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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定额征收相关政策研究


  税收管理实务中,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一向比较薄弱,主因是个体工商户数量大、账务不规范,为有效解决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问题,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对定期定额征收作出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也逐渐步入正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定期定额征收的局限性凸显,本文对现行定期定额征收政策进行汇总,侧重阐述现阶段定期定额征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建议。
  一、定期定额征收的定义
  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二、定期定额征收的适用范围
  根据目前的政策规定,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个体工商户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定期定额征收。
  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设置账簿的标准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2.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3.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3.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三、定期定额的程序
  定期定额核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四、定期定额核定的方法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定期定额的调整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
  六、定期定额户纳税资料保管问题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七、定期定额户的申报问题
  (一)新开业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经营额未超过定额
  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三)经营额超过定额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1.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2.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四)分月汇总申报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八、定期定额征收滞纳金问题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九、定期定额征收存在的问题
  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急速扩张,定期定额征收因其管理简单而备受税务机关青睐,成为个体工商户管理的"利器"。殊不知,定期定额也隐藏着很多税收执法风险,如核定程序不到位、核定方法不到位、核定结果偏低等,加之个体工商户的用票积极性不高,"以票管税"的作用不显著,导致定期定额征成为个体工商户逃税的工具。
  根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经营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月销售收入高于15000元即需设立简易账,高于40000元即需设立复式账;从事货物生产的,月销售收入高于30000元即需设立简易账,高于60000元即需设立复式账;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月销售收入高于40000元即需设立简易账,高于80000元即需设立复式账;意即个体工商户需要进行查账征收,要自行申报纳税。
  而实务中,为管理方便,税务机关常常无视定期定额程序和核定方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定期定额管理,以某县局为例,该局定期定额户有1672户,核定销售额高于30000元以上的(含)有2户,核定销售额高于15000元(含)低于30000元的有1114户,其余556户核定销售额低于15000元。考虑至个体经营的房租、水电费、人员工资等刚性支出,个体工商户月销售收入低于30000元根本无法持续经营,而该局低于30000元的比例如此之大,存在着较大的执法风险。
  鉴于上述情况,建议税务机关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时,要严格根据核定程序和核定方法进行定期定额核定,不能为了管理方便而滥用定期定额征收政策,鼓励个体工商户设置账簿,实行自主申报,实现还责于纳税人,降低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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