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互联网金融犯罪存在相关前置法缺失,与刑法谦抑性背道而驰,创新受阻。主持有两种理论观点:①缺失前置法使金融创新、刑法谦抑性的表达受阻;②缺失前置法对抑制金融创新无影响,相关立法逻辑非法律谦抑本性。通过对互联网金融业态理论争议的探究,表明"具体数额"表征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作为入罪前提;对二次违法性的金融刑法理念的坚守,并提倡"定性 + 定量"的金融刑法立法模式。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刑法风险;应对逻辑 新经济形态下产生了互联网金融,传统金融与互联网技术有了一定的融合,表现出金融业态有三种,分别为第三方支付、P2P 网络借贷与众筹融资。然而,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出现抛给刑法学一个重要问题:刑法在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 时应该保持一个怎样的应对逻辑? 主要有两种观点:①缺失前置法使金融创新、刑法谦抑性的表达受阻;②缺失前置法对抑制金融创新无影响,相关立法逻辑非法律谦抑本性。对于互联网金融刑法风险的应对逻辑,分别从互联网金融违法行为的入罪前提和刑法的规制理念进行叙述。 一、刑法应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理论争议 金融创新因前置法的缺失受抑,刑法的谦抑性未表达,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法的不足上,也就是质疑刑法二次违法原则的前置法缺失。参照《刑法》第 176 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新经济形态下即便未违法,也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刑事立法存在滞后性,以至前置法不完善。刑法要合理介入互联网金融活动。对带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相关活动,要本着放开和引导的态度,完善信息技术体系,不良理念要加以削弱,提供更加广泛的空间,促进金融创新。 首先,金融创新不受前置法缺失影响。互联网金融活动相关法律法规是因非刑事法律规范存在不足,因为,刑法介入互联网,是为了保障互联网金融秩序,当互联网金融活动对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刑法会稳定金融秩序。互联网信息技术飞速发展,我国互联网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由于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滞后性而并未完善,如此,金融创新与前置法缺失并无联系。其次,刑法的谦抑本性不含"立罪至后"。刑法谦抑本性为片段性、补充性与宽容性。互联网金融刑法主要对金融秩序进行维护,从分类中可以看出,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及第五节是"金融诈骗罪",所以只有当跟互联网金融有关的第一是金融秩序,第二是金融活动的相关个人利益受到破坏的时候,刑法才会启用。"立罪至后"并不能表现刑法谦抑本性,在当今这个存在风险的时代,金融犯罪活动必然存在,刑法就会对一切违法活动进行限制限制,伴随出现金融刑法泛化,关注刑法谦抑本性,或者是决定入罪实质,或者对法医的衡量维护,而法医的重要性随谦抑性介入程度增加而降低,其自我保护程度又随其增加而上升。因此,互联网金融创新活动违规情况、"立罪至后"的立法逻辑和刑法谦抑本性,三者本身并无关联。互联网金融活动规范的根本在于信息技术体系的完善。 二、互联网金融刑法风险的应对逻辑 1.对社会的危害存在有"具体数额"的表现的入罪前提 互联网金融违法的入罪前提普遍包含"具体数额"表征。当下存在刑法风险,此入罪条件适合于金融创新,同时也表现了刑法谦抑性。前置法的缺失是行业自我管制存在问题,对金融创新无影响,刑法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的刑事政策,抱以刚柔并济的态度,因此,要宽容对待互联金融创新。刑法只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入罪,其危害表现在具体数额。本文认为,对社会的危害存在有"具体数额"的表现才能入罪,受纯粹工具主义论思想影响,刑法不但参与统治还参与改革,要坚持刑法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在这个前提下提升刑法规制机能。刑法规制机能在诸多表现下显得越发重要。因此,将对社会的危害存在有"具体数额"的表现作为入罪前提,可以表现出刑法的规制机能。 2.倡导二次违法性刑法理念之恪守与"定性 + 定量"立法模式的理念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刑法规制,始终要恪守金融刑法中的二次违法性理念与倡导"立罪至后"的立法逻辑,这也是刑法谦抑的本性。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罪名大多数是法定犯,法定犯的典型特征就是二次违法性,由于互联网金融不法行为类型的复杂化,那么,刑法就需要前置法的规定来辅助,当前互联网金融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虽然存在问题,但仍具有其合理性。刑法是对于风险的最后保障,刑事立法者需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秩序加以平衡。刑法是对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本文表示,二次违法性理论是抽象理论,可以客观地揭示刑法,但并不要求所有情况都要遵守。要对"定性 + 定量"的金融刑法立法模式进行支持,表现刑法谦抑性原则。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罪名的立法模式都应用"定性 + 定量"立法模式,采用"定性 + 定量"金融犯罪立法模式,对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进行客观区分,也表达了立法者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刑法保护同步进行。 三、結语 综上所述,针对当前频发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第一方面,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中,与当前发达的 互联网技术与时俱进,通过增加有关互联网交易规范性的规定,营造一种安全的互联网交易秩序,保证互联网交易者的信息安全、资金安全等,维护互联网交易的规范性和安全性,旨在使人们提高一种规则意识; 第二方面,刑法中的利益衡量不可规避,其谦抑性是其标杆。金融创新的交易秩序靠法律、法规的健全来实现,立法技术的问题导致前置法的缺失,但并不影响创新和表明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谦抑性在有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属于利益衡量在刑法解释中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J].法学家,2014,05:77-91+178. [2]涂龙科.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4501:63-68. [3]陈伟,蔡荣.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展望[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4705:104-111. 作者简介: 王蓉,女,汉族,黑龙江人,就职于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