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撤诉作为程序上终结诉讼的方式之一种,不仅是法院为了结案率一直在鼓励推动的结果,同时也是当事人自愿或被迫的结果。撤诉虽名为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但处理不当往往会影响实体权利。目前我国对撤诉的规定仍不完备,这就导致实践中很多问题只能依靠法官个人的见解或学界理论,而无法通过法律之规定得以解决,进而使裁判结果各异,伤及司法之公信力。 关键词:民事撤诉;司法中立;一事不再理;诉讼时效 一、法院职权性太强 法院的职权性审查是我国理论界常谈的议题。当然笔者并非严厉批判职权性审查,因在涉及国家公益、案外人利益的时候法院的审查应是必要的。但笔者想说的是司法审判权本质应是判断权,这就意味着司法应追求消极、中立。积极的职权性审查会挫伤当事人的权利,也和民诉中当事人平等,尊重私权处分之理念有所冲突。因此若被告的权利能足够抑制原告对撤诉权利的滥用,那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除非是涉及国家公益、案外人利益,否则法院的职权审查越多,难以避免的灰色空间就越大。如此自然不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乃至出现"半强迫"撤诉、"不准撤诉"等现象。所以在将来的立法中,我们应当赋予当事人签订诉讼契约的权利,承认当事人签订诉讼契约的行为。当然这都要我们的立法者足够尊重公民权。事实上不受制约的权力往往会带来更多不可预知的难题。 二、撤诉与缺席判决 制度缺失也会使得实践出问题。就像被告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而对原告拒不到庭只能按撤诉处理。假如原告在辩论终结后神秘消失,或者经多次法庭辩论后原告突然拒不到庭。法院如果再对原告按撤诉处理。那么这种规定事实上就模糊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8条,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撤诉需经被告同意之规定。所以,这种规定并不能真正保护已经出庭辩论的被告,也有违同一行为应同等处理的诉讼法理[1],更破坏了现行司法解释条文体系的严密性。对此,将来立法可否分诉讼阶段对撤诉进行不同的处理是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在辩论终结前拒不到庭的可以驳回原告起诉并责令赔偿被告损失。在辩论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视为原告放弃诉求(带来失权和一事不再理的后果)。其实立法者完全可以更进一步,在民诉法中规定恶意诉讼的类型,把起诉后不申请撤诉而拒不到庭的情形加以处罚。 三、撤诉与一事不再理 在一些只能在一审中撤诉的国家,如果原告自己撤诉,并不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后果。当事人事后可另诉,除非双方达成诉讼契约。这是法律允许的被告阻却原告濫诉的方法,从而保障自己诉讼程序上的安定。但有些允许上诉审中撤诉的国家,如日本,会将撤诉捆绑一事不再理。而我国规定了二审再审中均可撤诉,此时若撤诉则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后果。但是面临法律暂无详细规定的部分撤诉以及部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纵然学理上二者泾渭分明,但实践中法官在审理中是否真的严格区分两者并作不同处理还是两说。 另外在拆分诉讼标或诉求的案件中,当事人在首次起诉后自觉胜诉几率不大,选择先撤诉,再拆分标的或诉求,以规避管辖或者获得其他程序上的利益,待获得若干胜诉判决后再将真正的争点诉诸法院,那此时是应该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让他因失权而败诉,还是继续让他起诉?若遇上这类案件,仅凭借法官个人的素养,实践中定会有不同的判决。也正因无法律之明文规定,判决中说理部分便不充分,这不仅让当事人难以信服,还伤及司法权威。这些看起来的小事事实上都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不做出精细化的规定。就会使实践无法可依,使诉讼不可预测。对当原告故意拆分诉求的情况,笔者赞同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同时法官也可应被告的请求判其承担被告的合理支出,让滥诉者自食其果。 四、撤诉与诉讼时效 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撤诉后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后果。但通过撤诉的概念可以看出,撤诉是原告向法院做出的撤回审判请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撤诉的目的也是使诉讼系属效果溯及性地发生消灭[2]。对此,一些国外的法律(如德国)就规定了撤诉后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我国并未对此作明文规定。实践中,一部分法官是按照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进行审理的;但也有一部分法官认为撤诉应有条件的发生时效的中断的效果。比如当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后应起到裁判意义上的催告效果[3]。在笔者看来,我们一定不能割裂实体法来研究程序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这也就意味着时效中断的发生原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当事人催告、对方当事人承诺。只要满足其一,就发生中断时效的后果。再者,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为2年的债权诉讼时效相比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规定的10年普通时效,确实太短。加之国人爱面子不懂法,多是时效届满后才知道起诉讨债,也难怪学者呼吁延长普通诉讼时效[4]。笔者认为,我们的程序立法应兼顾国情,乃至为将来民法典立法在程序法上留足余地。保障积极行使权利的人,不保障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所以,笔者更赞同有条件的发生诉讼时效,考虑到修法不易,这部分内容应该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更为灵活。 五、小结 诉讼从来都是一场磨人的活动,很多情况下撤诉都是一种妥协。所以从立法上做好相应的规定,才能使法官的裁判工作有法可依,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让当事人真正感受到司法的权威和正义。 参考文献: [1]占善刚.《关于撤诉的几个问题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3年第4期. [2]林剑锋.《设定与限制:论民事上诉审中的撤诉》.中外法学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l.27,No.3(2015). [3]霍海红.《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254页. 作者简介: 胡骁(1992.12~)男,河南信阳人,广东财经大学诉讼法学刑诉法方向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