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诉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只经过了两次修改,最近的2012年修改的新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次的修改是自1996年修改以来的一次大修。隔了将近二十年,我国的国情和历史现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就刑法也早顺应国情修改了八次,而与之配套的刑诉法的修改却缓缓而来。早在2010年,我国司法机关和法学界就在筹备新刑诉,终于在2012年的完成了刑诉法的修改工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较之前有了许多进步之处,其中一大亮点就是首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渐渐通过媒体出现在我们的视线里,暴露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前后的诸多问题。此次新刑诉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是为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后续问题,为帮助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司法保障,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一座新的里程碑。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解封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概述 封存制度最早起源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当时被称为前科消灭制度(或翻译成污点消灭制度),属于刑罚执行体系,是指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二次大战后,各国立法趋势归为相似,特别强调法律中对于人权的保护,而法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因在国内实施效果好,影响力也逐渐扩散到了欧美发达国家。为预防再犯罪,特别是对于服刑后的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顺应时代潮流、吸取发达国家相关前科消灭制度的经验,创新立法,确立封存制度。封存制度来源于西方前科消灭制度但又不完全同于它,两者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的区别其实完全可以从两种表述看出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于"封存",前科消灭制度侧重于"消灭",前者犯罪记录仍然存在,只是封存不予查询而后者的消灭是指的是犯罪记录的永久性消灭。《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另一种为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①。 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尚不成熟,做事冲动欠缺考虑,无法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往往意气用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当这些未成年犯重新回归社会后,社会往往给有过前科的人打上一种标签并区别于其他未犯罪的人,这种也被称为"标签理论"。社会不容易认同他们,生活中会以有色眼镜看待这些有前科的年轻人,而其本人会认为自己就是坏人而自暴自弃。这些因为年少的叛逆、义气冲动而犯错的年轻人将在他们的升学、就业,得到不公正对待,影响着他们的复学、就业以及重新融入社会。而新刑诉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运而生,帮助年轻人摆脱曾经的错误,重新回归校园、社会。在无法定条件下、无法定理由不得解封,让普通人、学校、就业单位不知道这一年轻人曾经的犯过错误,从而让他们作为一个普通人融入社会。现代社会中,这种例子很多,由于受过刑事处罚,使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再就业和与亲人朋友的相处中受到许多歧视性待遇,而且未成年人本身心理素质差,承受能力比较低,容易诱发心理问题,严重的导致再次犯罪。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一个和谐的社会必定要注重对下一代的保护。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也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愈发严重,未成年犯罪比例不断升高的情形下,各地也根据地方情况陆续制定相关规章、规定保护未成年人,但事实证明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这些法律相互孤立独自规定,不能形成一条保护链,做到规定与实施的结合。新刑诉针对相关法律有规定却实施制度缺乏的状况,制定出封存制度与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特别是完善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法》关于保护未成年犯罪的实施后续,实现规定与实施的结合,从而形成一条全方面的保护链,真正做好保护下一代的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也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愈发严重,未成年犯罪比例不断升高的情形下,各地也根据地方情况陆续制定相关规章、规定保护未成年人,但事实证明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这些法律相互孤立独自规定,不能形成一条保护链,做到规定与实施的结合。我国一直强调各方面同国际接轨,特别是法律领域,向国际先进规定看齐,《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都是国际保护未成年人犯的先进条约,我国也陆续加入这些条约。这些针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条约无一不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处理问题的解决,不仅仅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求,更加是这一国际条约制定签署的初始目的。例如,上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就规定任何关于未成年人犯的材料档案都应该统一封存,并由相关机关加以保存,非特别情况下不得查询,当符合相关条件时,还需对所有犯罪档案、记录、材料加以销毁。通过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成功地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可以说这些先进的国际条约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法律渊源,所以说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乃是大势所趋。 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对社会秩序的最大挑战,是犯罪者个人对社会的反抗,而当犯罪行为被惩处以后,很有可能形成一种因果报应的恶性循环。事实也的确如此,有前科的人回归社会不被社会接受,最后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一直不在少数,而未成年犯服刑后可却只是年轻人,处于人生最重要的时期,社会也正需要这些年轻人做建设,所以未成年犯和社会不应该是一种恶性循环的关系,而应寻求一种双赢方式,同时也是当今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就体现了这一观点。而新刑訴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运而生,帮助年轻人摆脱曾经的错误,重新回归校园、社会。它给予未成年回归社会的机会,使他们抱着一种感激的心理重新投入社会的怀抱。在这种思想基础上,他们更容易不断完善自己,创造个人价值,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 二、国外相关立法与经验 西方发达国家实施前科消灭制度已经有几十年,积累了大量成功经验,且还在不断完善之中,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虽不完全同于前科消灭制度,却有许多相似之处。通过查询国外相关立法,对比于我国国情,国外发达国家关于前科消灭制度有以下成功之处,值得我们借鉴②。 新刑诉虽未明确启动主体,但从内容中可以看出启动封存程序的仅为司法机关,即检察院和法院。其他法国、俄罗斯都有相似的未成年人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都有权主动申请启动前科消灭制度③。法律中没有绝对的义务、也没有绝对的权利,权利和义务往往是相对而言的,未成年犯的主动申请启动程序就是他的权利,而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就是其义务。同时,既然是权利就可以放弃,对于未成年犯而言,立法中的封存制度或消灭制度对于他而言就是权利,他可以使用也可以放弃,但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却是义务,他们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必须启动程序。鉴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启动主体单一,难免会遗漏之处,特别是当法官专业素质不高、或程序有违法不公时,司法机关没有依职权启动封存制度,未成年人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还可以依申请主动要求启动。 新刑诉中对于犯罪记录封存条件明确到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举重而明轻,我们可以当然解释包括管制和拘役。但是轻刑不等于轻罪,我国刑法规定的451个罪名可以归纳为十种罪行,分别保护不同的法益。一般来说,侵犯财产法益的罪行较轻,而侵犯人身法益的罪行较重。从未成年人犯罪统计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案件主要还是集中在财产方面,或有人身方面却情节较轻。国外先进经验就是从轻重罪出发,给未成年人犯制定长短不一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即可对相关记录进行消灭。例如:《俄罗斯刑法典》就有对于未成年犯不同的轻重罪制定时间长短不一的考验期,当考验期满后,对该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材料、档案全部消灭。此种方法根据轻重罪,制定不同长短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未成年犯好好表现自己,以自己的努力实现犯罪记录的消灭,相较于国家在统一时间内无条件消灭,将更加有利于未成年人在服刑期间好好表现自己,更快的改过自新。 刑法中分析犯罪构成讲究主观和客观相统一;量刑中有自首、立功的从轻、减轻处罚;服刑中亦有减刑、假释,可见主观考虑因素在刑事各个阶段都有其作用。但是新刑诉275条却比较简略,在笔者看来完全可以参照以上,考虑未成年人犯的主观因素实施封存制度。这一想法并不新奇,在国外发达国家早已有相关经验,例如瑞士1971年修正的《联邦刑法典》就有相关规定,未成年犯有立功表现的,立功包括在生产生活中有突出贡献的、重大发明创造的、舍己救人等,这些立功都可以缩短该未成年犯的考验期,更快地实现犯罪记录的消灭。国外这一成功经验将更好地帮助未成年人犯改过自新,以自己的努力实现封存程序的启动,不仅有利于鼓励服刑人员科学创新,而且改变了立法的僵硬,实现立法和实施的双赢④。而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除了我国封存制度实行时间尚短,没有经验之外,更重要的是我国没有考验期这一说法,只要符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由司法机关无条件地做出封存决定,而不像国外规定考验期,期满后才封存或消灭。所以如果缺乏考验期这一制度,那么这些域外经验的适用还是有些隔阂的,事实上,设立考验期,对于未成年犯而言,更由于帮助他们改过自新,更能防止再犯。通过设立考验期,如果在这一期间未成年人没有做违反考验规定的事情,则对其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或者消灭,一方面,社会上人也不会发现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不会歧视未成年人,能使有过错的未成年人重新做人,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只有,其内心将承受更少的压力,这样有利于其重新做人,减少再犯罪的危险。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问题 我国首次确立封存制度,这一在国外,尤其是法律比较发达的国家早就使用的制度,而且我国不管是建国后还是建国之前的任何法律中也从未出现过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关的制度,并且之前我国没有任何相关立法经验,在立法上有许多不足之处,且在实施中发现许多操作性问题,这些都是因为我国封存制度的不完善,发现问题才能针对解决问题。 新刑诉中并未对此做出规定,随后修改的刑事诉讼规则502至507条也仅仅是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此封存义务。但思考得知,我国规定封存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不被泄露,而检察机关并不是唯一接触未成年犯的单位,其中还包括法院、公安机关,可能还有国安机关、学校等单位和个人。如此繁多,这也是难以确定封存主体的主要原因。所以究竟是所有知情机关单位都有此封存义务还是统一由一个机关单位封存,其他知情单位和个人有一个保密的法律义务?当碰到流窜作案的未成年犯时,是由犯罪地还是户籍地的机关封存?这些问题都是因为封存主体不明而产生的,值得我国司法机关和法学界都应该好好思考的问题。在笔者看来,为实现完好的保密制度,相关知情单位均有封存的义务,但相应的工作量将会很大且难以操作,所以完全可以由某一单位统一对所有案卷材料加以封存,其他知情单位和个人附加一个保密的法律义务。至于流动未成年犯案件,为实现更好地保密,犯罪地和户籍地均有封存的义务。 新刑诉中已经明确规定是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举重明轻,当然包括被判管制和拘役情况下的封存。但是刑事实践中还包括法院判决附加刑和免除刑罚的情况,此种是不是应该封存?再细而探究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的情况,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是不是要封存?在笔者看来,判决附加刑和免除刑罚都是已确定该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成立,故而应该封存。至于不起诉问题应该分而论之,检察院绝对不起诉,包括情節轻微、已过追诉时效、特赦、犯罪嫌疑人死亡、告诉才处理,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已然构成犯罪事实,当然应该加以封存;相对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无法证明未成年人有犯罪事实,封存反而画蛇添足;最后附条件不起诉前提是犯罪事实已然成立,相关记录应当封存。 为实现完好的保密制度,相关知情单位均有封存的义务,但相应的工作量将会很大且难以操作,所以完全可以由某一单位统一对所有案卷材料加以封存,其他知情单位和个人附加一个保密的法律义务。封存的内容从字面解释为犯罪记录,但犯罪记录又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方面指记载了未成年犯罪的相关载体。现实中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各种案件文书和材料,刑事案件中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判决以及监狱的执行的过程,每个环节都有相关未成年犯罪事实的法律文书,要想真正实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那么从立案决定书到起诉书,再到判决书包括其中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都必须加以封存。 第二方面指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信息。除了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包含相关信息的法律文书加以封存外,其他未形成法律文书、材料的有关信息也不得不加以封存。例如;学校、社区因参与调查过程中了解的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相关证人因作证了解的信息,均要加以封存,不得透露。 关于封存的时间、形式以及送达范围,新刑诉中均未提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规则503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后,对犯罪记录加以封存,但是这一规定仍然很笼统,许多特别情况没有考虑的到。当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时该何时对犯罪记录加以封存呢?关于封存形式也需要加以规定,刑诉中文书讲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那么这个封存该以为何种形式做出呢?最后关于封存的送达范围也遗漏了,是送达全部知晓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即上文所讨论的封存主体,还是与判决书的送达范围一致更为省事?在笔者看来,当法院做出判决书时应该同时做出封存决定书,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时应该同时制作封存决定书,这样可以避免其中的时间差,以免泄露相关信息;至于封存的形式,因为可能有检察机关作为制作机关的情况,且属于实体问题,所以用决定书更为合适;至于送達的范围,可以参照上述封存主体,因为决定书是为了让封存义务主体履行封存义务。 四、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措施及建议 上段着重分析了封存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而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是本身之外的不足之处,封存制度在我国确立时间尚短、立法缺陷、缺乏实践经验等原因难以得到有效实施。特别是谁来封存、怎样封存、如何解封等重要问题值得我们在摸索中探知,并不断完善,下面将从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解封正当化以及与相关法律法规对接和健全相关制度入手,提出几点完善我国封存制度的措施建议。 一方面新刑诉中规定的封存制度只适合于犯轻罪的未成年,且衡量标准仅仅是以犯罪时的年龄。上文中在国外经验中就有轻重罪和主观因素衡量的论述,我国的法律规定仅在刑期和年龄上加以限制,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成熟状况,这种情况下无疑缩小了适用群体。这种综合衡量法扩大了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更加科学有效。所以,对于我国完全可以借鉴综合衡量法,通过未成年人犯的心理、生理、主观、包括犯罪后的悔过情况,不拘泥于罪行和年龄。另一方面,刑诉中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针对的是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情况下的封存,与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当未成年人是被害人时就无法适用封存制度了,对此,刑法和刑诉也仅仅是设置了一个不公开审理的制度,这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是把未成年人案件归为一类,包括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身份参与的刑事案件,为保护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案件都要加以保密。所以我国可以考虑将封存的范围扩大到未成年人案件,例如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可以封存关于未成年被害人这方面的资料、记录,并且严格查询,这样可以防止未成年人被再次加害或者被打击报复,这种情况下可以更为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实现这个制度设立的初衷。 文章开篇曾经就分析过封存制度不同于前科消灭和前科和污点消失制度,犯罪记录本身还是存在的,只是一般情况下不可查询。这就意味着肯定有特殊的时候可以查询,实然新刑诉275条也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案需要时以及有关单位在国家规定情况下可以查询,这等于是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逆向操作,所以更要重视解封程序的正当化,避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名存实亡。下文就将从解封依据、解封程序和解封后的保密义务三点上加以论述。 查询已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刑诉法中笼统的说国家规定,但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确定为国家的法律规定即法律和法规,所以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相关国家机关只有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才可以查询被封存的未成人犯罪记录,而其他的规章、规定都是无权规定查询事由的,也没法作为查询依据的。明确解封依据,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保证解封的理由正当化,防止任意解封,肆意侵害未成年人犯的合法权益。 法律中讲究实体和程序的统一结合,解封程序与解封理由同样需要正当化,特别是刑诉法作为一部程序法的情况下,更要重视解封程序正当化。相关单位在申请解封的时候应该向统一封存机关提交申请书,目前的封存机关只确定了司法机关,那只需要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请查询书,申请书中详细说明查询的法律依据以及查询的现实理由。司法机关收到申请书时应审查依据和理由,认为符合查询条件的做出准许查询决定书,相关单位即可到封存单位查询,而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请,具体操作可以借鉴行政法中相关做法,加以具体规定。严格解封的程序,做到程序正当和实体正当的有效统一,以完善解封程序正当化。 法律明确规定依法查询的单位了解的相关信息只可用于申请书上所载明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时当完成查询目的后,所有接触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有了一个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及时。保密义务虽然是一个后续义务,但必须提到一个重要的高度,它是解封程序正当化的最强保证,保密义务做不好,任何合法依据、正当程序都将名存实亡。保密义务针对的是所有知情的单位和个人,不仅仅是司法机关、保存机关,包括依法查询后知晓的单位和个人,随即也有一个保密义务,所以保密义务人是不确定的,它随时可能增多。 有义务就有监督,没有监督的义务无法保证履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的实施有监督义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检察监督,不仅仅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也是有利于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包括上述的解封和保密程序。检察机关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监督可以从法律适用环节和执行环节两部分加以设定,同时对检查的运行模式加以规定,确保万无一失。 法律适用环节的监督就是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与否的监督,对于法院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决定封存的情况要着重审查被告人犯罪时是否不满18周岁,以及法院量刑是否得当,即监督是否符合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质要件,当然认为被告人可能符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法院没有做出的情况下,审查并向法院提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时当完成查询目的后,所有接触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有了一个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及时。保密义务虽然是一个后续义务,但必须提到一个重要的高度,它是解封程序正当化的最强保证,保密义务做不好,任何合法依据、正当程序都将名存实亡。上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未成年人犯案件应该同时做出封存决定书而没有做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求下级尽快做出封存决定书,交由有关机关封存。 司法机关做出案件处理结果时,同时做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时,包括决定机关在内的其他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单位以及知情的单位和个人都即刻承担起保密的义务。这些义务离不开检察机关的监督,一方面对封存部门的封存保管工作的检查监督,例如司法机关是否对相关的案件、材料档案进行了封存;是否有专人保管、制定了相关保管、分类的工作制度;是否实行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等。另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就是对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查询中的监督,包括查询主体的查询依据和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犯罪记录公开的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机关是否用于申请理由而没有用于其他目的?監督好解封执行环节的规范监督,对于配合适用环节当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时,应一并做出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这种情况下,决定主体和检查主体也就成为了一个机关,可以参照刑诉中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的做法,通过分部门和上下级之间的检查监督完成,监察部门认为应该同时做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而没有做的情况,应予以督促。 封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它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包括上述的适用环节和执行环节的检查监督,但是如何保证这一制度在运行模式方面的协调才是更为重要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无论是对于法院的刑事判决还是检察机关自己的不起诉决定的情形,都可以履行其依法监督的职能,并且监督方式多样。另一方面,除了制作检查建议之外,检察机关还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针对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对其纠正、追究。例如: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没有做好封存制度中保密、保存工作,侵害封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通过举报给检察机关或者当检察机关自己发现严重情形时,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应当被封存的实际上也已经封存的情形,执行单位经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申请并决定给以查询之后,并告知保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将纠正及告知情况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 法律的有效性和各部门法律之间的连接、法律文化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存在着密切联系,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连接如何,是尊重还是违背、是引导还是阻碍,是一项新制度生命力的关键。犯罪记录作为一项新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作为出发点,着重消除未成年人犯的标签影响,最后推动失足少年重新回归社会。要想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少不了与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衔接,成立完美配套轨制。 我国一些特殊职业法对于从业人员有无犯罪记录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就要对犯罪记录解封查询,如《律师法》也规定曾经故意犯罪受到处罚的,不得办法律师职业资格证书;还有会计法、证券法等均有类似的规定。这种情形就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的解封依据,但这些无疑是对犯罪记录的封存实施提出了挑战。同时,我国还存在很严格的户籍档案制度,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均记录在其户籍档案之中,而档案材料很容易被很多人了解,这也是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脱节之处。要缓和法律之间的冲突,就是要在制度实行中相互协调。像其他特殊法律规定中的犯罪记录查询可以在刑诉中载明哪些需要继续实施,哪些需要修改。 据科学调查,未成年人犯心理多有不成熟,特别是刑满后来自社会各界的压力容易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他们很容易沉溺过过去的错误,含有自卑心理甚至报复心理,难以与人正常交往。此种情况下,不仅仅需要制度上的记录封存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犯进行后续帮教,对其设立帮教档案的心理保护尤为重要。心理咨询师熟悉犯罪心理和未成年人心理问题,所以有条件的社区、单位、学校可以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对封存制度下的未成年人犯进行心理矫治,对未成年人实施心理疏导、技能培养等帮教措施,帮助未成年人犯从心理上走出过去的错误,真正健康快乐地成长,达到保护未成年犯的最高标准。 无救济则无权利,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论设计再为完美,如果没有一套相应的救济制度,那一切只是空谈,更何况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是初出茅庐。上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从启动和实施中全过程的监督,但却没有具体提到发现有关单位未履行好封存义务时的责任问题。在笔者看来,犯罪记录封存对于未成年人是未成年犯的一项法定权利,他有权通过监督建议、诉讼控告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当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发现犯罪记录应当被封存而没有被封存的情况建议,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像检察机关举报,要求检察机关予以检查核实,适合封存制度时应当且必须加以封存,对于不适应封存制度时,对该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说明理由;另一方面,有关封存机关封存工作有问题,特别是封存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泄露犯罪记录情况下,侵害了封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检察机关检举控告,检察机关收到后,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符合当事人的举报,封存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确有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应该作为公诉人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同时,被侵害权益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追究侵权机关的法律责任。通过完善后续的救济制度,在侵权的情形下保证封存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这一新制度的实施。 五、结语 封存制度是建立在帮助未成年人犯"无痕迹"回归社会的基础上的,帮助其成为平等、自由的社会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与刑罚相似的改造效果,真正贯彻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感化、教育方针,推进法制、文明、和谐社会的进程。 在当代中国法制还不健全的基础上,我们还在不停地探索、学习之中,一项新制度的产生到成熟必然要经历漫长的实践过程,论文也是在探究"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过程中,也不断发现新的问题,通过查找相关资料、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不断解决其中的问题。关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着眼于未成年人这一社会弱势群体,对于我国的未来至关重要,然而这毕竟刑事法律,我们所面对的是一件件犯罪案件、一件件社会悲剧,严格遵循程序法,力求达到司法的公平,使每一名嫌疑人或罪犯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使每一名嫌疑人得到最公正的审判,使每一名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处罚和教育以及改过自新的机会,才是我们研究法律、发展法律的追求目标。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发展、法律的完善,人民的合法权利一定会更有保障,社会必将更加和谐。 注释: ①《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另一种为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 ②《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 ③《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 ④《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参考文献: [1]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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