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现行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贿犯罪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与惩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困境,客观上不利于反腐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进行审视和完善,紧密结合我国立法背景,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对行贿犯罪进行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关键词:行贿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一、我国行贿罪的立法演变 1952年3月28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第一个包含行贿罪的法律规范。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法》在第185条第3款对行贿罪第一次以刑法典的形式在立法上正式予以规定。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修改,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成为惩治贪污贿赂罪的主要法律规范。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刑法基本沿袭了1988年《补充规定》关于行贿罪的内容,同时借鉴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行贿罪"的规定。2000年,针对实践中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发出要求进一步加大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并对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单位行贿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体现在增设罚金刑,严格从宽处罚条件,扩大犯罪圈这几个方面。 纵观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的立法历程,我国对行贿罪的规制与处罚正在不断完善,体现在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趋严,刑事法网趋窄。从刑罚处罚上来看,行贿罪的法定刑越来越重。但是不容乐观,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与困境,客观上不利于反腐斗争的进一步深入,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进行审视与完善。 二、现行行贿罪刑法规制现状与困境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错误的"重受贿轻行贿"的立法倾向 我国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的司法现状。虽然近年来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是与受贿犯罪相比,仍然存在一定数量的悬殊。与此同时,行贿犯罪案件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较高。可以说"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仍然十分明显,这种不平衡的处罚机制对打击贿赂犯罪往往造成消极影响,要实现对行贿犯罪的有效治理,必须纠正这一错误立法倾向。 (二)贿赂犯罪中关于"财物"的规定仍然不能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 我国刑法在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时,采用的是"财物"这一表述。《刑九》对"财物"通过列举的方式,打破了财物的界限,将其延伸扩展至财产性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有许多贿赂方式没有被纳入,如权力互换型贿赂、性贿赂等关于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行为,比起以财物为内容的贿赂行为,甚至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立法上对行贿财物范围认定的缺失,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一定问题,不能有效治理行贿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 (三)行贿犯罪的资格刑立法空白 资格刑,即剥夺或停止犯罪分子一定資格或权利的刑罚方法,由于其能够从根本上消除行贿人的再犯能力,因而同罚金刑一样被各国广泛地运用于行贿犯罪的处罚当中,在实践中因行贿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只是极少数,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行贿犯罪的处罚而言并不起到威慑作用。但在实际各种各样的行贿人中,有许多让人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或者是为了谋求一定身份和地位,还可能是特定职业的人。综上如果为行贿犯罪配置合理的资格刑,剥夺行贿人的相关权利或资格,将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三、我国行贿罪的立法完善 (一)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实施同等处罚 解决当前行贿罪司法困境,首先需要对"重受贿轻行贿"的立法思路进行反思,在当前反腐力度加大的情况下,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实施同等处罚是符合、顺应立法基础和司法实践的。笔者认为给予行贿、受贿双方同样的惩罚,最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做到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同等处罚,应当取消行贿罪的特别自首制度。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设置这一制度来分化、瓦解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同盟关系,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是存在一定问题值得商榷的。 (二)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改为"不正当好处" 介于司法实践中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行难以被"财物"的范围所涵盖,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将我国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改为"不正当好处",使其能同时涵盖"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以"性贿赂"为例,当前司法实践针对这一行为的处理方式往往冠以其他罪名来惩罚行为人,明显是略显牵强,勉为其难的定罪方式,或者忽视"性贿赂"的本质,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找权宜之计。因此将贿赂标的由"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好处",将有利于克服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协调司法与实际的矛盾,更好发挥治理腐败犯罪的作用。 (三)增设资格刑进一步完善刑罚配置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充实资格刑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议资格刑增加如下内容: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剥夺相关资格和资质、禁止担任特定职务。就单位而言,建议增加如下内容:限制经营范围、剥夺相关资质,甚至包括一些名优称号等、强制性解散。就单位犯罪责任人而言,则可以考虑暂时或者永久禁止担任同行业相关管理者职务等。再次,完善资格刑配置方式。根据资格刑的不同内容以及不同特点,对行贿人或单位分别判处相应的资格刑,这样就可以剥夺或者限制行贿人利用自身某种资格的再犯能力,加之与罚金刑并用,并使行贿人彻底不能或者很难再次实施行贿犯罪。 作者简介: 方莉惠(1993~ ),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