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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曾丽红 张梦苑 朱凯蕊
  摘 要:伴随着直播平台影响力的扩大,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专属问题也渐渐显现。基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是作品,网络戏直播画面能否著作权保护对象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而游戏玩家、直播平台与游戏版权商作为其相关权利主体的各自权利分配与法律地位则因为游戏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另外,侵权行为中对于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也取决于游戏的性质。
  关键词: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独创性;作品;著作权
  一、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
  (一)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内涵及特征
  1.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内涵
  网络游戏画面是指游戏过程中由诸多游戏人物角色形象、游戏场景、游戏中非由玩家控制的角色、游戏内怪物美术形象、游戏内界面设计、音乐等内容有机构成的画面,不仅包含游戏比赛的画面内容,还包括游戏直播过程中的解说等内容。
  2.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特征
  网络游戏直播是指以玩家游戏操作画面加上一定主播自己的解说等方式通过网络实时传送给观众,观众能同步观看别人操作的一种新型节目方式。对比网络游戏画面,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更注重与观众的互动交流。对比网络游戏画面,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更具有多样性,不同游戏主播风格会有不同的画面内容。同时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也具有娱乐性。
  (二)网络游戏直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对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定性问题,理论界争论不一。有观点认为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本文持相反观点,主要从独创性与复制性两方面分析。
  1.独创性
  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拥有著作权存在争议。在"耀宇诉斗鱼案"中,法院将游戏竞技比赛画面简单地类比于体育赛事节目画面,进而认定其不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一点是不合理的。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不同于体育竞技,第一,它需要原游戏中的场景、道具等通过玩家的游戏技巧将其展示出来,整个直播画面包括了人物、事件等;第二,玩家在网络游戏直播中投入了大量智力成果,游戏玩家可发挥空间大,游戏玩家所涉及的游戏战术和操作水平完全可超出游戏开发商的设计思想。因此,笔者认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完全符合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2.可复制性
  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作品不仅需要存在于人大脑中,还必须是能被五官所感知的外在表达。关于"固定"要件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做了相关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从该条款中,我们可得知,其一,"固定"要件是作品受保护的前提,而非构成作品的要件;其二,"固定"要件并不是强制性要求,而是成员国可以选择。从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形形式复制"并不能直接推论为"固定"要件。此外,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完全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将游戏过程以直播形式固定下来,形成网络游戏视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无限复制。因此,笔者认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完全符合构成作品独创性要求。
  二、我国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存在的相关著作权问题
  (一)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产生的作品属性不清
  区别于网络游戏直接产生的画面,网络游戏由于本身研发集合了设计团队智力活动,最终呈现出可被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系列。而直播游戏过程中产生的画面来源于玩家对于游戏的操作行为,而玩家作为活动个体,玩家直接操作画面都不具有可復制性。
  设计者在设计游戏的运行过程中会设置不同触发机制,玩家的不同操作就产生不同结果,但这些结果始终包含在设计之中,因此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玩家的创作行为。玩家仅仅以既定的游戏规则展开行动实现程序代码中的一种可能性。玩家在选择操作则是来源于玩家自身智力活动,但其操作究竟哪一部分属于表达,哪一部分属于思想很难区分,硬要分开保护则可能导致化整为零的结果,使网络游戏直播在著作权法保护层面丧失整体意义,从而造成了其属性难以确定。
  (二)主播直播拍摄而形成的影视画面的著作权归属不明
  在主播个人直播拍摄形成的影视画面通常是包括网络游戏运行时所形成的网络画面和游戏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的讲解以及其他的主播与观众互动的行为。在依靠着主播自己的设备录制产生的网络游戏主播直播拍摄而形成的影视画面中,而这种录制一般不会涉及其他的专业人员。到底主播直播画面所产生的影视画面是否落于著作权保护范围,若属于,其著作权又是属于谁的,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三)游戏过程中由于玩家操作而形成的动态画面的著作权归属不明
  在主播进行直播的过程中,直播画面的产生主要由于主播的游戏操作,而操作虽然属于游戏设计方众多设定而产生的一种结果,但是游戏设计方无法控制操作行为成为一种创作活动,由此形成的成果的著作权应当属于主播所有。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观众所观看的是游戏通过操作而产生的一系列画面所集合形成的成果,那么其属于游戏开发商的作品的衍生物,著作权应当归属于游戏开发商本身。主播在进行直播时,必然涉及多个主题复杂且不确定,而导致了著作权归属不清,并且难以确定。
  三、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统一归类
  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所形成的成果本身固定了游戏过程中呈现的内容,在保护游戏作品时,应当在著作权法上将其归类入统一作品类别,对其进行保护。笔者认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尤其是剧情类游戏直播与电影等影视作品有类似之处。游戏设计开发者对于游戏初始设计与布局相当于电影制作中的布景、编剧,通过各主体配合,最后呈现在观众眼前的也相当于一部"电影"。
  正如"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包含了诸多构成作品的要素,类电作品是作为一个独立类型的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游戏作品类别,在类电作品规定中也没有明确其是否可以纳入其范畴。但是如笔者上述所述,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其与电影摄制方式有着异曲同工之处,笔者认为,将其纳入类电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不失为一个方便且高效的方法。
  (二)明确规定主播游戏直播拍摄形成的影视画面著作权
  在主播网络游戏直播拍摄形成影视画面中不仅是对于网络游戏画面内容的拍摄,更重要的是在网络游戏直播过程中网络游戏主播对其进行的讲解内容以及其他的娱乐性互动方式中。在游戏直播拍摄形成的画面会因为网络游戏主播的讲解风格出现不一样的风格。对于只是网络游戏主播单纯的对网络游戏进行输出游戏直播内容,这种显然没有任何创造性的,就不在著作权保护范围内。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主播在游戏直播拍摄形成的影视画面中的讲解内容等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创造性的要求来判断著作权。有观点认为主播的讲解等技巧如果达到了要求,可以将其认定为"口述作品",笔者也是赞成这种观点。网络游戏主播的幽默等讲解技巧以及自己理解而形成的口述作品,理应当成为该影视画面的著作权人。笔者建议应当对于主播游戏直播拍摄形成的影视画面应当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护各方人的利益。
  (三)明确玩家操作形成的动态画面的著作权归属
  在网络游戏中,玩家玩游戏展现画面是不同。网络游戏直播画面需要利用摄像机等设备对玩游戏的过程进行现场直播,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就是这种现场直播的产物。
  直播画面录制编辑成为录像制品后,笔者认为其邻接权归录制者即网络游戏直播平台所有。因为在进行直播的过程中,不仅仅是直播平台,包括游戏玩家等众多主体对整个画面构成都是有贡献值,依据上述笔者分析,若将游戏直播画面归入类电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类电作品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编剧等其他创作主体享有署名权与获得报酬权。
  游戏直播平台为游戏直播提供了相应平台,相当于在电影拍摄中制作人为电影提供了拍摄场地及投资的一方,其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网络游戏直播平台。而玩家则是操控游戏进程一方当事人,通过其智力活动,充当着"导演"掌控整个游戏走向的作用。游戏开发商,相当于电影拍摄中"编剧"与"后期"的位置,因此,玩家与游戏开发商对于游戏直播画面笔者认为并不享有著作权,但是享有相应的署名权与获得报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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