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互联网经济与信息化技术,推动了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等新型经济形式的发展,经济法与国家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互联网实现了市场的跨界融合以及新型交易类型的产生,使得我国经济法在互联网背景下产生了新的发展。互联网视域下我国经济法的新发展,可以从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发展,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发展、经济法顶层构造的发展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关键词:经济法;理论发展;互联网 互联网起源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随着互联网应用范围的扩大,互联网服务和技术几乎融入到了现代生活的各个方面。利用电子资金转移、供应链管理、互联网营销、电子数据交换等技术发展起来的电子商务,不仅影响传统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更影响到了传统的金融服务行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两个核心内容是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和市场规制法律关系,互联网的发展推动了这两大调整对象内涵的改变,进而有必要探索互联网视域下经济法的新发展。 一、互联网视域下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发展性 (一)经济法理论发展历程演进 我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时间较短,且经济法的发展与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并不完全同步。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立法活动增多,推动了经济法教学的发展,逐渐形成了我国经济法理论体系。我国部门法如民法、刑法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完善的理论体系,而经济法理论的发展经历的时间较短,相关的理论体系还不够完备。 具体来说,我国经济法理论大致经过了几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经济法诸论时期。经济法发展初期,学者基于各自对国家经济政策和法律理论的不同认识,提出了各种关于经济的主张和观点,主要是杨紫煊教授的国家协调论、李昌麒教授的国家干预说、漆多俊教授的国家调节经济法论、刘文华和潘静成教授的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经济法论、王保树与邱本教授的社会公共性经济法论。第二个阶段,大经济法说与国家经济法学说并行发展时期。这一时期,涉及经济的法律都应当被纳入经济法体系的大经济法学说和各个知名经济法学者提出的国家经济法学说,成为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发展主流。第三个阶段,国家经济法学说时期。随着大经济法学说缺陷的暴露和对经济法理解的深入,大经济法学说被抛弃,国家经济法学说取得了深入的发展,各个经济法学说之间的差距逐渐缩小,共同点不断增多。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达成了共识,认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核心内容。 (二)互联网视域下经济法理论发展的新变化 经济法相较于其他传统部门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不仅体现在其精神追求的现代性,还表现在其背景依赖和制度构建上的现代性。现代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对经济法有着极大的影响,互联网与信息化的迅速发展也使得经济法理论产生了新的变化。 互联网视野下经济法理论发展的新变化主要表现为:首先,经济法理论类型出现了新发展。传统的经济法理论类型主要是本体论、价值论、运行论等,而新型的经济法理论类型主要通过解决分配问题、信息问题、风险问题而与经济法具体制度结合发展。经济法新型理论不仅凸显了经济法的现代性,也有利于推动我国互联网工程的法律指引与监管。其次是对我国经济法固有法律属性的发展,经济法的法律属性有"柔性"和"刚性",在实践过程中证明经济法的"柔性"比"刚性"有着更大的现实需求。这就对经济法"刚性"属性带来了更多的挑战,但互联网经济的挑战也为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契机,经济法理论要对两者重新加以审视并进行系统化构建,最终有效实现经济法的"刚柔并济"。 二、互联网视域下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发展性 经济法与国家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也在我国持续推进深化改革中不断向前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得我国经济政策中信息化推进的内容越来越多,互联网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影响主要体现为: (一)互联网视域下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发展 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包括财政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银行法律关系等涉及宏观经济的内容。互联网与信息化推动了金融、财政、税收等领域的发展,早在2009年国务院就发布了《电子信息产业调整与振兴规划》,其中明确了推动经济技术与传统工业的融合发展。2015年国务院发布的《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更是明确提出通过结合互联网技术发展惠普金融、电子商务。2016年十二届人大通过的《"十三五"规划纲要》中的第二十六章明确了发展共享经济、推动互联网商业模式、服务模式创新,放宽融合性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 互联网与信息化对我国传统金融的影响极大,我国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都积极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核心业务,互联网消费信贷、网络私募投资基金也是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趋势。互联网视野下出现了新的宏观调控对象,同时宏观调控的内容也随之增加,经济法的宏观调控法律关系必然要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互联网视域下市场规制法律关系的发展 我国政府经济政策对信息化与"互联网+"项目表现出越来越多的重视,市场规制关系在互联网视野下也表现出新的发展特征。首先,互联网打破了原本市场的区域壁垒呈现出跨界融合性。传统市场的发展会受到地域、空间的限制,而会联网的信息传递和收集快速性使得市场打破了区域壁垒,通过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呈现出一种跨界发展的趋势。不仅是空间的跨界,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也通过B2B、B2C等互联网新型模式紧密联系起来,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也通过互联网实现了有效流动与配置。空间跨界、交流跨界、要素跨界,市场在三者的影响下有效融合发展,这就是互联网视野下市场呈现出的跨界融合性。其次,互联网技术催生了新型交易关系。互联网与个人电脑、手机等操作相连接使得信息处理更加便捷,加上互联网技术发展的越来越成熟,互联网已经成为众多企业发展业务的基础平台,由此诞生出一大批新型的交易關系。P2P网贷、股权众筹平台等都是新型交易关系的代表。这些新型交易关系在传统双方当事人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双方当事人通过平台实现信息获取,这与传统的交易模式有所不同。 市场跨界融合发展与新型交易关系,在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加大了市场的监管难度。跨界融合发展意味着对市场的监管需要结合多个领域联合执法,同时技术、人才、生产制度等生产要素的融合发展需要更专业全面的监管机构与执法人员。新型交易关系的出现,需要我国市场规制理论的新发展,需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加强对电子商务、个人信息、市场公平竞争的保护。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互联网信息办制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经国务院批准开始实施,其中就明确了备案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信息披露等内容。互联网视野下市场规制内容的多样,市场规制法律关系也需要新的发展。 三、互联网视域下经济法顶层构造的发展性 互联网经济不仅突破了原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而且拓宽了经济法适用的新型经济领域。互联网科技还对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产生了影响,比如P2P网贷及股权众筹中三方主体之间的關系。互联网视野下经济法理论体系与经济法调整对象产生的发展,推动了我国经济法顶层构造的发展,面对新的经济发展状况,应立足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我国经济法顶层构造的发展。 (一)构建安全与开放的互联网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P2P网贷、股权众筹平台、互联网银行等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一方面是我国金融的发展与创新,另一方面也给我国宏观调控提出了新的挑战。构建安全与开放的互联网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必须重新审视宏观调控制度的目标、内容构成,根据宏观调控对象及内容的新变化,对传统的宏观调控关系加以改变。以互联网金融为例,互联网银行虽然是新生的事物,但其核心业务仍然是吸收存款与发放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应当对其进行监管。同时互联网银行与网络信息技术的高度结合也需要更为专业的网络监管,这其中也会涉及到政府多部门之间的合作。 构建透明的互联网金融准入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推动宏观经济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减少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的精神,要着重构建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而不是以规范性文件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制,同时将过于原则性的法律文件进行完善和可操作化,实现对互联网宏观调控关系的有效监管。此外,构建起动态的、内外部相结合的宏观调控监管模式才能保障互联网宏观调控的安全性,这就需要更为专业的计算机安全技术、技术安全标准、风险控制模型来实现。 (二)构建风险防范为主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互联网经济时代下产生的跨界融合性和新型交易关系类型,使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市场规制关系的具体内涵发生了改变。传统经济法市场规制关系一般包括反垄断法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等。互联网视野下出现的新型交易类型和跨界融合性,将上述具体传统经济法市场规制关系扩展到更具深度、更具创新的领域。互联网经济下在虚拟空间与广泛的信息交换中增加了风险的形式与发生的几率,应当构建起风险防范为主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构建风险防范为主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可以从事前、事中、事后完善风险防范处理机制。首先,要合理评估互联网经济中可能出现和产生的风险并制定严密的风险处置计划。其次,面对在互联网经济中出现的风险,应当采取合理及时的处理机制。最后,风险的事后处置措施应当将风险的影响程度降到最低。以互联网交易为例,互联网交易有着正外部性,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他人或公共的环境利益有溢出效应,但其他经济主体不必为此向带来福利的人支付任何费用,无偿地享受福利。即交易主体能够在互联网交易中使其他市场主体在没有付出成本时获得额外的利益。但互联网交易只有在经济安全与国际适度干预的原则保障下才能充分发挥正外部性的作用。因此要加强对互联网交易主体资质的审查,从源头上进行互联网交易的风险防范,杜绝交易欺诈和假冒伪劣产品。此外,构建互联网视野下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还应当注意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强化市场干预主体的责任,矫正被干预主体的弱势地位,通过竞争中立、竞争审查等制度塑造公平的互联网竞争环境,减少不确定因素产生的风险。 四、结语 互联网促使了市场的跨界融合性与新型交易类型的产生,推动了我国经济法在互联网背景下产生了新的发展。本文从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发展、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发展、经济法顶层构造的发展三个方面,探讨互联网视域下经济法的发展性。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中国持续推进的改革。默察古今,真正符合规律的改革,都有助于形成合理的制度架构,并促进思想观念的转变。观念的转变对于中国的改革开放,对于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可谓作用甚巨。正是在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传统观念持续转变的过程中,中国经济法理论才日益发展和成熟起来。 参考文献: [1]胡元聪,武庆华.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经济法激励探讨[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4(4):57-58. [2]张守文.中国经济法理论的新发展[J].政治与法律,2016(12):6-8. [3]肖京.经济转型、经济创新与经济法的刚柔并济[J].法学论坛,2017(1):93-95. [4]杨紫煊,徐杰.经济法学(第六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2-55. [5]漆多俊.中国经济法理论创新与应用[J].法学评论,2009(4):38-40. [6]盛学军,唐军.经济法视域下: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均衡—以uber等互联网打车平台为展开[J].社会科学研究.2016(2):97-101. [7]柴振国,赵晨光,王晶.互联网立法背景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探究[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7(3):104-106. [8]柴瑞娟,周舰.互联网银行法律规制研究—以市场准入和监管体制为核心[J].金融发展研究.2016(5):55-57. [9]杨松,郭金良.互联网创新发展中的经济法治研究[J].江海学刊.2017(4):128-130. 作者简介: 彭永镕(1985~ ),女,仡佬族,贵州铜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