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改革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和价值取向,是建立在控诉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性质上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且明显有别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本文将主要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作出一些实质性的建议。 一、引入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审查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是与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相一致的客观要求。当前以"侦查中心论"为中心的观点已与当下的司法改革背道而驰。以审判为中心的各种改革呼声愈发高涨,审判的重要性尤其一审庭审的重要性已在学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及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务求事实真实与法律正确的标准相一致,以此为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理应得到坚持和不断地加以运用。只有这样才能顺乎司法规律,符合法情感。在一些论点中存在的观点,如在该制度中完全实现书面审理的方式既不符合当下中国法律发展的现状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应予拒绝。 二、事实证明标准与量刑证明标准应加以区分 (1)事实证明标准不能降低。我国法律所要求的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符合我国实际。一方面,从被告人的心理来说,若被诬陷或者本身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受刑诉程序进行之煎熬以及检警双方的劝告,做出有罪的认定,则必然在其心中失去对法律的信仰,对政府心存怀疑。另一方面,若一旦将事实证明降低,则侦查起诉机关必然想尽办法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以图业绩与办案速度,其工作重点则放在了使得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非自身业务素质的提升。因此,事实证明标准继续沿用刑诉之规定,更加符合实际。 (2)量刑标准应当放宽。在确定被告是有罪之人时,采取量刑证明标准的降低有利于引导更多被告人采取认罪认罚以期获得更低刑期的目的,这未损法律的权威,同时保证了刑事速裁,节约了司法的成本的。 三、二审终审不可废 刑法动辄剥夺他人财产,自由甚或生命,是人为行动之合法剥夺,其严厉性决定了其与其它部门法的区别,一些观点认为针对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程序可引入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当中来,笔者认为十分不妥。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着为获得公正不惜任何牺牲的思想根深蒂固,若是刑事诉讼中引入一审终审,无疑截断了在认罪认罚时感觉即使认罪还存在反悔的途径,造成人心不安。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本身就是让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认罪认罚若完全出于自愿,则刑事定罪量刑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但是万一认罪认罚的目的情非得已,则可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二审既有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的权利,又有审查一审程序是否公正、裁判结果是否恰当的权利,而且这与一审终审能够节约司法成本的论点几无关系,因为既然认罪认罚了,那上诉的自然少之又少,上级法院不会因为极少数的上诉者而说自己的任务重,在此方面,二审更是一种威慑力量,保证司法程序更加公平公正。 四、值班律师辩护人化 自值班律师实施以来,各界都在探讨律师怎样才能更有效的发挥在其职能上的作用,若是从律师界自身想办法,思谋略,可能会有千千万万种想法。但是,若无法律层面的构建及制度上的保证,则在当前政治结构体系中,其发挥能量的机会有限,因此,如何准确定位值班律师的位置以及值班律师扮演怎样的角色才能既符合其身份又能发挥其最大效用,无疑对保障人权至关重要。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人而言,律师天然的职能是行使辩护权,保障自己权益不被侵犯,因此,在深陷刑案中,委托辩护律师是人之自然想法,人们在这一阶段信任律师,也把律师视为自己的寄托,被称之为"我的律师","我的"表现出自己的独占以及心底的气力,认为自己前有防线,结果总不会太差。但是,在我国设计中的值班律师却无此方面的作用,因为我国现阶段的值班律师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在于是不是被告人的天然辩护人,当然也就无从阅卷调卷的权利,对被告人的保障的作用少之甚少,鉴于此,值班律师的作用需要从更深层次的方面去构建,方能发挥实效,构建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无疑是条捷径,既能快速实施,又能节约通过其它途径进行构建的成本,一旦规定,值班律师便可着手进行工作,对于律师而言,则变得名正言顺,对于被告人而言,则有了真正的"我的"律师,对于司法者而言,多了一种监督 。因此,此方案一举多得,至于值班律师怎样构建,才能保证律师界执业的公平竞争,需要其它方面继续进行探讨,本文不加以论证,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理念构建是本条建议之重点。 五、控辩协商的法律控制 控方辩方即为指控犯罪方与行使辩护方,二者进行对其认罪认罚应该秉持怎样的理念,以及如何保障控辩的真实有效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实质性内容。其需做到以下几点:①理念。在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做到速裁速决。因此我们一定要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这是前提,若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无从谈认罪,更没有认罚的后续程序。②认罪认罚的时间点的确定。认罪认罚时间可以从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何阶段开始,即一旦掌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的事实,即可采取认罪认罚制度。③自愿性。要完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确实存在很大的难度,对自愿做何解释,法律应作出规定。比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严禁威胁,比如若经过了法官的审理,以及律师所掌握自愿的信息最后被告人依然坚持认罪认罚,则可以推定其出于自愿。④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后悔权。此权利应做充分的保障,一是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防范错案及审核自愿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督促办案人员认真履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把协商严格控制在法律运行下,该制度的道路才会越走越宽。 作者简介: 董成杰(1991~ ),男,汉族,山东临沂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