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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的特殊性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是当代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大亮点,就中国而言,利用和解方式处理刑事纠纷是存在的,甚至有的学者主张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中国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地区,近年,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制度之一,被广泛地实践,也成为刑事司法理论研究热点,把它应用于愈来愈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人犯罪;和解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的特殊性
  刑事和解在西方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经过训练的社会志愿者)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我国的贾宇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刑事犯罪发生后,在有关人员的主持下,被害人与罪犯直接协商达成谅解,协商结果影响到刑事处分措施的制度。学者葛林认为:刑事和解不是一种私法行为,而是一种诉讼行为,因为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达合意,并且经过权力机关的许可,而产生的一定的诉讼法上效力的行为。另外,她还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公法契约。
  就我国而言,初步建立了一套未成年人成长的关爱体系,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也相应规定了一套刑事司法程序,如女法官审理原则、不公开审判原则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实施,势必包括公检法部门、妇联、共青团组织、人民团体、学校、村委会在内的各部门进行联动,从各个方面化解矛盾,力保未成年犯者回归社会,并修复由犯罪产生的社会裂痕。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条件与范围的特殊性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有:①加害人有罪答辩,并真诚悔改;②双方完全自愿。中华民族具有宽容的品质,有道是"浪子回头金不换",一般认为未成年人是小孩子,犯罪后更容易被原谅,和好机会很大,因此在适应的条件上,理所当然应该更为宽松。笔者认为,只要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能对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与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所认识,加害未成年人监护人愿意和解,被害人愿意谅解的情况下,就可准许其和解。
  未成年犯罪主体心理和生理上都不成熟,他们犯罪多为一时的冲动,对于犯罪的性质和结果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小,矫治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就范围而言,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应该借鉴国外成功做法,在范围上没有任何限制,正如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適应。像美国"从破坏艺术品、轻微人身伤害、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案件"都可适应刑事和解。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上的特殊性
  模式的选择有利于形成统一的标准,在国外,主要形成了四种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和司法模式。 中国在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模式,陈瑞华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主要包括: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等三大模式。这种以和解的主持方作为分类的标准,较为全面地概括了中国刑事和解的现实,有的学者也主张分阶段实行不同的和解模式:第一阶段,在现行的诉讼法规范之下,刑事和解选择以下模式:由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分别对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主持和解。
  笔者认为,分阶段实行不同的模式,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在当前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模式应给予认可,这样有利于加害方与被害方在诉讼外解决纠纷,既避免加害未成年人带上犯罪的标签,也可以快速修补双方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而进入司法程序之后的和解应该注重替代模式与转处模式,让未成年人进行社区劳动来替代刑事处罚,而不能一味强调金钱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这样有利于减轻未成年人的对抗情绪,受到教育,真诚悔改,尽快回归社会。
  四、未成年人程序设计上的特殊性
  (一)提出与受理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提出一般由加害方提出,包括犯罪人本人及其监护人,在获得被害方同意后,自行和解或者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再共同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确认,或者是一方向有关机关提出和解意愿,而由有关部门一般为基层司法所、派出所等促成和解。
  (二)和解实施
  第一,确定和解主持人与参加者。我国缺乏强大的社区志愿者组织,一直以来像主要通过熟人、家族成员、居委会或村委会,司法所、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所以,一旦有关机关认可进入调解程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及监狱等部门,作为和解相应阶段的审查认可者,在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应由双方所在地的基层单位的调解员主持,参加的人员应该为未成年人熟悉的人,比如未成年家长,家族成员,村委会或居委会成员,基层政法机关成员以及学校老师等。第二,地点选择。不宜选在加害方或被害方家中,本人认为最好的地点是学校某办公室,老师可以在和解的过程中取到重要的作用,主要是让未成年犯罪者认识到自己还是受教育的一员,甘于承认自己的错误。第三,和解经过。由支持人宣布和解会议的程序以及所可能造成的影响,先由被害方陈诉,然后是加害方的承认过错,并真诚道歉,请求谅解,进而双方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在参与人的劝导认可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
  (三)公示、帮扶与监督程序
  本人认为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还应该有一个程序,就是和解的案件应该在当地报纸或者司法机关的网站上进行公示,应该至于民众的监督之下,避免违规操作。未成年和解制度不应以签订协议为终结,必须组织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者加强思想教育,一方面应该让其放下包袱,重新投入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中,另一方面应该督促家长、教师对未成年人犯罪者加强监管,避免重犯。
  五、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预防的特殊性
  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弊端,但可以预防。从宏观角度而言,一方面它削弱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结果会导致同罪异罚,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从微观角度而言,刑事和解的功利性很强,不能保证当事人是真诚的悔改或者被害方是真正接受道歉,达到谅解,一旦和解后,加害方可能变本加厉,损害被害方利益,而被害方可能漫天要价,不断反悔,要求重新追诉加害者的刑事责任。就刑法的预防功能削弱而言,应该尽快制定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这一制度可以暂时不起诉但是又留有余地,在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再犯或者严重侵犯被害人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再次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利于避免未成年人贴上犯罪标签,造成终身影响,成为有用之才,同时又可预防刑事和解后不良影响,极好地保护了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J].人民检察,2004(10):9-13.
  [2]夏小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博弈论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16):24-25.
  [3]孙洪坤,汪媛.刑事和解博弈的均衡性分析[J].政法学刊,2007,24 (6):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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