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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摘 要:"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就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做出了相关规定,填补了我国的立法空白,但该排除规则在设计和构建时仍有一定的缺陷,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找到平衡点,是完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制度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重复性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重复性供述概述
  司法实践中,为了固定被告人的供述,侦查人员往往会在侦查阶段进行多次讯问,导致了多分供述具有一定的重复性。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是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之后因受到刑讯逼供影响而作出与之前相同的供述,则为重复性供述,也成"重复性自白"。
  重复性供述与刑讯直接逼取的供述内容上有一定的重合,但并非完全相同,主要是指关键的事实内容相当,重复性供述的内容可以对第一次刑讯逼供的供述进行细节补充、核实固定。
  二、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排除
  对于"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很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讯逼供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影响,由于处于恐惧而作出重复性供述,主张只要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后续的重复性供述均应排除。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排除重复性供述,主要出自实务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之后的讯问中并没有遭到刑讯逼供,不应当认为是刑讯逼供的派生证据,主张一次一排,不能重复评价刑讯逼供的行为,否则将不利于打击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采用"原则加例外"的排除规则,即原则上,重复性供述应该予以排除,但不能一概而论,要考虑重复性供述时候由刑讯逼供的影响而作出,如果该影响已经消除,那么不应当一并排除。通过设置若干的例外情形,可以认定重复性供述的效力。
  笔者认为,折中的意见是较为妥当的。绝对要求排除仅仅因为一次的刑讯而排除所有后续的供述,打击面显得过宽。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供述不能一概而论。不排除重复性证据,架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该制裁机制可以被轻松规避。
  为了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刑事证据条规则体系,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次就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做出了回应,明确了重复性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以及例外情况,从而初步建立了重复性供述"以排除为原则,不排除为例外"的排除规则,填补了立法空白,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阻断了非法取证的后续影响,具有威慑作用。体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维护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的平衡。
  三、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分析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规定除非变更取证主体或者变更诉讼阶段,并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追诉人自愿供述的情况外,重复性供述一律应当排除。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制度构建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笔者具体如下分析。
  (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适用对象的局限性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限定于刑讯逼供,而不是其他非法手段,使得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较小。根据司法解释,刑讯逼供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到剧烈的痛苦,排除了其他非法方法。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设计的本意,是为了阻断非法取证的后续利益,排除犯罪嫌疑人因侦查机关先前的违法取供行的影响而作出的所有供述,故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应该包括所有非法的取供行为。可以理解限定适用对象是为了避免打击的范围过大而导致打击犯罪力度减小,但是缩小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会导致保障人权的功能大打折扣。
  (二)主体更换说是否合理
  重复性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采用"主体更换说"。主体更换说固然有一定的道理,如果不更换讯问主体,那么先前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势必很难消除,导致即使在后续的讯问中不采用非法取供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会在前述已经形成的威胁下的受到恐惧的心理影响而供述。但单纯采用"主体更换"就认为先前的威胁取供行为与后续的重复性供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将重复性供述的可采问题,规定的过于简单了。有的情况下即使变更了讯问主体,实际上也未能有效切断先前的威胁取供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讯问主体的变更,是考虑重复性供述的首要标准,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实际上,考虑到问题的复杂性,实务中往往需要综合讯问地点变更、讯问时间的间隔、主体变更、律师是否介入等多种因素,判断出重复性供述是否可采的结论。
  (三)如何判断违法取供行为与重复性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已切斷
  重复性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其关键就在于,如何判断违法取供行为与重复性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已切断。《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这些考虑因素规定为讯问主体变更、告知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仍然是不充分的。应当综合考量影响先前取证行为与后来重复供述因果关系的各种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断。
  要考虑的是先前逼供行为的违法性。违法情形对于供述证据能力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强迫的程度越严重,那么其持续影响越难被消除。美国对于判断供述是否受到违法取证的影响,会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教育程度、智力状况、身体状况、生活经验等。法官在裁量重复性供述是否应当排除时,应对上述因素逐一进行审慎考虑。
  四、总结
  关于重复性供述是否排除的问题,本质上是刑事审判中一个绕不过的价值选择,究竟是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这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任何价值的实现都是有成本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规则都具有价值冲突的问题,都是建立在价值权衡的取舍基础上建立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具体构建也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一方面可能会束缚办案人员的手脚,打击犯罪的力度有所下降,亦可能会出现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的个案。但是,我们应当强调,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作为权利救济的手段,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完善,其在程序上对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有着重要刑事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董坤.《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之规范解读》[D].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
  [2]高翼飞,高爽.《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和对翻供的审查》[N].人民司法(案例),2016.
  作者简介:
  卢梦佼(1996~ ),女,江苏苏州人,南京师范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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