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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摘 要:讨论民事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弄清楚违法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怎样的负担,是法律强制性的表现,也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重要标准,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探讨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厘清违法行为的主体应该承担什么程度的法律制裁,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深入细致探讨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强化。
  关键词:法律责任;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机制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主要涉及的违法主体包括食品流通主体和政府监督主体,食品流通主体即食品生产者、食品销售者、食品广告者等,政府监督主体即为卫生部门、检验检测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为的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可以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划分。笔者认为,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为消费者维权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或者提供食品销售的第三方能够及时的发现食品安全存在问题并及时向消费者发出警示,主动采取措施召回并销毁产品,主动赔偿消费者损失是我们更愿意看到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当我们讨论到法律责任追究问题时,意味着消费者已经受到了食品安全问题的侵害。在这样的条件下,笔者认为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最大程度的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其一是因为食品的实用属性决定着轻度的食品安全侵害很难显现明显的征兆;其二,受食品自然腐坏的影响,证据保全比较困难,消费者也很难进行相应的维权。
  一、引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机制
  食品安全法中最新规定,国家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的保险机制持鼓励态度,对购买正常食品的消费者而言,有时不仅购买者,很多时候有多名食用者,受害群体数量大,伤害高的时候,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无法做到实质有效的赔偿和补偿,而此时,引入第三方主体,来降低食品安全责任的风险承担,使得责任的承担者和食品安全的受害人都能得到最好的救济,并在此间支持了保险行业的发展,三者之间互利互惠,共同完善,此外,在投保主体上,应该追求强制性原则,规定由经营者承担保险业务费用,确保消费者都能得到保险机制的保护。
  二、引入食品安全国家赔偿责任
  如果监管主体违法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就有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当然也包括国家赔偿责任。就监管主体而言,监管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可继续向上追溯,这就如同向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和主要负责人追责同理。但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至第5条关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食品安全渎职责任尚未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所以引入对食品安全监管的行政主体行政责任追究的国家赔偿责任存在必要。
  三、平衡食品安全法律責任竞合的处罚机制
  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与《刑法》所规定的刑事处罚之间,存在着行政罚款能否折抵罚金刑的争议,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说法,在罚款与罚金两者之间的关系上看,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说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分属不同性质的处罚,其处罚目的不同,并且对不同程度不用形式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而言,如果以行政罚款折抵了罚金刑,那么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主体来说,存在权责不对等的不公平性,所以食品安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应分别记罚。
  同时应当注意到的是在食品安全民事法律责任框架下,《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民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处罚规定采用了并用模式,却造成了对民法确立的受害人选择性追究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机制的挑战。也就是说食品生产销售者既承担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又承担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所带来的侵权责任,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是并用了两种民事责任所作出的处罚,正如学者所论"并用模式实质是对责任竞合的否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并用模式首先会带来诉讼法上的问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一个请求还是按照两个请求进行处理,当事人在一个请求得到支持另一个请求不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是应当对一个请求进行上诉还是应当对两个请求均进行上诉等等。以上所论反应了平衡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竞合的处罚机制的重要性,同时也反应了法律责任与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担之间相平衡的重要性。以财产处罚为例,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上的违约、侵权责任,行政上的罚金和刑事上的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在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动机之外,并行的处罚机制是否使行为人反复承受过重也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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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刘水林. 从个人权利到社会责任——对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整体主义解释[J]. 现代法学,2010,03:32-47.
  [3]黄芳.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影响探讨[J]. 社会科学战线,2012,03:195-198.
  作者简介:
  李欣(1993~),女,汉族,辽宁兴城人,研究方向:民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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