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从罗尔斯的正义论为启发点,阐述了程序正义的真正价值已远超越政治领域延伸到法律领域,在法治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另外,强调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密不可分的联系,切不可重实体轻程序,也不可重程序轻实体。 关键词:正义论;程序正义;实体正义 1程序正义的内涵 针对程序的定义,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很多学者都仅仅从外延上来概括叙述这一理念,并没有从本质上对这一理念做出质的分析和理解,他们普遍觉得程序正义是一种理念,然后每个人再根据自己对这一理念的理解一一将其内容罗列出来。 实际上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层次上的理念,它不仅局限于某个或某些狭隘的领域,而会对法制社会进行全方位的评判,它所涉及的范畴远远超越法律程序,而达到一个更高的逻辑层次[1]。 2程序正义产生的背景 程序正义目前受到国家高度重视与关注的原因是在于它的诉求不但限制了权力还可以维护和保障权利,其特色之处在于通过限制公权力来保障私权利,这样就赋予了行使权力的可能性。程序中设定好了每个程序参与者的角色,责任到人,给他们分配了各自的角色任务,通过程序制约恣意,这样就可以阻止程序参与者恣意妄为,滥用国家权力或个人权力。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和最高审判机关的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说过[2]:"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3罗尔斯正义论与程序正义 罗尔斯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取给精华去其槽粕,加入自己的新理解编写了《正义论》。它的理论启蒙点萌生于早期的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柏拉图将古希腊的"四主德"道德系统:"公正(正义)、理性(智慧)、勇敢(意志)和节制"按照一定的规律系统化。他认为社会公正秩序是最重要且最主要的善,必须将个人对善的追求与城邦(国家)的善结合在一起形成共同善,这样才有助于实现。而亚里士多德对正义又有其独特的见解,他认为法律代表着人民的公共利益,而正义恰好属于公共利益的善。通过对这两人思想的分析可知,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理解更强调法治,法治是通往社会正义的唯一桥梁。 罗尔斯理解的正义是以人为主的,重点强调人的自由权利。罗尔斯按照自己的理解将程序正义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完善、不完善和纯粹的程序正义,他认为最后一种程序正义决定了结果的实体正义,是实现社会正义的理性选择。当将其应用于理论时,罗尔斯解释说:"采用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概念,有必要实际地建立和公平地管理一个正义的制度体系。只有在一种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的背景下,在一种正义的政治结构和经济与社会制度安排的背景下,我们才能说存在必要的正义程序"[3]。因此,他之后的学者们往往喜欢以他的程序正义论来作为起点进行论述。 季卫东学者对罗尔斯理论在程序正义方面的坚持评述到:"面对多元化的社会价值观冲突,健全法律程序是解决政治自由主义的关键,利用程序主义来打破在实质正义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的宗教、哲学、道德僵局,其具体分为公域和私域"。其具体所言的公域是指在公共事务方面利用民主程序作决定;私域是指在私人性或者非公共性价值方面利用法治秩序保障思想信仰的自由、促进对话、商谈以及论证性话语活动以在不同价值之间达成谅解和相互宽容(至少是缩小差距,避免纠纷)[4]。从季卫东学者的评述中可以理解到:程序正义是产生社会实体正义共识的唯一途径。在《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也提到了两种实体正义共识对正义程序的形成与完善作用[5]。因此我们不难看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二者缺一不可。为此季卫东学者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互为基础,简而言之,实体正义的非实体性基础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非程序性基础是实体正义。 回归我国国情,法律制度是既定的,法律程序也有且只有一种形式。在这种现实社会条件下,只能通過合法的程序来达成对实体性问题的共识。 合法的程序与正义的程序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合法性是指在政治生活中,当发生各种分歧冲突时赋予的一种权威性的决策程序不至于导致全体一致绝望或渺无希望。一种合法的程序是自由而平等的全体公民都可以理性接纳的程序,它往往在公民必须作出决策而又难以达成一致的时候发挥作用。通过对罗尔斯的《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的反复研读可以透彻了解到他对程序正义理论理解和演化。《正义论》详述了正义论的核心和重点——两个正义原则,其证成渠道和方式是纯粹程序正义。针对于后面学者对两个正义原则的批评以及正义论本身的道德哲学性质和可行性,罗尔斯修正了其在《正义论》中的学术观点,将哲学从道德切换成政治。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为符合多元民主群体分化的现实世界,将正义原则的证成方式从原本的纯粹程序正义切换成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结合体。尽管罗尔斯单从政治哲学的层次阐述程序正义的意义,但程序正义的真正价值远超越政治领域延伸到在法律领域,在法律领域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英国自古就有"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谚语。这句谚语充分揭示了延迟的判决对利害各方的不利,使他们长期处于待定的利益不确定的判决状态。通常所言的非正义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实体不公,其二是司法机关不管不问。前者是剥夺合法权利,导致程序上出现非正义性;后者是没有给出终结判决,这就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人民群众个体的漠视与冷淡。但这也不是要求正义来的越来越早,来得早与快就会压缩有关程序,参与不充分,剥夺辩护权,还会导致法官不能保持中立地位,恰当及时准确是这两个极端情况的最优态。最快的审判往往是指"先定后审",即先定结论然后再开庭审理,当结论一旦成立,程序就会被大大缩短。不论是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其审判都不能随便产生结论而要慎重确定一个终结定论,如果案件长期被搁置不给予终极定论,则代表着其审判丧失了最基本的价值。 4结论 综上所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包含了很多法治学思想,如二者产生的顺序、目的与手段以及立法与执法,形式与实质,道德与法律等,一切都透露着法律关系,而这些关系恰恰证明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密不可分、互相依存、不可偏废的联系,切不可重实体轻程序,也不可重程序轻实体。 参考文献: [1]赵旭东.程序正义概念与标准的再认识[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6):89. [2]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112-113. [3]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4]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85-87. [5]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