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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对策分析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呈上升趋势,甚至引发了一些群体性事件。現行的调解机制存在着诸多问题,导致大量纠纷无法被及时消解,浪费了巨大的社会成本,影响了乡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文立足于目前农村纠纷调解机制面临的社会环境条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地区纠纷调解机制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农村纠纷调解机制;对策分析
  当前的中国正处于社会结构转型与制度变革的时期,旧有矛盾不断积累、新生矛盾不断出现、深层矛盾不断显露,如何妥善处理发展中的社会矛盾,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矛盾解决机制成为当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面对我国农村地区矛盾突发的现状,完善农村纠纷调解机制关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
  一、完善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条件
  (一)社会条件
  1.熟人社会的基础仍旧稳定,但已开始逐步动摇
  现代农村一定程度上仍属于互动频繁的熟人社会,村民之间保持着较为亲密的群体关系,在这种格局中,社会交往注重"关系",讲究"人情"。盘根交错的关系使纠纷解决结果具有极强的社会连带性。纠纷发生后,双方仍然要生存在同一个村庄,存在着再接触与相互需要的可能性。因此对那些与人情相关但对自身权利损害并不大的纠纷,当事人为维持长久的关系,倾向于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同时也要注意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户籍制度的改革,人员外流与输入的双向进程正改编着传统农村社会纯粹的熟人关系。越来越多地年轻人或通过外出打工,或借助于受教育的机会,成功的融入城市,他们以各种方式影响着乡村社会的人员结构与社区文化。总之,农村社会的熟人结构正在逐渐发生着改变,向陌生人群体过渡。
  2.传统思想观念仍旧根深蒂固,但已受到新兴观念的冲击
  农村社会历来存在自治的历史传统,士绅自治是适应中国古代农村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而产生的乡村治理模式。在以前,农村的民事纠纷一般不需要官府,而是由士绅、族长等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由于士绅既是土地的拥有者,其中的大多人又是社会文化的垄断者和儒家思想的传播者,特殊的地位赋予了他们权威,因此,经由他们解决的纠纷往往具有某种强制效力。乡村自治之下的民间调解时一项古老而悠久的历史传统,这为我国当代的农村社会调解的有效实施提供了丰富的历史资源。
  然而,在当今这个信息化社会,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改变着农村的思想观念,市场经济的发展解除了传统生产方式对村民的束缚,厌讼、耻讼的观念正在逐渐发生着改变,绝大部分村民已经开始习惯并接受法律介入生活的现实。再者,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各种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开始应用于日常生产当中,村民之间传统的依靠人力的合作需求逐渐减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逐渐利益化,结果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明确化,更加注重自己权益的维护。
  (二)经济条件
  经济成本仍是影响农民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首要因素,但其影响力开始减弱。相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的成本很大。打官司要缴纳一定的咨询费、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另外,由于司法系统的不完善,在一些情况下打官司成为了关系之争、送礼之争,这些都要耗费当事人大笔钱财。对于收入相对较低的农民,为了"争口气"而去花费这许多钱财,显然是不划算的。
  但是反观这二十年来,农民收入的大幅度增长为司法诉讼提供了物质基础。这使得之前基于诉讼费用的考虑而放弃对纠纷的司法救济,选择忍气吞声的现象逐渐减少。市场经济在农村社会的逐步建立,是一个提供法制、信用、竞争的过程,由此形成的社会冲突的法制化解决是一种制度上的必然。
  (三)法律条件
  司法权威开始逐步取代传统权威。在现代农村,虽然传统权威的身份、地位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在村庄中仍然是智慧、上层的象征,每当村民之间发生了一些不太严重的纠纷,他们首先想到的仍然是这些权威。但是当今社会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就是权威趋于减弱并越来越分散,当权威受到质疑的时候,对法律的需要就应运而生了。在现代农村,传统权威不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文化资源占有绝对的垄断,其权威已逐渐丧失;而新的调解主体村民委员会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建立起权威,这时非讼解决纠纷方式便显示出内在的局限性。而随着国家权力的推进,司法权威在村民心中权威逐渐确立,司法诉讼已成为纠纷解决最后的和最重要的保障。
  总而言之,农村社会正处于由传统向现代过渡的阶段,稳定与动摇互动、传统与新兴并存,这个大背景就决定了我国发展健全纠纷调解制度一方面要重视传统非讼调解方式的完善和改革,一方面要注重司法诉讼的方式对公平公正的保障。而现代社会的发展也为其提供了很好的条件,因此,利用好这些有利的条件,对于促进调解机制的完善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完善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对策
  在我国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上,既要充分发扬我们悠久的调解传统,充分发挥我国调解制度的优势,又要认真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不能一味只强调诉讼的功能和作用,而忽视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作用。我国必须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现实需要、符合时代发展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一)完善组织机构
  要不断完善相关的调解组织,尤其是发挥好法院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作用,以人民法庭为依托,进一步促进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机制的良性互动。调解人员的能力直接关系着调解的效果,因此,需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相关培训,提高调解员的调解技巧,提升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技能。同时,还可以吸收有关社会团体、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参与调解工作。
  此外,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邀请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干部联席会议以及基层调解员共同参加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在统筹协调中,全面的把握当地各类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总结调解中出现的典型性纠纷案件,共同分析探讨,总结调解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更加完善和有预见性的调解措施和工作方案,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规范调解制度及调解原则
  要规范非讼纠纷调解机制。事实上,并非任何纠纷适用司法方式都能收到最佳效果,更别说司法诉讼所要耗费的时间、财力。所以,应重视民间调解机制的程序建设,使各种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完善与推进法治化进程良性互动起来。调解工作中要坚持一些基本的调解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原则:
  1.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实施行政调解的前提条件,调解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基层调解组织只是作为中间人的身份出现,其意愿和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自治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自主自动,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自愿、自治原则是要求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中不能反客为主,按照自己的主观目标进行调解。当然,自愿、自治原則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的。
  2.合法、合理原则
  合法原则要求调解工作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而应切实保护好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同时,调解还要遵循合理原则,要想使得当事人心服口服,就必须使调解结果不仅尊重了法律,而且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尊重相关的合理习俗。
  3.公平、公正原则
  公平、公正原则要求调解人员对当事人无论身份、地位,在调解时要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反之,如果调解不公正、不公平,则会引起当事人的猜测和不服,导致矛盾激化和适得其反的结果。
  4.便民、效率原则
  程序的简便、灵活和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本来就是调解作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之所在。因此,便民、效率也应成为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调解人员必须讲求必要的方式、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尽早让当事人达成共识,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三)明确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
  明确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使其可以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下得以实现。上文中提到,由于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不予执行,这直接损害了调解的功能和价值,降低了调解组织的威信,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性质,在确认协议有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另外,需要配备专业的人员,以保证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公正性。
  (四)加快村民法治观念的培养
  社会成员对法治的普遍认同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社会思想基础。因此,培养公民的法治理念,提高公民运用法律解决问题和纠纷的能力,才能为社会稳定提供坚实可靠的社会支撑。为此,要扎实做好农村普法工作,提高农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使其学会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逐步信任法律、依赖法律。同时要注意到的是,在进行法治宣传时,要避免简单枯燥的教学式的宣传,而要利用多种形式,如戏剧、小品等,将法律知识以广大村民所鲜闻乐见的形式教授给他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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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车俊.建立健全调解机制 有效化解矛盾纠纷[J].求是,2006,(17):58
  [4]董磊明.乡村社会巨变中的纠纷调解机制研究[M].南京大学博士论文.2008.4
  作者简介:
  付国英(1989~),女,河南林州市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政治学所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治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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