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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问题和建议


  摘 要:商标权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能力。商号权是商号所有人对其商号所享有的权利。从两者的定义可以看出,因为商号与商标的具有相似性,导致两者在使用上经常会发生混淆,从而引起商业主体利益上的冲突。
  关键词:商标权;商号权;冲突;问题;建议
  正是由于客观上的混淆引起了利益上的冲突,打乱了市场经济应有的经济秩序,才使冲突升级为一种法律现象。不容置疑的是,这种混淆显然只有在不同的商业主体之间才会发生,但往往它们都是以持有合法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也就是本文讨论的权利冲突的形式来体现的。而主观上的混淆则是法律在解决权利冲突时要衡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界定与类型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是指该两种权利的客体(商标和名称)所识别的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和市场主体身份)之间产生混淆的情形。上述两种权利冲突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商标与商号所使用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二是商标与商号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三是两种标识所识别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市场主体身份之间产生混淆。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先注册商标权与在后登记商号权之间的冲突;二是在先登记商号权与在后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上述两种冲突在实践中各自又可表现为四类:①相同的商标与商号使用在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②相同的商标与商号使用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③近似的商标与商号使用在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④近似的商标与商号使用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二、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解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在先权利的外延不明确问题
  商标权与商号权各自受不同的法律保护,相互之间不衔接,没有对各自注册或登记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作出界定。商标法只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对于什么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商号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的范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企业名称登记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如商标权)相冲突,只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或内容,而"对公众误解"应当属于商标权作为商号登记在先权利的最接近的法律用语表述了,但也没有明确商标权应当作为商号登记时在先权利的审查范围。可见,商标注册与商号登记两类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各自在注册或登记过程中的在先权利作出规定,商号权没有成为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的范围,商标权也没有成为商号登记的在先权利的范围。
  2.商号权的地域性问题
  商号权具有明显的知识产权性质,但我国没有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而是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由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保护。但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是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商号只在登记注册地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的地域范围狭窄,行政级别低,从而造成大量商号的自身冲突,同时由于商标注册与商号登记没有采用交叉审查机制,商标权与商号权没有相互成为在先权利,从而造成商号与商标大量冲突。即使通过修改法律将商号权作为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但也因为商号权的地域性远远小于商标权的地域性,从而使商号权只能在较小的行政区域内作为商标权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即该商号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地方不享有在先权利,而现实中由于中国地域范围的宽广性与常用汉字有限性的特点,商号与外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3.商号不当使用问题
  由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大量存在,商号权人若对自己的商号不当使用,就有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那么何为商号的不当使用?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此作出规定,唯一有所体现的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根据该规定,作为企业名称的识别性功能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商号,应当与企业名称同时使用,除商业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简化(即突出使用)外,其他任何地方不得突出使用,否則就是不当使用。从现实来看,该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发挥商号权应有的、潜在的识别性功效。实践中,商号权在与商标权冲突时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大量的生产性企业将商号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如台州市大明泵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生产的水泵命名为"大明水泵"进行销售。按照上述规定,该种使用也属于不当使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的司法解释,不论该商号是否属于在先权,商号权人是否属于恶意使用,都可以认定为侵犯他人"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此一来,商号权只有在与企业名称一并使用时合法,其识别性作用只能局限于十分有限的范围,商号的价值也得不到应有体现。
  三、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建议
  1.灵活运用现有法律规定保障合法在先权利人的利益
  在处理两权冲突中,尤其是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保护的在先商号权的问题,当其被不正当地抢注为商标并恶意竞争时,可利用《不正当竞争法》总则方面的规定加以保护。对总则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与运用是保护商号权人和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最后救济原则。
  2.赋予商标和商号合理的法律地位
  我们应该改变商标保护优先的传统观念,给商号应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地位。这也是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前提条件。针对《民法通则》对商号权的定位不准,"建议我国在《民法通则》中的知识产权一节中增加商号权保护的规定,并相应地从人身权一节中删去这一规定,以符合国际惯例和商业名称权的自身属性,完善我国的权利划分体系"。
  3.完善商号与企业名称的定位以提高商号的立法层次
  只有提高商号的立法层次,才有利于加强企业以及全社会对商号专用权的重视,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执法的力度,有利于打击侵犯商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构建统一的商号法律保护体系
  在商号法律保护中,应当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商号使用原则,同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赋予商号全国性的法律保护效力,彻底克服商号保护在地域上所呈现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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