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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摘 要: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在责任保险中至关重要,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文简称《交强险条例》)为代表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产生各种问题,影响了对第三人权益的有效保障,本文将对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解决措施。
  关键词: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第三人;被保险人
  一、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第三人界定范围较窄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①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主体范畴,即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因被保险机动车辆而遭致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该条例的保障对象,立法目的则是确保该受保障对象依法得到赔偿,按照保障对象界定范围与目的所言,本车人员也属于受害人,其权益同样应当受到保护,获取及时足额的赔付。所以就此来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界定的第三人范畴相对狭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与该条例本身明确的立法目的相悖,没有切实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
  2.责任限额制度不完善
  所谓的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指的是在每一起交通事故中,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对所有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保险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最大值。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制,赔偿金额限定在责任限额内,也即意味着,赔偿金额相对固定,而第三人人数不定,若有多位第三人,那么每位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就相对较少,相较于第三人遭受的利益侵害只能算是杯水车薪。
  3.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不健全
  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辆致害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较高,超过责任限额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②规定,救助基金承担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但该条例并没有明确救助基金垫付金额的限额,并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交强险已履行义务,救助基金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超出的损害尚存争议。另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在《交强险条例》中被规定为属于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机动车肇事逃逸后,无从了解投保情况并主张保险金的问题,但该条规定的情况具有不周延性,若机动车辆逃逸后又被找到,处于该情况时改由保险公司还是救助基金进行支付没有明确。
  二、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的解决
  1.扩大第三人范畴
  针对第三人限定范围较窄的问题,应当适当进行扩大,本车人员作为乘客,在事故中同样遭受了损害,属于受害人,因此应将本车人员纳入其中。针对本车人员纳入第三人范畴的完善方向,不少学者提出,本车人员多数情况下为驾驶员亲友或为无偿搭乘,会因伦理观或情谊关系而不向驾驶员提出赔偿,也就不构成责任保险,因此应当将这部分群体排除在第三人范畴之外。但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并非认定为第三人的标准,真正的标准是受害人拥有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关键在于权利的有无,而非赔偿请求是否实际发生。并且,《交强险条例》保护的是受害者的权益,受害人是车内人员还是车内人员、与驾驶员是否存在亲友或情谊关系,都不应当影响其健康权与生命权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因此,本车人员应当不分情况,直接纳入到交强险第三人的赔偿主体范围内。
  2.健全责任限额制度
  首先,应当将根据事故整体情况确定责任限额的规定,调整为根据事故中具体受害人遭受的权益侵害确定责任限额。其次,应当适当提高每一起保险事故中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过低,不能有效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容易导致交通肇事者碍于责任限额以外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肇事逃逸,延误受害人的救治时机,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障;责任限额过高,则驾驶人的经济责任极低,在某种程度上容易降低其驾驶的谨慎心理,以及不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救治措施以降低个人损失,诱发道德危险,因此国家需要结合近年来的地区人均收入以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遭受损失,在保险公司能力范畴内,以科学合理的方式,适当提升责任限额。
  3.完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要完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具体应当采取两种措施。第一,取消救助基金对责任限额外的抢救费用先行垫付的规定。设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出于将风险控制在保险公司可预计范畴中的考虑,且履行完毕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已经实现,若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则是用有限资金来承担不可预计的风险,对于作为强制保险辅助存在的救助基金而言,无异于越职代理。第二,针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存在的缺陷,应当调整为"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无法找到",同时明确,肇事后逃逸又被找到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或者救助基金在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三、结语
  我国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在第三人权益保障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其保险性质,决定了其要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權益,但其作为责任保险,又将赔偿因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责任内容,因此如何在分散被保险人责任与切实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之间达成平衡,是保险法需要重点完善的内容。扩大第三人范畴、健全责任限额制度、完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只是强化第三人权益保障众多举措中的部分,还需要更多举措的落实与制度的配合,由此实现对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维护与推动。
  注释:
  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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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孙鸽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受害第三人范围探析[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29(05):186-192.
  [3]金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研究[J].中国商界(下半月),2009(07):271.
  [4]施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08):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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