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民法体系中,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交织影响较明显的制度有主体能力制度、婚姻家庭制度、代理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其中,最直接、最突出的关联制度则是主体能力制度和婚姻家庭制度。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先决前提,自然人行为能力是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基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同构;婚姻、家庭乃至亲属是人类普遍的承担未成年人监护的社会形式,家庭一直承担着未成年人监护的重要职能,在法律上未成年人监护的规范内容和婚姻家庭法规范内容必须相互交织、体现和援引。本文仅就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的保护提出一些意见。 关键词:家庭纠纷;未成年人保护 一、当前婚姻家庭纠纷中涉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比较零散。存在着缺乏系统性规定,依附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如《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大都是规定离婚诉讼过程中,为了离婚的目的,附带解决关于离婚过程中未成年子女的一些法律问题,这些规定未从根本上将婚姻家庭纠纷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放在核心位置,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只是附带解决。 同时,当前的为数不多的专门涉及离婚诉讼中未成年的保护的问题研究的专门性司法解释也存在着与滞后于现实,规定过于僵化的特征。如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問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如何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以及抚育费用的给付等原则性的规定,这是一部专门涉及离婚诉讼中子女切身利益的法律规定,但是这部司法解释出台于 二、婚姻家庭纠纷加强建设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未成年人作为婚姻家庭中较为弱小的群体,建立专门对其权益保护的制度及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实际生活中,由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不对称,容易使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无法及时得到保护。只有制定完善专项法律法规保障未成年的主体参与权,建立国家的未成年人救济制度;对涉及到未成年人自身的权益如监护人的确定,教育、居住场所、财产等方面问题时确保未成年人可以发出自己相应的意见,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人合法权益,从而将婚姻家庭纠纷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三、完善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内容 1.明确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财产保留制度 大部分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未成年人生活的保障依赖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抚养费给付方式,这种就离婚纠纷而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案件,目的达到后,不依法按约履行不在少数,缺乏对未成年人的长远保护。笔者建议,在婚姻家庭纠纷中,首先应以法律的规定明确未成年子女对家庭财产的享有一定的份额。这种份额是国家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今后健康成长、接受教育的资金来源的一种强制性保护规定。其次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未成年人财产保留的份额应当只占父母全部财产的10~20%;同时,这种保留的财产应当是婚姻家庭中父母财产扣除债务之外的绝对财产,如果没有具体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开立一个银行账户的形式,由父母双方汇入未成年人至成年时所需要的全部资金以保障未成年人今后的生活学习;所保留的份额或者汇入银行资金必须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最后,未成年子女财产份额应作为核准当事人离婚的一个必要条件,对不符合财产保留份额的约定,法院要严格审查,须在保障未成年人今后生活的情况下方能支持其离婚。 2.健全规范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制度 在婚姻家庭纠纷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一般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理:离婚案件,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未成年人毕竟不是婚姻家庭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是否应当考虑保护离婚纠纷案件中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同的承办法官处于不同的认识和考虑,行使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考虑在离婚等特殊阶段,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整准确的体现个人的意志,国家对其应当采取绝对的保护原则,凡是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形的一律不得公开,并且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不得放弃该权利。 对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的对象范围不应限于未成年人本身,同时也要对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的隐私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前者凡涉及未成年人自身隐私的,如身体缺陷等隐私等遭受其他人侵犯的,要采取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措施予以保护,后者如父母的隐私、直系亲属、家庭等隐私不想对外公开的私密情况,只要妨碍并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律也应保护。 3.健全完善抚养权资格撤销与授予制度 理论上可将监护权细分为亲子权、抚养权、教育权等多项内容,亲子权是父母基于血缘或拟血制自然享有的对子女一项人身权利,属于身份权不可剥夺。抚养权是实际行使监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监护权实际行使的标志,与亲子权密切相关,抚养权人与亲子权人,一般情况下是重合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分离,抚养权也可以授予第三人。 在生活中,父、母离婚必然导致一方亲子权与抚养权的分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也发现一些应当行使抚养权的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不会、不能甚至无法行使抚养权。同样,有剥夺就有授予,相比较而言,授予应当比剥夺条件应宽松些,只有宽松,未成年人才能有更多的机会享受社会资源及社会帮助。国家规定一个标准,如《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标准,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就可以获得抚养权。 4.建立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的国家救济制度 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什么情况下,国家才进行干涉呢?干涉到什么地步?婚姻法规定存在缺陷,社会责任、社会义务规定的比较少,特别是对婚姻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较少。婚姻家庭纠纷是复合之诉,不仅要解决婚姻的矛盾,同时要解决子女其他家庭成员的抚养赡养纠纷,因此婚姻家庭纠纷也就不是简单的单个家庭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国家对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未成年人保护要一定实行国家的救济制度。尤其是上文所说的抚养权的撤消制度必须与国家的未成年人救济制度相配套,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发展国家寄养、收养、庇护、管护制度,建设多渠道、多样性,人性化的国家未成年人救济体系。 参考文献: [1]王西振.浅谈婚姻家庭纠纷执行技巧[J].魅力中国,2013(20)34. [2]王智君.论探视权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6)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