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于在合同缔结、磋商、接洽阶段,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对方当事人受损的情况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伴随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这种情况发生的日益频繁,缔约过失责任由此运而生。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后对缔约过失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于相关问题在实践中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缔约责任制度现实中的状况并不乐观,相关体系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赔偿范围 1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理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阶段,双方磋商交涉的过程中,一方因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对方损失而负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传统的合同法将合同关系和缔约前阶段以及履约后阶段分离开来,这样体系就不完整。在合同缔结前,当事人无法通过合同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则要求太高,因此很难切实对正在地接合同之时的当事人进行有效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产生的。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王泽鉴教授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阐述可以说是相当到位,即"从事缔约磋商之人,应善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于违反时,应就所生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易未完成时,双方把彼此信赖关系作为基础,进而具有履行维护相对人利益的义务,如果违反,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来源主要来自于民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情况下,合同如果没有成立,当事人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所必需的事由而支出的费用由各自承担。但是假如由于一方的故意欺骗和隐瞒,就产生了归责事由,因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过错方进行赔偿。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首先是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它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通常是指为缔约而耗费的现有利益,而间接损失则又被称为可得利益损失,就是指在合同正常订立且生效的情况下预期中原本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由于一方的过错而没有获得。通常情况下,缔约时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不会超过实现合同的收益,目前赔付的原则是不会超过当事人正常合同实现后的所得收益。但是现实中有一些情况下实际损失可能会超过履行利益,如果当事人一方存在主观恶意,就不应该以履行利益为赔偿限度。其次是关于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一般包括医治、看护、误工补偿等费用,不过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不易于衡量同时会扩大赔偿范围。我国目前对于缔约过失虽然有一般的法律原则,但是具体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相关的赔付问题,因此在判决时法院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 2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正式被纳入法律中的时间还不长,而在商品经济繁荣发展的当下,缔约过失责任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已经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司法实践中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对其损害赔偿范围的判决目前还并不统一。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在判决时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的态度表现的比较宽泛,没有将缔约过失责任局限于赔偿信赖利益。另一方面我国在立法层面也对缔约过失的一些情形进行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情形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缔约过失情形在法律上却没有进一步更明确得规定。目前我国对民事责任举证的主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有原则也存在例外,其他民事责任在适用时都有例外情况下的其他证明原则。但是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上却没有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目前很普遍的存在受损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情况。对于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建必须更加完善。 第一,要先明确合同义务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把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区分,缺乏原则性的高度概括所具有的严谨性, 因此民法应该对其进行一般性的规定。虽然多数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固有利益,但是先合同义务中包含保护性义务,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也应该包括固有利益,反之则必然不包括。 所以在法律制定中对其进行一般性原则的规定,先明确合同义务中并不包括保护义务。 第二,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很明确,即惩罚不法行为,预防此类行为的再次出现。这种赔偿一定程度上是根据双方的强弱势地位来认定责任的,根据双方的主观形态来合理的分配双方的责任,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的经济活动都比较复雜,因此要坚持过失相抵原则和减损原则。惩罚性赔偿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会让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希望通过合同的不成立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就会去阻碍合同的缔约,进而使缔约相对方的负担增大,所以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要进行严格的限制,要明确对惩罚性赔偿的限额进行规定,不可以存在滥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 在司法上也可以让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实践中可根据相对人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衡量相应的赔偿数额,以保障公平原则的实现。第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调整。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受损是由过错方造成的,而让受损方来承担举证的责任明显是对其不利的。受损方应该只需要证明自己是由于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到损害,过错推定原则相对来说才更加合理, 更好地保护了受损方的利益,同时也减轻了其举证上的困难。 3小结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缔约阶段当事人的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此项制度还没有结合我国国情对其进行详细论证,所以其本身就有很多模糊不清之处,和其他制度的衔接也存在着一些的问题。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需要不断的完善其具体各项制度。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使民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从交易之前开始一直覆盖到交易中乃至交易后,保障交易行为全过程的安全有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 参考文献: [1]陈吉生.论缔约过失责任[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廖新.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4,(05). [3]张骏翔.浅析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和类型[J].中国市场,2015,(04). [4]张慧.浅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