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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的死刑制度及改革探索


  【摘 要】死刑的争论、民众的思考、死刑的发展趋势当然会引起我国有识学者的高度关注会。我们也看到,我国学者对于死刑进行研究的相关著作与论文,已经在无声无息中蔚为大观了。在这些众多的学术观点中,找出适合中国的死刑改革之路,无不是这些学者的期待和目的。笔者本着兴趣和肤浅的思索,提出自己的死刑观点。
  【关键词】死刑;死刑限制;死刑制度构建
  随着中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社会的物质文化条件不能不说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些都为我国刑罚体系、包括死刑的变革打下了一定基础。但是我们要看到,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及能动性,"文化的物质层,是最活跃的因素,它变动不居,交流方便;而理论、制度层,是最权威的因素,它决定着文化的整体性质;心理的层面,则最为保守,它是文化成为类型的灵魂;因而如果说物质技术是末,制度理论是本的话,那么文化心理则是本中之本,是大本"。可以说,具有悠久历史的死刑文化、历久弥新的死刑观念的顽固承袭,在一定程度上,也正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体系中仍保留死刑观念原由之一。
  一、中国现行死刑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缺陷
  我国的死刑适用标准,我国刑法典并未对"罪行极其严重"作出明确诠释。对此,我国学界形成了客观标准说、主客观标准相统一说和法定刑标准说。我国对于刑事案件,我国法官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量,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其中,主客观标准统一说主张"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其本质为犯罪的性质极为严重、犯罪的结果极为严重、犯罪的情节极为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为严重的统一,该观点揭示了死刑适用的内涵,成为我国学界的通说。但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是该通说也存在着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条件不具体的缺陷,无法为死刑提供充分的客观标准和依据。
  (二)司法缺陷
  刑事审判活动是国家按照一定程序对犯罪活动的强制性裁量,这种程序是否符合公允,体现公正,是这种审判活动能否具备生命力的核心。对于我国的审判活动,我国诉讼法典均规定了公开审理的一般原则,死刑案件的审理也是如此。但是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做出开庭审理的规定,仅仅限于书面,死刑复核程序的这种立法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公开审理本来就是对审判活动的一种监督,进行书面审理,不免会有局限之嫌。为了适应死刑执行方式日益趋向人道化的要求,注射式死刑执行方法以其稳定简洁和大幅度减轻被执行人的痛苦等优点越来越走进人们的视野,但在注射和枪决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中,我国仍然以枪决为主。
  (三)执行缺陷
  从世界上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来看,大多是从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开始的,从实施的效果来看,这不失为一条良善之路。对于中国死刑罪名的限制,也可以吸取他们的经验,从限制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开始。而限制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可以"立即废除侵犯个人法益的侵犯财产型非暴力性犯罪及无具体被害人的侵犯社會法益型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然后再逐步废除其他非暴力型犯罪的死刑罪名。绝对死刑是一种彻底剥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刑事罪名。虽然说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出现最初有出于保障人权的目的,但各国的司法实践表明,绝对确定刑却在一定程度却因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适得其反的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的人权保障机能。
  二、现阶段中国死刑限制制度的构建建议
  (一)立法制度的构建
  从世界上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来看,大多是从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开始的,从实施的效果来看,这不失为一条良善之路。对于中国死刑罪名的限制,也可以吸取他们的经验,从限制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开始。而限制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可以"立即废除侵犯个人法益的侵犯财产型非暴力性犯罪及无具体被害人的侵犯社会法益型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然后再逐步废除其他非暴力型犯罪的死刑罪名。根据刑法典关于死刑适用积极条件的规定,在主客观标准相统一的基础上,对死刑的适用应确立三项细化标准,"即罪质标准、罪量标准、责量标准,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从而对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设置进行限制。罪质标准是指,将死刑作为社会防卫的必要手段来应对的犯罪的性质依据,即只有当需要适用死刑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与刑罚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同质性或者具有相当的内在价值等同关系时,才适用死刑;罪量标准,是指将死刑适用于符合罪质标准时应确立的犯罪程度依据,即:实际危害特别严重,犯罪手法、手段特别残忍、现实的财产损失特别巨大(本人坚持主张经济性犯罪的死刑废除进程应当早于人身型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责量标准是指,是指对于符合死刑适用质、量标准的犯罪人必须考察的可谴责性程度标准,即: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将这些标准在立法中不断得以量化,并严加执行,以限制死刑的滥用。
  (二)司法制度的构建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我国死刑案件的复核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并以书面形式进行,不公开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犯罪人及社会公众对该案件诉求声音倾听,这种复核过程的低透明度,降低了死刑复核最终结果的客观性程度,显示出明显的局限性,不免使人该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产生质疑。我国应考虑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完善,建立公开的死刑复核制度,使刑事诉讼的多方当事人能够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这将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更好的了解案情,把握案件的各种情节,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令各方信服的复核结果。死刑缓期执行仍然是死刑的一种,虽然并不能看做一种独立的刑种,但是死刑缓期执行通过对本应处死的死刑犯适用暂缓执行,从而为死刑的实际不予执行创造了条件,并进一步在总体上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这是我国慎行思想的体现,它在客观上也是对刑罚重刑主义倾向的一种抑制。基于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所有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行应当考虑适用死缓,除非他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甚至"在不能马上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可以规定对所有死刑犯一律适用死缓。"因此,鉴于我国死缓适用比例过低的情形,"我们建议,在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中,应将死缓制度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
  (三)执行制度的构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我国死刑的执行方式为死刑、注射和其他方式,最常用的死刑和注射两种,但是由于注射执行死刑的软、硬件条件要求较高等原因,自昆明中院1997年3月28日首次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以来,我国死刑注射执行只在全国部分地区执行过,且比例偏低。注射死刑的执行方式是一种到目前为止最为文明的执行方式,不光能顺应人道主义的国际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又可以降低民众追求"血腥场面"的同态复仇心理。为此,我国在死刑执行的制度安排上,应当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充分考虑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意见,通过立法赋予被执行人选择死刑方式的权利,并制定相应的执行程序予以保障。
  三、结语
  众所周知,在死刑存废之争存在200多年中,死刑问题越来越受到众多学者、国家乃至国际组织的关注。在人道主义日益发展、人权思想不断深入人心、人权运动不断高涨的今天,人们对死刑的改革和发展的专注尤甚。经过各国人民与政府的努力,现在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并最终形成了一种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任何还未废除死刑的国家都不能再忽视这种世界性的变革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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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赵秉志.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从刑事实体法视角的考察[J].中国法学,2014(0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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