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12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引入,更加明显的体现我了我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对我国刑讯逼供等侦查讯问方式的改善起到很大作用,在减少冤假错案方面会有明显效果,但是该制度还存在明显不足,需要我们持续地予以完善。 【关键词】追诉方;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将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规范化、程序化,这一原则的引入不仅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更能保证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司法公正,落实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和原则,同时也是我国法治进程推进的明显标志。 一、概念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涵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供述任何对自己不利的言词或证据;追溯方也没有任何权利通过非人道的方法如刑讯逼供等来强迫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二是被告人有权利拒绝回答公、检、法等工作人员的讯问,被告人有在讯问中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追诉方不能因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作出有罪推定;第三是被告人有权利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供述,但是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愿,法院不能将并非出自被告人本身意愿供述的并且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种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应将不得自证其罪规定在总则中 "不得自证其罪"被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即规定在证据章节中,而并没有规定到总则中,这方面的缺陷尤其限制其原则性作用的发挥,更不利于其精神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发挥,不能彻底发挥其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适用不得自证其罪,应该将其规定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的基本原则章节中,充分确立其原则性地位,以便更好地发挥其内在精神。 (二)规定追诉方有对被告人享有该项权利的义务 我国刑诉法仅仅是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实施该项原则相应的保障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没有明确规定追诉方有告知被告人享有该项权利的义务;第二,更加没有规定追诉方违反该项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样即会造成司法机关在是否告知上有极大的随意性,那么对"不得自证其罪"的立法可谓是一纸空文,又何谈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呢?又何谈"尊重和保障人权"呢? 针对这一问题,为实现公平,应该完善立法,明确规定公、检、法对被告人享有该项权利的告知义务,并且制定违反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得很多不熟悉法律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从而有效减少由于文化知识水平限制而导致的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可以很大程度上遏制侦查人员利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无知而刑讯逼供,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最终保证司法公正。 (三)增加条款明确限定"强迫"的范围 此处的"强迫"没有被限定具体的范围,很容易对其作出扩大解释,例如:为了及时惩罚犯罪,侦查机关有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些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强迫性,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具有隐忍义务,不应理解为此处的"强迫"。这种随意性的扩大解释,会加重公、检、法行使权力的负担,也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权利的滥用,影响程序公正。因而,对"强迫"做列举性的范围限定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可以立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诱骗、欺骗等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将"强迫"限定在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精神折磨等与刑讯逼供相当的其他非法手段的范围内。 (四)建立完善其配套机制 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下,必须要建立一种相对科学的约束机制,建立多重证明标准,使得公、检、法的工作人员可以不依赖口供就可以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准确的定罪量刑,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例如:第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凡是使用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的情况下获得的会将其陷入不利境地的供述、证据等都将予以排除;第二,立法明确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完全等同于沉默权。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主体的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主体主要强调追诉方,而沉默权的主体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真正明确立法建立沉默权,才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使得追诉方的"强迫"失去"温床",彻底遏制刑讯逼供,以实现"保障人权"。第三,要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增设律师在场权,明确界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可以有效配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适用。 (五)增设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情形 如果一味的着重强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无限制的准许被告人保持沉默,那么必然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得不到进展,结果是出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出现矛盾,不利于我国法治进程,综上所述,可以规定几种例外情形,如贿赂犯罪,由于贿赂型犯罪下交易特别隐秘,即所谓的"你知,我知,天知地知",而且证据极难收集,加之案发时间相对滞后,如果坚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对于侦破此类案件有相当大的难度,对我国经济秩序、法治秩序极为不利。因此可以根据繁冗复杂的犯罪情形考虑增设一些不得自证其罪的例外情形,更加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三、结语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建立能更好的落实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和原则,是我国民主法治的明显进步,但是其制度设计以及实施还有所缺陷,还需要我们用较长的时间逐步完善,只有每一小步的进步,才能赢得更大的民主与人权。 【参考文献】 [1]吴宏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原则的引入与制度构建[J].法学,2008(6). [2]王丽娜.详解刑诉法大修:公检法均反对沉默权人法[N].京华时报,2011. [3]万毅.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以"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