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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形势下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研究


  摘 要:随着商品流通速度的加快,商品流通范围和规模也日益扩大,与相应的风险种类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为了解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下,如何分担损失的问题,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制度应运而生。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建议
  一、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制度概述
  1.买卖合同的风险
  (1)风险的概念[1] 。就买卖合同而言,通常认为有两种:一是价金风险;二是给付风险。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指的是因不可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的价金风险。
  (2)风险的来源。即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大多数学者认为造成风险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过错。①不可抗力。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有2个显著的特征:a不可避免性;b不可克服性。产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自然现象;二是社会现象;三是国家方面。②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其特征有3个:第一,不可预见性。第二,偶然性。第三,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需要注意的是要将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区别开来。③当事人无法预见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是指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且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预见的情况。如果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在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关系,但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④货物的自然特性,又称货物的固有瑕疵或货物的本质瑕疵。
  2.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风险由谁来承担。该制度有以下特征:①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有实际损失存在。②风险负担仅指承担價金风险,不包括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③风险是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没有故意或过失。
  二、我国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研究
  1.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我国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则采用交付主义。只有在既没有当事人的约定,又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规定,即交付主义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一概适用交付主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的规定可见,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是否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无关,只与是否交付有关。因此,动产和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应适用统一的标准——交付主义。
  2.风险负担的特殊规则
  (1)关于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定。在途货物买卖中,卖方和买方均没有实际支配和管领货物,因而不能适用交付主义。法律将风险自合同成立时划归买方负担,因为买方既然明知该项标的物尚在运输途中,还依然订立合同,表明买方已经意识到风险的存在。
  (2)标的物交付地点不确定而又需要运输的风险负担规定。《合同法》第145条就是解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问题。《合同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又规定标的物应由卖方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便最终运交给买方,而买方能在目的地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能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同时也能及时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较之卖方更为方便,因而由买方负担风险。
  (3)当事人违约下的风险负担规则。①因买受人的原因迟延给付。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出卖人不能及时交付标的物,则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②受领迟延。出卖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标的物以后,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受领,致使标的物受领迟延,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毁损、灭失的风险,对此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在迟延受领的情况下风险负担的判断标准,而且也有利于督促买受人及时受领标的物,并减少纠纷的发生[2]。③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另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是否影响风险的转移?答案是否定的。详言之,在买受人已现实地受领了标的物,对其进行管领使用,此时,虽然卖方未交付单证和资料,但他对标的物不再享有任何利益,应由买方承担标的物上的风险。
  三、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建议
  1.明确买受人行使解除权期间的风险负担规则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发现标的物质量与约定不符,要求解除合同的,风险应溯及至出卖人承担。这样规定可以促使出卖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开始就交付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从而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减少纠纷。其次,明确规定买受人解除权的行使,经法院判定为无效时,风险应溯及至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由买受人承担。这是为了防止买受人滥用解除权而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2.完善交付地点不确定而货物需要运输的风险负担规定
  如果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付地点,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到约定履行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时,风险何时转移呢?《合同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需要加以补充。可以规定,出卖人按买受人要求将标的物运送到约定地点以外进行交付的,则自出卖人亲自运输或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风险移转。
  3.增加出卖人迟延给付时的风险负担规定
  我们可以借鉴相关立法方式,原则上由出卖人承担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卖方迟延交货情况下,由于卖方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他的违约行为将阻止风险的转移,因此在迟延交货期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当然,迟延给付的情况下,出卖人承担风险,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始终承担风险,若出卖人虽然迟延但仍然向买受人交付的,买受人受领后,风险自然移转于买受人。换句话说,风险由出卖人额外承担的期限是自迟延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另外,在迟延交付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要求解除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等,由于标的物始终未移转于买受人,风险自然应该由出卖人承担。
  参考文献:
  [1]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
  [2]潘峰.《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原则辨析》,载于《合同法评论》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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