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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上的适用


  摘 要:"特留份"制度是民法上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公民为遗嘱的一种指导。我国《继承法》尚无规定"特留份"制度,第19条所规定的"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明显不同,在实际情况中,由于"特留份"制度的缺失,导致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移植"特留份"有必要,通过对比较法上的探究,对我国未来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特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遗嘱自由;立法建议
  一、特留份制度的概念由来
  1.特留份制度的概念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为遗嘱时,必须为继承人之内的法定权利人留有的必要份额。此项制度旨在保护与被继承人关系亲近的配偶、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的继承权期待利益,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
  2.特留份制度的由来
  "特留份"起源于罗马法,该制度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而出现,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四条中,曾对遗嘱自由作出规定:"凡在自己临终时,对有关自己家产或有关监护权所做的处理,不得违反"。[1]可见当时的罗马法对于遗嘱自由是给予充分尊重的,但是绝对的自由在共和国后期导致了不可避免的权力滥用,家长权削弱,遗嘱自由使近亲不得继承的现象出现。因此,对于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经济的扶养之观点,而创出义务份制度。[2]对于遗嘱自由,罗马法已经做出限制,其义务份制度对后来西方国家的立法也起到积极作用。
  二、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的区别
  我国《继承法》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这是我国法上对于遗嘱自由的一定限制,属于必留份制度,而不是特留份制度,二者有根本上的区别。
  1.权利主体不同
  根据各国立法上对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可知,特留份的权利主体是继承人以內的近亲属,大多数国家把权利人的范围限制在配偶、子女、父母的范围,个别如法国,配偶不享有特留份权利,但享有一方死亡后财产的用益权。特留份权利主体是包括在继承人范围之内的。相比特留份制度,我国法上规定的必留份权利人是"双缺乏"的继承人,必留份权利主体是具备条件的法定继承人,而不只是近亲属,也就是说,即使不是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只要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要件的继承人就可以享有必留份的权利。
  2.权力性质不同
  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看,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既可以按照继承权的方式实现,也可是一种债权,以行使请求权的方式实现。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为"双无"人员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方式实现的必留份,尽管在具体继承时,按遗产分割规则和方法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变通处理,但总体而言,它仍是一种遗产继承权。[3]另外,国外对"特留份"的认识有两种。法国、日本、瑞士等国认为"特留份"是财产继承权;德国、美国等认为"特留份"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例如,德国法就明确规定,"特留份"权利是在继承开始时成立,而且这项权利可以继承并可转让。[4]但是在我国法上,必留份只有继承人才享有,并且不得转让。
  3.效力不同
  特留份的实现不能优先于债权,当被继承人有债务要清偿时,只有等债务清偿结束后才可以获得特留份,若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特留份权利人也将不能获得实质意义上的特留份。而对于必留份的实现,参照我国《继承法》上的规定,必留份是为保障"双缺乏"的继承人基本生活而设立的,所以,在债务清偿和必留份的实现顺序上,必留份的实现要优先于债权的实现,不管除去必留份以后遗产是否能够清偿全部债务,都应该留有必留份。
  三、我国法上对特留份制度适用的缺失
  我国法律上的必留份制度与比较法上的特留份制度存在明显的区别,由于现实中的法律问题出现,在没有特留份制度适用的情况下,对于"杭州百万遗赠案"和"泸州遗产案"等关于遗嘱自由问题出现时,法官只能根据公序良俗等基本法理来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上所提到的两个案例,案情相似,判决结果却大为不同,前者的判决从立法本意出发,为保护善良风俗,后者为保护公民遗嘱自由,两种判决都有合理之处,但两个判决都只能保护一个法益,而无法做到兼顾,倘若我国设立了特留份制度,那么将遗嘱自由与善良风俗同等保护便可以实现。
  四、对我国法移植特留份制度的立法建议
  1.权利主体
  根据各国法律上的规定,享有特留份的主体应当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或者是有被扶养需要的继承人,而且应当规定顺位,顺位的排列以与被继承人关系远近为准。
  2.涉及遗产的范围
  应当以被继承人债务全部清偿以后所剩余的财产为基数。
  3.特留份权力行使原则
  以继承权为一般,以债权请求权为个别。若特留份不足,权利人可以申请补足,但该请求权应当遵循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4.设立扣减制度
  扣减权是指当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行为或遗嘱处分损害了特留份时,该特留份权利人即可向法院请求扣减以恢复到其所享有的特留份份额的权利。[5]日本民法上规定了此种制度,在我国特留份制度构建中,应当引进和借鉴该制度,保障法定继承人之利益。当然,扣减对于遗嘱自由又有了进一步的限制,为此,权利人行使扣减权也应当不超过诉讼时效,即两年。
  5.特留份权利的消灭和恢复
  特留份权利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继承权,我国法律上规定了继承权消灭的几种情形以及继承权恢复的一种情形,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同样适用。
  参考文献:
  [1]舒广.杭州百万遗赠案法律评析-兼论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J].法学,2011,2:73-75.
  [2]张华贵.关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J].现代法学,2004,26(4):151-156.
  [3]杨立新,和丽军.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4):146-156.
  [4]张华贵.关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J].现代法学,2004,26(4):151-156.
  [5]陈苇,罗芳.特留份制度的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8.8(5):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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