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冠皓+高翔宇 摘 要: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平衡各方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债权人的一项实体权利,由于其本身具有的债的特性,其行使受到种种限制。 关键词:债权人;债务人;撤销权;举证责任 一、对债务人危害债权人的形式不作限制性规定 现实生活中多出现的问题,对债务人危害债权人的形式不作限制性规定。针对列举式规定的不足,有学者提出,对《合同法》第74条的法律适用可以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债权,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扩张撤销的是现实中债务人实施的各种危害债权的行为,这样就可避免因列举式规定而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适用上缺乏灵活性。 二、债务人的恶意抵押行为 债务人恶意抵押是否可以撤销,《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合同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并未将此列为可撤销的行为之一,似乎不可撤销。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4号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此作出了以下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损害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其它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此规定实质即为债权人撤销权在担保法上的扩张适用,其功能与目的,行使的方法与手段与债权人撤销权是相同的。 三、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之诉主要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因此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不论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均须具备撤销权成立之客观要件。故关于客观要件之事实,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些应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举证的困难之处就是原告是否要对债务人、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的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对于无偿行为,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之行為有害于债权,无须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 当然举证责任倒置,是否会导致对债权人过度保护?这也是我国当前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所以要协调好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债权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之间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须要对什么是恶意做一界定。在民法上恶意与善意是一个对子,恶意是指知道某种事实,如日本学者对恶意的解释是:"指知道某种事实,是善意的对称。 四、 设立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为了提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功效,应当在理论上、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中确立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主张优先受偿或公平受偿是从不同的平等观出发的结果。按照优先受偿的观点,对于那些孜孜于调查债务人支付能力并适时努力保护债权的债权人,其在法律上所处的地位当然应优越于怠于保护自己债权的债权人,因此理应优先受偿。可见优先主义是从程序法角度来揭示债权人之间公平的涵义,是程序平等观的体现,强调的是机会公平。按照公平受偿的主张,所有债权人,除有法定或约定的优先权外,其债权一律平等,因此理应公平受偿。这是从实体法角度来揭示债权人之间公平的内涵,强调是结果公平。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性对每一个债权人是平等和公平的。 我们常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法律赋予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对此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所具备的。主观、客观要件,债权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每个债权人都可行使法律赋予的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而不论是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多寡,也不论是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先后顺序,不论是何种身份,职业地位的悬殊,均可提起诉讼。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机会是均等的,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什么特殊例外的规定,谁行使权利,谁就应该得到应得的利益,如果某一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必然会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支付一定的诉讼费,也许还会有一定的经济上的损失,最后取回的财产和利益与其他的债权人共同分享的话,显然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公平,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内心不会平衡,债权人之间观望、推诿难的避免。 之所以法律赋予每一个债权人诉讼机会均等,而且很公平,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取回的财产或利益具有优先受偿性的话,那么每一个债权人都会争先恐后地去行使法律给予的诉讼机会,而不会持怠于行使撤销权的态度,反而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使债务人难存侥幸之心,无法逃避其应清偿的债务,同时保证了每一个债权人的债权都有机会实现。"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我们司法部门应当尊重每一个公民的这项选择权利,债权人不向法院提起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司法部门不能强迫债权人提起这方面的诉讼,也不能主动要求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更不能代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起撤销权诉讼。法律应当保护已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从而有利启动撤销权制度的运行。 参考文献: [1]张悦仙,兰红燕;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J];法律适用;2005年05期 [2]任惠超;论债权人撤销权[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1年06期 [3]付国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适用[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1期 作者简介: 曾冠皓(1990.10~),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高翔宇(1991~),男,河南南阳人,云南大学资源环境与地球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土地资源管理和土地利用优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