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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1.异议人夏某婚前存款执行异议案
  陈某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2月28日向李某借款8万元,届期未能偿还。2012年11月27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及其妻子夏某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后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陈某和夏某并未履行。后原告陈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夏某存款41403.39元。夏某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银行的存款记录。法院审理查明了部分存款确是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但在个人财产是否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上产生了争议。
  2.异议人陈某离婚后新购买小汽车执行异议案
  2010年1月31日,王某因周转需要向凡某借款20万元,后于同年7月17日又向凡某的丈夫曹某借款13万元。后经过多次催要王某均未能偿还。曹某、凡某于2012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6日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原告曹某、凡某33万元。但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王某并未履行。后王某与陈某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离婚。曹某、凡某见履行无望于是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陈某的小汽车。后异议人陈某向法院提出扣押的小汽车系其与王某离婚后即2012年7月19日个人购买,应当是个人的财产,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对此予以了认定。但对于离婚后的个人新增加的财产是否能够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了争议。
  (二)案例分析
  1.妻子一方的婚前存款即个人财产是否也应当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一:本案中被执行的对象是钱,钱是种类物,是不好区分的。夫妻共同债务,妻子也应当偿还。至于你是用婚前存款中的钱,还是用其他积累到的钱,在所不问。对此,笔者难以认同。首先,本案中的婚前个人存款,数额确定、存放地点确定,事实上存款在这里已经是被特定化的种类物即特定物了;其次,即使是特定物,比如小汽车,也应当被执行,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二: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应用个人财产偿还,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有限责任,责任限额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观点有失偏颇。民事责任以无限责任为原则,有限责任是例外,有限责任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例如《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之所以规定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是因为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是与公司的股东相独立的,公司只需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担责,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并不需要股东用自己的财产加以补偿。而家庭则不同,家庭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由夫妻及子女共同组成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2.離婚后前妻新买的汽车是否应当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进行清偿。婚姻财产清偿后,债务消灭。至于离婚后新增加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其中。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终结而消灭,男女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当用离婚之后个人新增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介绍和分析,自然而然地引出了下文将要论述的重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一)法律规定
  2001年《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通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民通意见》即《离婚财产分割意见》可以得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文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看法
  那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以三个时间节点来分情况讨论: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向夫或妻任一方主张权利,故此时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责任;二是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此时夫妻共同债务兼具共同债务的有限性和连带债务的连带、无限性。即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只有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承担或者没有共同财产时,才由夫妻双方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婚姻关系终结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26条的规定此时是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8页
  作者简介:
  陈翔宇(1990~),男,江苏省盐城市人,工作单位:江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职务:见习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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