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复】 T先生是某外资电器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的家电产品检测工程师。从2014年5月开始,T先生频繁出现头晕、恶心、肢体麻木等症状,他从新闻中了解到美国苹果公司使用"正己烷"作为检测试剂造成员工中毒事件的情况后,联想起自己在M公司的工作内容,也有使用"正己烷"作为检测试剂擦拭电器商标的环节,于是他向公司提出要求做职业病健康检查,2014年12月检查结果为正己烷中毒,并评定为职业病九级。 2015年2月,T先生获得了职业病工伤认定,并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偿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万余元。M公司将其调动到不再接触正己烷的工作岗位,认为此事就此了结。但T先生又于2015年8月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遭受职业病的人身损害为由提出总计人民币约31万元的损害赔偿。T先生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要求包括: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支付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13万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等合计1万元。一审裁决公司败诉 M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该人身损害赔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一种。既然是工伤,依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一款,法院就不应该受理,只能是"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既然T先生已经获得了职业病工伤认定且获得了工伤待遇赔付,就不应该再获得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 T先生则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自己除可获得工伤赔付待遇外,基于遭受职业病损害的事实,依法还可向用人单位追偿人身损害赔偿。 2015年12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采纳了T先生提出的大部分诉求,判决M公司须支付给T先生人身损害赔偿款约26万元。 M公司败诉本无悬念 M公司乃至社会上不少用人单位都知晓的一个情况是:在获得工伤待遇赔付的同时,兼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形,仅限于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事故伤害。《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常见的案情有: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第三方车辆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员工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对等责任时,按照"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情况下员工除可获得工伤待遇赔付外,同时对于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方车辆方,还可追索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在发生职业病工伤这种情形下,并无"第三方加害人",员工的雇主即用人单位是否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M公司乃至社会上不少用人单位对此都不甚明了。 现实中,基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特别规定,由职业病员工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损害赔偿并胜诉的个案并不少见。那么,用人单位是不是就此无可自辩了呢?三种常用的抗辩理由 ●抗辩理由一:职业病的民事赔偿法律依据存在不确定因素。《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是准用性规则,没有确切的其他民事法律做出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是职业病病人是否有民事赔偿权利的主要依据。但就此条文来说,似乎很直观简单的问题大家的理解却存有极大的分歧意见。有认为本条即为规定职业病人有民事赔偿权利的。但笔者的疑问却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一表述,究竟是陈述句,还是假设句?究竟是可直接认为职业病病人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还是认为依照民事法律假若还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才有权提出赔偿?笔者认为是后者。 法律规定根据其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则、准用性规则和委任性规则。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大多数法条均属于确定性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如《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即属准用性规则,即,该规则不能作为赔偿权利的直接依据,权利的获得和实现需要援引民事法律中的其他规则作为直接依据,尚须考虑民法其他规定。 那么,"其他民事法律"究竟是什么呢? 在实体法上,最为接近的《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就有相关规定,如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引申出第二个抗辩理由。 ●抗辩理由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所述的"其他民事法律"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T先生的民事诉求并无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承担的职业病民事侵权损害,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按一般侵权的话才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但是一般侵权需要以加害方有过错为前提,因此在T先生和M公司这个案例中,T先生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M公司对其遭受职业病损害存在故意,因此不属于一般侵权。而特殊侵权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特殊侵权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六)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若T先生不能证明M公司存在故意侵害,就不属于一般侵权;同理,若按特殊侵权的话,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职业病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因此,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所謂"其他民事法律"并无具体规定。 ●抗辩理由三:尽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所述的"其他民事法律"并未做具体规定,但在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员工在获得职业病工伤待遇赔付之后再请求民事赔偿是有具体操作规范的,员工并不能获得"足额"的两个法律关系的全部赔偿项目。 以广东省地方的司法解释举例说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年9月15日粤高法发[2002]21号)》(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指导意见中的"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由此可见,M公司还是有可辩余地的。 此外,《劳动争议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该条款比较易理解,最高院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但规定依然较为原则,广东省高院在其框架下出台细化指导意见,至少在程序上既具有可操作性也不相矛盾。 在具体如何扣除工伤社会保险利益方面,广东省高院去年有更进一步的规定。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15.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及职业病患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如何处理"中如此表述: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 尽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是职业病病人是否有民事赔偿权利的主要依据,但该依据的丰富及完善,仍然需要立法者站在狭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角度予以明确,否则关于职业病病人是否还有民事赔偿权利的争议将始终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