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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复杂。面对越来越复杂的案件,即使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或者会计都会感到吃力,更别说案件当事人自己,因此法务会计的介入,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对于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法务会计;诉讼;法律地位
  法务会计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经制度,综合运用审计学、法学和会计学等相关知识,为经济业务中遇到的会计纠纷以及法律诉讼案件进行会计调查和提供诉讼支持的一项专业性服务。在近些年来的经济案件中,法务会计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因此,充分认识法务会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对于法务会计主体诉讼地位的规定
  在我国各大相关法律中,对法务会计的主体地位有规定,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了查明诉讼案件,以及针对案件中的某些专业性问题,应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知识人员审查和鉴定;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即人民法院想要鉴定专业性问题的时候,应该交给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缺乏法定鉴定部门的,法院可以指定相关鉴定部分进行鉴定。后来,为了提高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以及充分保障涉讼人员的人权,又作出了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一名或者两名专业性人员出庭,解释说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经过人们法院的准许,该专业性人员可以出庭,出庭费用由申请的当事人承担,在开庭中,审判人员和当事人都可以对其进行询问,并且该专业性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员[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对诉讼案件中存在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专门性问题,同时,法院也可以传专业人员说明专门性问题。必要的时候,法院还可以对此组织专业性人员,与其召开对峙。当事人如果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有异议,比如, 相应的专业知识、资历等专业资格,可以询问出庭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出庭的资格由法院决定,同时,专业人员也可以询问鉴定人。
  关于专家证人制度,虽然在我国实行时间不长,但是专家证人的作用被最高人民法院所重视,对于专门性问题,法院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聘请具有专业性知识的专家证人进行出庭说明,并且促进当事人和该专家证人进行有效对质,从而帮助法院认定专业技术事实。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可以是当事人的内部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人员,如果案件涉及到国外,外国专业技术人员同样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和事实证人相比,专家证人可以不受举证时间的限制,专家证人的说明可以为法官提供理解的相关证据,更好地理解诉讼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有些虽然不属于案件本身的证据,但是法院可以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性证据[2]。
  二、关于法务会计主体诉讼地位的规定存在的不足
  第一,专家证人制度需要在一系列相关制度和程序规则的前提下运行,比如,庭前证据交换等,然而我国在这些制度、规则上面还是不够完善,司法机关如果直接移植专家证人的制度,必将会出现一些障碍。
  第二,在最高法院的"建议答复"中,要求法官应该根据自身素质,自行判断案件中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没必要求助鉴定人。而只有在其他证据调查方法都没有效果的情况下,才需要委托鉴定关键专业技术事实。这样一来,鉴定就成为了最后的一种手段。而且,对于最后的鉴定结果,需要当事人和当事人聘请的专业性人员协助质证。如果专业性人员质疑鉴定人,在法庭上就形成了专家证人和鉴定人相对立的局面。
  第三,我国法律中对鉴定人没有强调其出庭义务。比如,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鉴定人应该作為传唤的对象出庭,然而后面规定中又出现了"允许辩护人以及公诉人当庭宣读鉴定人作出的结论"的规定,所以,从这些规定来看,鉴定结论可以在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也可以产生法律效力。而这样会使很多鉴定人员在实际诉讼案件中选择不出庭,从而有悖于审判的公正性。
  第四,除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伪证罪外,对鉴定人的责任没有作出其他的明确规定,另外,由于法人鉴定的存在,影响了鉴定人责任的落实。
  第五,在具体实践中,如果专家证言或者鉴定结论存在虚假,那么会削弱专家鉴定应有的证据价值。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证人和鉴定人的资格,这样的情况导致了很多鉴定结论质量不高。
  三、我国法务会计主体诉讼地位的完善
  (1)将专家证言确定为一种证据形式。将专家证人作为案件的特殊证人,专家证言的提供形式可以是意见形式,并且将加入到证人和证人证言项目中。
  (2)确定专家证人的质证权。家证人不仅可以提供专家证言,接受来自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疑,还应该被给予向对方专家人或者鉴定人询问以及质证的权利,这样双方专家证人在辩论和交叉询问中,进一步揭示案件的真相,法官则更加兼听则明。
  (3)确定鉴定人的出庭义务。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主要是为了便于法官和当事人对其进行询问和审查。第一,对未出庭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果,不承认其证据效力,特别是对于没有正当理由借故不出庭的鉴定人,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性措施,让其出庭。另外,对于合情合理或者真实无法做到的情况,法律应该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对鉴定人出庭建立健全经济补偿和保护制度,针对鉴定人为法院提供不利于某方当事人的鉴定结果的时候,如果鉴定人受到该方当事人的威胁,法律应该给予有效的保护[3]。
  (4)确定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责任。如果在诉讼中,法务会计主体存在违法行为,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并且将法务会计主体作为第一责任人,其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5)完善法务会计主体的职业证书制度和确定法务会计的主体职业资格。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现代复杂的新型案件中,法务会计因其精通会计和法律专业知识的特点,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有效提高诉讼案件的解决质量和效率,为法官作出正确判断提供有效证据。因此,需要对法务会计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进行进一步的确定和完善,让法务会计在之后案件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丽萍. 法务会计人员参与诉讼支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江西财经大学,2015.
  [2]柳影. 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与司法鉴定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D].江西财经大学,2013.
  [3]田雨华. 我国法务会计的法律治理功能[D].山东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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