986~ ),女,汉族,福建永春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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