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目前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理论或实践层面,存在一定程度問题并有待完善。本文拟结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予以探讨及论述,并立足我国当前纠纷现状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多元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进程 人类社会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需要也要求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社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越丰富多样,进而构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社会不同发展阶段,基于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选择建立适应当地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相应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伴随着社会的改革而变化。 纵观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进程,主要经历如下阶段: (1)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把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50项改革任务之一,正式启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工程。 (2)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课题组,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等十余个单位参与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律师调解等14个子课题的调研和改革方案起草。 (3)2009年3月,《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发布,提出要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4)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5)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把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写进了法律。 (6)2011年4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个单位,联合发布《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7)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一章提出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的任务。 (8)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得到高度认可,被提到了最高的政治议事日程上来。 (9)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示范法院的决定》,50家法院被确定为改革试点法院。 (10)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四五改革纲要")提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11)2015年4月,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在四川眉山召开。 (12)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保监会共同举办了全国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工作推进会。 (13)2015年10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14)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15)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为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确定了明确的方向和规则。 经过十几年,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为基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格局,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专家调解、律师调解、商事仲裁、劳动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蓬勃发展。 二、何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概念 截止至目前,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尚未达成共识。结合现有各种学说,笔者认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为一个包括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诉讼解决机制")在内的各种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和程序的综合体,并非仅仅指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以下简称"ADR");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相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能够在社会生活中起到合理解决纠纷的方式、手段应被视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份子。 ADR产生于法治程度比较发达的美国,我国的法治多是自上而下通过国家推行,因此,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ADR存在一定程度区别。由于社会背景和环境的差异,我们在借鉴ADR制度中不可能全盘照单接受,需结合我国特有的社会现象、民族风俗、传统习惯等因素并从我国实际出发,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加入中国特色的元素、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此外,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下简称"非诉讼解决机制")部分,我们也需要辩证地借鉴ADR制度,对于其中的核心价值理念和重要原则应取其精华,并将与我国国情不符的部分予以摒弃。 (二)特点 1.多元化 首先,利益和纠纷的多元化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其次,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再次,价值观的多元化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 2.灵活且具可选择性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种类繁多。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可视其争议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形式与程序;当事人选定某种纠纷解决方式后,该程序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在何地解决纠纷、使用何种程序规则等基本上由当事人确定。且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大部分纠纷解决方式运行的空间比较大,较少受到既定法律程序规则的限制。 3.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并存且相辅相成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该两种机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并存且相辅相成。当前社会下,诉讼解决机制仍然占主导地位,然若仅能通过诉讼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不仅费时费力,成本也高,当事人必然会寻找更为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发展。非诉讼解决机制必然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诉讼解决机制并存。 (三)类型 1.诉讼解决机制 诉讼,是社会公认、群众认同并普遍选择的一种社会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纠纷的终局性、裁决的权威性、群众的普适性的优势,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方式。 诉讼调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纠纷(主要指民事纠纷)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从而解决纠纷的方法。根据现行制度,我国的诉讼调解主要有两种:一是诉前调解,二是诉中调解。 2.非诉讼解决机制 目前,非诉讼解决机制多用于解决商业纠纷、劳动纠纷、家庭纠纷、村/社区邻里纠纷等各种纠纷,具有简便、快捷、保密性较好等优势,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除訴讼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通常而言,非诉讼解决方法主要有: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民商事调解等)、仲裁、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复议及其调解、行政裁决)及信访。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必要性 1.有效解决社会纠纷 纠纷是社会的普遍现象,由于不同社会主体在社会背景、文化程度、所需利益的多样性及差异性,必然导致所引发的社会纠纷也是多种多样、各有差异。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需要将出现的多种矛盾纠纷及时、有效的化解。这就需要建立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能最大程度地解决各种类型纠纷,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是这样一种解决纠纷的体系,纠纷当事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量体裁衣自由地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以便最大程度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从而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 2.弥补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诉讼解决机制尽管为主要、具权威性以及终局的纠纷解决方式,然而并非所有的纠纷都可以或有必要通过诉讼机制来解决,否则会导致司法资源的不合理使用。具体而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在如下方面弥补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缓解诉讼的压力。ADR的产生和发展本身即为美国法院难于应付"诉讼爆炸"的一种无奈选择。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借鉴了美国ADR的核心价值理念,不仅涵盖诉讼解决机制在内的纠纷解决方式,还涵盖了诉讼解决机制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更好地发挥减轻法院审判压力的作用。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化解诉讼解决机制下立法滞后的问题。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关键时期,新问题、新事物、新矛盾不断出现。因法律自身的滞后性,会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新类型案件时经常遇到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可使相当一部分争议在陷入人民法院审判的对抗局面前能够获得化解,从而避免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遇到立法滞后而带来的尴尬局面。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满足低成本需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程序更为快捷、便利,无需严格遵循既定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更不涉及诉讼程序中举证、证据交换、文书送达等环节,前述灵活性进一步降低了当事人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损耗。 3.良好的纠纷解决效果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包含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个综合体,为了使各类型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它为当事人根据自己不同的价值取向和需要,提供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的选择机会,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抗性,更能促成当事人达成比较统一、更具可接受性的结果,促成纠纷的最终解决。 三、当前纠纷现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纠纷现状 当前,我国社会主体的纠纷呈现多样化、类型化、成因复杂化、社会矛盾尖锐化等特点,并呈现如下态势: (1)基础民生问题引发的纠纷增多。现下社会民生问题更为受到人们的关注,但民生问题的改善却往往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速度。与政治领域相比,人们更为关注与自身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而该等领域存在的问题,容易成为当前社会纠纷的主体部分,如各种劳资纠纷、医疗纠纷、就业及再就业、征地拆迁补偿、工程质量、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各类型纠纷。 (2)不同阶层之间的纠纷凸显。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逐渐出现在经济能力、权力资源上均稀缺的群体,这一类群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权益也往往受到体制、政策和各种"潜规则"的侵犯,更容易引起纠纷。当这些纠纷无法得以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就容易引起纠纷各方的冲突,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3)群体性纠纷增多。目前,我国的纠纷已出现群体化的趋势,更容易导致社会矛盾冲突加剧,若缺乏及时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极容易成为不稳定因素、引发社会稳定风险。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1.未能与纠纷解决需求完全相匹配 与诉讼解决机制相比较,我国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发展仍待完善,且我国传统意义上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较为有限,远远不及国外ADR制度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从而使得非诉讼解决机制未必能解决部分新型的纠纷;除了人民调解、仲裁等方式外,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没有普遍适用或推广。由此,导致综合了诉讼解决机制及非诉讼解决机制后,仍未能完全匹配社会现时不断变化发展的纠纷解决需求。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协调性尚待进一步理顺 非诉讼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性有待进一步理顺。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仍未予以有效衔接;不同类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未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良性互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此外,我国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设置较为单一,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联系和互动较为缺乏,在纠纷解决中可供选择利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并不理想。 诉讼解决机制与非诉讼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性有待进一步理顺。现实中,不同群体对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认识存在不同的极端:有的人宁愿花成倍的金钱和时间去诉诸法律,也不愿意采取便捷、成本更低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有的人却认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导致存在非正义的结果。因此,为纠正前述极端认识,需要在诉讼解决机制与非诉讼解决机制之间搭建起良好的衔接机制。 3.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的尚待进一步完善 现阶段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对非诉讼解决机制予以规范,而仅以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內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力度不够、定位不明确及不够强化,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有规范性文件普遍面临合法性的争议。 四、如何完善与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构建多阶段纠纷解决机制 基于事物发展的进程,纠纷基本遵循萌芽到壮大再到爆发这样的过程。相应地,是否可以将纠纷的解决划分为三个阶段,即纠纷的事前、事中、事后阶段,并基于前述三个阶段的划分相应地构建多阶段的纠纷解决机制,就不同阶段的纠纷,采取不同的方式解决,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将各类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理顺多元化纠纷解决之间的衔接及协调 1.理顺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及协调 构建纵横交错、相互衔接的调解网。纵向层面,在基层成立村民/居民调解组织、村委会/居委会调解组织,在乡镇、区县级政府设立调解组织,让群众发生纠纷时能第一时间纳入调解程序,最大程度地在基层将矛盾及时、就地化解于横向层面,在交通事故、医疗、教育、环境等容易引发矛盾的领域建立起专业性、行业性的调解组织,让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参与矛盾的化解。 2.理顺诉讼解决机制与非诉讼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及协调 处于社会改革深化、转型升级时期的社会纠纷,涉及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纠纷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以及体制、机制、政策、法律、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仅仅依靠人民法院一个部门、仅用法律一种手段无法有效解决,推进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民商事调解、行政调解的协调和配合,主动衔接,推动诉讼解决机制与非诉讼解决机制功能互补、良性互动不失为更好的出路与方向。 (三)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进程 《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颁发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打造与构建将进入快车道,需及时总结各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进程,争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法治化、制度化和程序化轨道,使之有序运行,稳步推进。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9页. [2]谢宜安.构建调解网 奏响和谐曲[J].人民调解,2011(4). 作者简介: 陈换弟(1985~ ),女,汉族,广东东莞人,职业律师,本科。研究方向:公司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