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出于各种考虑暂不申请执行、与义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但长久以来对于执行外和解存在很多争议,如何既维护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拟通过对几个相关问题的思考,就前述新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处理进行梳理与探讨。 关键词:执行外和解;协议 一、从案例中引出的问题 A公司因B公司拖欠设备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9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天万分之六,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之次日开始计算至所有货款清偿之日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在各自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不久,B公司主动联系A公司,表示其目前资金周转十分困难,希望A公司能给予宽限,允许B公司延期、分期支付款项,同时,B公司提出,如果B公司没有按达成的协议按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提高至每天千分之一(从判决确定需履行支付义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B公司将一台设备作价400万转让给A公司以抵偿部分欠款本金,同时由第三方C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 A公司经过综合考虑,同意与B公司和解,经过多次磋商后确定和解协议条款,A公司、B公司、C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A公司也就暂没有申请强制执行。 一直以来,对于执行外的和解的效力,理论界与实务届都有争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文主要立足"执行和解规定",以及结合其他相关规定,拟对以下问题进行思考与探讨: (1)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执行和解规定"调整的范围? (2)A公司、B公司、C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否对申请执行时效产生影响?如果是,具体产生怎样的影响? (3)如果B公司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A公司能否按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包括: ①能否按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强制执行? ②能否要求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B公司用于抵偿部分欠款本金的设备强制交付给A公司? ③能否直接将C公司列为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C公司财产? (4)如果达成协议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是否可以采取有关措施阻却执行? 二、各问题的思考与分析 (1)执行外和解协议,只要符合"执行和解规定"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定义,应属于"执行和解规定"调整的范围,但并不是所有条款都适用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首先就其调整的"和解协议"进行定义: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协议[1]。 虽"执行和解规定"没有出现"执行外和解"(或"执行前和解")的表述,但从其定义中,并无限定是在申请执行后达成的和解,只要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是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有关内容、内容不违法的,均应属于"执行和解规定"的调整范围。但"执行和解规定"中明显仅适用于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有关条文,除非有进一步的规定,则不应适用于执行外和解情形。 (2)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中断后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重新计算,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早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其中第二十八条就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2]。该规定并没有特别将和解协议限定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从文义上分析应包括执行外和解协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4] 而当事人在执行外达成和解协议,实际也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判决书的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只是就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协商。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的规定,执行外和解应可以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但问题时,在这种情况下,中断后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重新计算?是从和解协议达成的当天,还是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009年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只是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如果单从文义上看,该规定有从和解协议签订之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意思。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規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该规定显然是针对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曾经申请过执行,才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后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没有明确包括执行外和解协议。 因此,对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引起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哪个时间点开始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但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再参照上述"执行和解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本意,因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日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应是合理合法的。若从全面保护A公司权益,避免因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间点争议问题而产生的风险,如果B公司未及时按和解协议履行的,A公司及时向B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保留好通知送达B公司的证据),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此时再次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是明确的。 (3)如果B公司不按上述执行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A公司可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或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能直接申请法院按照和解协议内容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才可作为执行依据。 执行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在实体法上应是有效协议,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但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执行外和解协议并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审查,只是各方当事人私底下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直接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正如以往有文章提出的意见,"执行前和解协议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在此情况下,只能对执行前和解协议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执行前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执行前和解协议基础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成为诉讼的一个事实。"[5] 即使是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按照"执行和解规定"也不能直接按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恢复执行,也是要么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要么选择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6];关于以物抵债的条款,法院也不能作出以物抵债裁定[7]。 至于本文例子中C公司提供担保,并不能直接以C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也不能直接执行C公司的财产。基本的理由除了上述分析外,从执行担保角度分析也不能直接以C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C公司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担保明确是指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8]——注意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根据第三条规定,执行担保的成立需有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9]。本文例子中的C公司提供担保,是执行程序之外协议提供担保,其是向A公司提供担保,且也不可能向法院提交担保书。因此,执行外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条款,不可能构成执行担保。即使假设构成执行担保,根据"执行和解规定",也是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而不是将担保人列为被执行人[10]。 总而言之,根据"执行和解规定",即使达成和解协议——无论是执行外和解还是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而申请执行或申请恢复执行,都基本上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执行;针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恢复执行时也不得增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只是执行的财产可以增加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人财产或担保财产。如果想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只有另行诉讼,另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4)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处理。"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应该是十分明确适用于执行外和解的条款(也包括申请执行后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给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条款,如果A公司反悔,申请对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法院处理应是先立案受理。作为被执行人B公司,可将和解协议提交给法院,并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法院将会对协议的效力、履行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形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裁定驳回异议[11]。 因此,根据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执行和解规定",即使是执行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有可能阻却执行程序。 三、結语 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一般会尽快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义务提出和解方案的,再达成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但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性,权利人往往出于种种考虑暂不申请执行,并与义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有关内容。长期以来,对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有关处理有不同意见,权利人往往担心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被认可而影响其合法权益,但如果任由权利人对达成的协议反悔、申请强制执行,又不符合我们的诚信信用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规定",对执行和解设置了一系列规则,其中也包括对执行外和解的处理规则,有望较好解决前述矛盾。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4]《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5]张永泉.《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法学家》,2011年第1期,第136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者简介: 麦蔚(1982~ ),女,汉族,广东东莞人,律师,本科。研究方向:民法、劳动法、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