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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在实践中的认定浅析


  摘 要:在意思表示的理论和制度为多个大陆法系国家所研究,其本源与学说亦已庞杂巨冗。在学理角度本文将参考前人学说,以此为支撑,结合我国法律实践中对其之认定这一侧面试做浅析。本文的研究来源是笔者曾代理的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文亦以该案例细节作为研究对象。
  关键词:民事法律;意思表示;浅析
  民事法律行为必以行为主体的内心意思之法定表达为要素之一,本文的着眼为:在一个含有多项法律行为的事件中,一个意思表示行为能够导致多个民事行为的不同效力,在其相互交叉时,实践中的认定依据和原则。
  一、案例背景与法律关系
  A与B系夫妻,二人共有一房屋(以下简称"标的房屋")。2016年9月,A单独委托中介出售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和独家代理协议。买受人C在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合同并向A交付了定金。后中介公司与B取得联系,B告知中介公司其同意出售房屋。但B后来与A关系恶化,又不同意出售房屋。C将A和B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违约责任。
  本案存在数个法律关系混合的情况,如房屋买卖、物权处分、委托代理和居间服务。本案关键主体B作出过两次意思表达,但只有一次实现了法律效果。
  二、意思表示的两个基本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1]。意思表示在学理上有几种不同分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要对以下两类做简单比较。
  (1)到达主义。意思表示的到达,是指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已经进入相对人可以了解的范围,至于相对人是否了解则非所问[2]。
  (2)了解主义。对意思表示的了解,要求意思表示不仅要为相对人所受领,而且要为相对人所实际了解[3]。
  我国《民法总则》的内容显然是区分了上述两种主义的适用,即在以对话方式和非对话方式不同情形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采用不同的标准。在对话方式中,意思表示由相对人了解后才发生效力;在非对话方式中,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则发生效力。
  三、"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
  本文案例中,中介公司与A、C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此时,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为A和C;居间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中介公司、A和C.此后,中介公司与B联系,取得B出售房屋的表意,中介公司将B该意思表示传递给C.根据"到达主义"及我国法律规定的"非对话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中介公司向C传递了B的意思,B的意思表示通过中介公司到达了C,则A和B向C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即作出且分別到达而生效。
  B所作意思表示的对象是买受人C,尽管B未直接与C发生"对话"行为,但中介公司依约定负有居间服务的义务,B和C通过中介公司的传递行为,便发生了法定的意思表示生效效果。
  四、物权共有中的意思表示
  我国《物权法》对共有物的处分予以明确的份额表意限制。在法定情形下,如未能满足全部共有人或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持有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则物权处分的民事行为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例中,A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共有人,签署了房屋出售协议和委托中介公司进行居间服务等的文件,在涉及共有物权处分的部分,其单独作出的意思表示,因缺乏法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而不能发生生效的效果。在B通过中介公司向C作出表意前,A的房屋处分行为并未生效,C也不能据A的意思表示享有生效的合同权益。
  五、身份关系对意思表示效果的影响
  本文案例中,A与B系夫妻关系,A单独签署了《独家代理协议》,欲证明其有权代理B处分房屋。有人可能援引《婚姻法》的规定来倒推该委托代理的合法性,那么婚姻关系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中是否区别于其他身份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呢?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处理权进行了规定,意即夫妻任何一方对外作出的共有财产处理之表意,只要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其效果应予确认。但这是否意味着夫妻中的任一方能够未经对方许可代表其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否认了《物权法》所要求的份额处分规定?针对后者问题,依照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可以确定。针对前者问题,就委托法律关系来看,A缺乏有权代B行事的要素,因其双方完全不具备委托的"意思"或"表示";就法律规定来看,A和B更无约定与合意,B没有请A"处理委托人事务"这一内容。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并未突破《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而只是在限定的条件和背景下,对"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作出规定。
  本文案例中,A虽与B系夫妻关系,且A签署了《独家代理协议》,但是A仍不能产生有权代理B处分房屋的效力。
  六、对效力待定的合同进行追认时的意思表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之一,即包括无处分权。其后果之一为经权利人追认,该无权处分民事行为生效。
  对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的"追认"行为即为追认的意思表示。由于追认在特定的法定情形下已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素之一,那么何为追认,何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也应予注意。
  本文案例中,B已经向中介公司作出表示,中介公司了解了该意思表示,并依约提供媒介服务将B的意思表示传递给C,B的意思表示到达C。尽管此前A单独表意出售不动产构成无权处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因此而效力待定,但当C获取了B出售房屋的意思后,B的追认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便由效力待定的合同成为生效合同。A、B和C有关房屋买卖的约定成立并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实践中,意思表示的作出时间、方式的不同会对民事行为产生不同影响。但是,一个意思表示行为也会在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引发不同的效果意思,进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一次意思表示中,同时有多个法律关系交叉的,其各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是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在纷繁复杂的民事交往活动中,如何判定民事法律主体的意思表达是属于足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还是无效的表示、可撤回的表示或者不生效的意思,是司法实践活动中的重要内容。而司法实践的掌握标杆,应是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以及我国法定制度的理论渊源。
  参考文献:
  [1]王利民.民法总则,2017年7月第一版,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第298页.
  [2]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等译,1995年,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200页.
  [3]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2003年,法律出版社,第209页.
  作者简介:
  关正荣,法学学士,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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