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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幕组翻译行为侵权问题研究


  摘 要:字幕组一个被誉为打破文化传播藩篱的精神武士;但同时又不得不小心翼翼的披着"合理使用"的外衣,艰难的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那么,字幕组的翻译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他们又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在法律边缘地带的字幕组将何去何从,为此,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关于未经授权的字幕翻译行为所引发的困惑。
  关键词:字幕组;侵权
  一、学者研究的现状
  在我国研究字幕组的文章中,在知网中检索只有寥寥几十篇,而其中多数文章集中在描述字幕组的生存现状以及探讨如何解决"字幕组"在法律上尴尬的身份,从这些文章的侧面也同时反映出学者们更多对字幕组抱着惋惜的态度,试图想通过现有"合理使用制度"或是"非营利组织"等方面为字幕组"正名",还有的认为字幕组虽然存在侵权问题,但"罪不至死",应该为字幕组留下生存的空间。
  就目前本文所收集到的国内对字幕组翻译行为研究比较系统的是薛文义作者的一篇硕士论文,文章主要从网络环境下的翻译权出发,通过对比我国、日本、美国以及伯尼尔公约的相关规定,从而认定字幕组的翻译行为构成侵权,字幕组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除此之外还认为应当通过区分"非营利性"字幕组和商业化字幕组来分别为其翻译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后作者就字幕组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求得生存提出自己的建议和理由。
  本文的观点是,字幕组的翻译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分情况而定:对于完全"非营利性"的字幕组,笔者认为不一定会构成侵权;而进行商业化运作的字幕组,则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不排除构成犯罪。以下本文就具体对此做相关分析。
  二、字幕组翻译行为分析
  如果仅仅只是翻译影片而不进行传播,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翻译权,但是翻译者完全可以根据"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例外规定而抗辩成功。
  字幕组的翻译行为之所以会引起侵权纠纷的关键在于把翻译完成的影视作品又进行上传。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向社会公众的传播其作品,因此有的学者就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构成侵权,但也有观点认为字幕组的翻译行为,不构成侵权。究竟孰是孰非,探其深层原因,实质是著作权保护限制和公众获取信息权利之间天然矛盾。一方面,人们需要通过著作权保护,来激发个人的创作热情;另一方面,我们又需要更多的作品来丰富社会文化。而字幕组翻译传播作品的行为,恰恰是这两方面矛盾的结合体。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应具备主观上"未经许可"及客观上"造成损害"这两方面因素。接下来,本文就具体从这两方面的要素分析非营利性与商业性字幕组翻译行为的侵权问题。
  1.非营利性字幕组翻译行为侵权研究
  字幕组的翻译行为是否侵犯到了法律所赋予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个问题,许多学者从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伯尼尔公约》关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认为字幕组擅自翻译外国影片的行为既符合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翻译权、传播权、复制权等相关权利被侵權的范围,即字幕组翻译行为根据法条的规定毫无疑问的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主观上应满足"未经许可"以及在客观上"造成损害"这两方面的。
  字幕组在主观上确实存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否认。但是在客观上是否造成损害,本文认为不能简单的根据法条一刀切的断定,这里还有存在很大的讨论空间。著作权法所赋予权利人翻译权、复制权、传播权等一系列权利的背后,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字幕组是否造成版权方的经济损失,一个直接的衡量标准就是——字幕组有没有从翻译和传播的行为中获取了经济利益,很显然,作为非营利性的字幕组他们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成员的募捐,可以说字幕组为其翻译字幕并传播的行为既费钱又费力,并没有从版权方中获取到任何经济利益。
  或许有的学者认为,虽然字幕组没有直接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但不意味着没有造成著作权人的损害,理由是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已经被侵占,很可能会造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从而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所以,字幕组对国外影视作品依然构成侵权。这个观点虽有其合理之处,但首先关于著作权人的潜在利益本来就很难认定,不可否认一方面字幕组的行为可能占领了版权方的潜在市场,但另一方面也很可能,字幕组的传播行为也开拓了海外剧的中国市场,从而为更多海外剧种在中国的进驻,提供了免费的宣传机会。再者,如果一部国外影片从来就不曾打算在中国市场投放,也就是说,这部影片在中国的经济收益本身就为零,那么,字幕组的翻译传播行为,怎么还能损害到其经济利益。而且,字幕组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反而能增加著作权人的收益,比如一部动漫作品经传播之后,动漫爱好者往往会花钱去购买正版的动漫周边产品,客观上反而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收益。
  2.商业性字幕组翻译行为侵权研究
  由于运营成本的原因,有些字幕组会选择与广告商合作,在翻译发布的视频中夹带广告以维持字幕组的持续运作,这类字幕组因而具备了商业盈利性质。在主观方面,商业性字幕组与非营利性字幕组的一样,除却政府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的例外,商业性字幕组依然是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传播影片。
  在客观方面,无论字幕组出于什么原因和广告商合作,在事实上已经脱离了字幕组"爱好者团体"、"义务劳动"的非营利性质,确实利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获取了利益,因此在客观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了侵权,如果数额较大,则不排除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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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彤,陈一.跨文化传播下的字幕组:在看似侵权与违法的背后.传媒观察.2014年第4期
  [5]王冰.影视字幕组法律问题探析.法制博览(中旬刊).第2012年第6期
  [6]龚琳.影视字幕组著作权性质分析及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三明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7]张明楷.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刑法学.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34页
  作者简介:
  刘璋(1992~),女,福建南平人,工作单位:上海大学,职务:研究生,研究方向:刑诉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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