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慧玲+谢书存 高利贷既是一个经济学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长期存在于我国社会关系中。近年来,民间借贷活动日益活跃,法院依法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快速增长,其中包含大量的小额民间高利借贷案件。此类案件涉及主体广泛,不仅危及一家一户的正常生产生活,也破坏着经济社会的稳定秩序。本文从司法审判入手,积极探索民间小额高利借贷案件的司法审判出路,以期对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民间资本市场秩序稳定有所裨益。 一、民间小额高利借贷的特点 民间高利借贷隐蔽于民间借贷行为中,具有民间借贷的行为特征,手续简便,期限方式灵活,担保机制隐秘,放款迅速,能够及时满足资金短期需求,故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而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全国范围来看,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受理的第二大类型案件,在某些基层法院,则高居案件类型榜首,而隐身其中的则是大量的民间高利借贷案件。 1、主体间不平等。高利借贷是一个卖方市场,借贷双方一开始便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出借人掌握资金,在出借对象、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地点等方面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借款人因各种原因又急需资金,则处于劣势地位,在上述方面丝毫没有话语权。 2、放贷的职业性。高利贷放贷者通常聚成职业化团体,有着门店,或者经过工商登记开办投资公司,形成职业化操作,以高额利息作为职业来源。 3、涉及范围极其广泛。高利借贷行为作为当前民间融资的重要渠道,其触角已经深入到民间消费融资和生产融资等各个方面。在普通百姓,尤其是个体经营者,在采购生产资料、建房、子女上学等投入中基本上都是依靠自身积累和民间借贷甚至是高利借贷。而又有许多百姓,在面对突发风险时,如逢灾减产、突发疾病等不得不筹借高利贷度过难关。 4、交易操作隐蔽。高利借贷一般不公开进行,多发生在熟人社会之中,或者有中介人介绍的陌生人之间,多是私下交易,不易被外界发觉,所以难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借贷形式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法律构成要件,例如有借条等借款凭据、有实际的转账交付记录等等。而且,高利借贷者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在订立的借条上一般不列明利率或者列明法定最高保护利率,只是将本息合计注明贷款人所需还款总额;或让贷款人签署借款金额和利率约定空缺的格式借条。 5、往往伴随着犯罪。高利借贷本身具有不合理性和剥削性质。放贷者为了追求高额的利息实现自身的利益诉求,在不能寻求正常途径来收回资金后,转而通过拘禁、绑架等暴力手段收回贷款,这也是高利借贷领域暴力刑事案件多发的原因。除了此种"讨债型"暴力犯罪外,高利借贷还易诱发"骗取型"非暴力犯罪(如以高额利息诈骗放贷者资金)、反抗型暴力犯罪(如辱母杀人案),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二、民间小额高利贷的司法救济困境 (一)法律规制存在问题 立法的不完善,对高利贷活动规制不如人意。尽管我国发布了数量不等的文件规范,但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刑事法律仍未建立起配套的机制,高利贷活动的法律责任不够严厉,不能形成有效的打击。相关问题在于:首先,我国多个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高利贷"一词,但是没有任何高位立法对之作出过完整定义,高利贷的立法至今仍然缺位。其次,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仍倾向于保护出借人的利益。结合民法通则及最高院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下受法律保护,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合同法》也仅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则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再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可以把握的衡量程度极少,使出借人有恃无恐,而此条规定也造成大量的社会家庭问题,个案中的无奈造成无辜当事人一生的悲哀。 (二)民事审判活动的局限性 民间高利贷活动往往形成职业化的放贷团体,有着完备的形式要件。而民事审判活动的中立性,证据裁判规则的法定性,借贷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等等使民事审判活动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有着天然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的法律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1、查明案件事实难度大。高利贷借款人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出庭应诉,有的为躲避债权人的追讨逃往外地难以联系,有的因其他诉讼案件已被列为强制执行对象,为逃避法院追责而拒不到庭,还有的因为缺乏有力证据来影响判决结果而无奈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此外,部分借款人即使到庭,除了口头陈述外也难以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借款系高利或归还过借款本息的事实。2、现有证据裁判规则的限制。以借条为载体的书证,辅之以小额现金交付情况说明或大额银行出入账凭证等,在庭审活动中,只要没有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即能得法庭采信。而高利贷借贷双方从一开始地位就不平等。出借方利用其掌握的资源优势,使得借贷的形式要件完备(迫使陷入困境的借款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甚至是空白借条),极尽可能的规避法律风险。 三、高利贷反制之路 (一)严格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高利贷诉讼案件中,出借人通常起诉借款人及其配偶,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婚姻法》十九条将证明共同债务的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由此债权人败诉风险加大,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由借款人配偶证明借款非共同债务,否则推定为共同债务,不当地强化配偶一方的证明责任,使其面临败诉的风险。在高利贷负面效果不断凸显的今天,处于强势地位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更能體现立法者的本意,债权人出借借款也有着更多途径和技术手段规制借款人夫妻间的恶意逃债,例如:要求借款人配偶在借条上签字,明确知情该笔借款的存在。 (二)建立金钱罚 民事立法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现有的规则在权利义务分配上过于保护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利益,而高利贷纠纷则更善于利用这种分配上的不平衡。进一步说,高利贷本身就是出借人不正当的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取应当为社会非难的利益,这利益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更因为现实民事案件审理有着诸多困境,当一个案件被确认为高利借贷时,按现有的民事规则,其仍然能够获得本金的返还及年利率24%的利息,其不法行为不仅没有任何违法成本,仍然能从放贷行为中受益。民事立法应当改变这种保姆心态,建立金钱罚,提高利贷型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三)高利贷入罪 我国目前对高利贷的刑事追责主要是针对高利贷的边际行为,即高利贷上下游行为所涉及的其他罪名,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赌博罪等等,而针对高利放贷本身的行为,因刑法并无规定,无法查处。将高利贷入罪,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规制和打击,有利于完善刑事法律,打击高利贷犯罪活动,促进正常形态的民间借贷的发展。刑事立法打击高利贷是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应将借贷利率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年利率36%),任何人只要是贷款实际超过该利率上限的即属犯罪,处以罚款或监禁的刑罚。尤其是针对未经注册违法设立的各种高利借贷机构,或虽然是经过工商登记设立的、作为政策性产物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但从事高利借贷行为的,一经查实便要坚决依法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